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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22號原 告 陳慧芬被 告 呂福安(已歿)以上原告與被告呂福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等事件,係於民國111年8月9日繫屬本院,此有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1板司調字第247號卷第12頁),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51年7月15日死亡,此有被告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足見被告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