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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22號原 告 陳慧芬被 告 莊曉章訴訟代理人 莊藝樺被 告 仉桂芳

呂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此,當事人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被告莊曉章、仉桂芳、呂勻(下稱被告3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第三人所有之同段第849地號土地上之未經保存登記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按:即系爭地上物前半段坐落被告3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範圍,後半段則坐落第三人所有之第849地號土地),早於民國73年7月由原告之父陳忠仁搭建,嗣由原告取得系爭地上物,迄今多年,爰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前半部對被告3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等語,然系爭土地除被告3人外,尚有其餘共有人數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7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第1367號前案)之111板調字第7號影印卷(下稱前案板調卷),第31-33頁〉,原告雖未以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為被告,而僅對被告3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被告仉桂芳、呂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即同段第545建號)合法建物(下稱第545建號房屋)連同所坐落土地(同段第848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1/4)(下合稱第545建號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之848地號土地各與被告3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與登記為訴外人王澤炎所有之同段第849地號土地相鄰,合先敘明。第545建號房地乃原告父親陳忠仁於71年間向訴外人王澤炎(849地號土地地主)所洽商所購得,於洽談時王澤炎向陳忠仁表示系爭土地為其整併並由其負責管理,陳忠仁購買第545建號房地後,系爭土地可提供予陳忠仁使用等語,俟陳忠仁於71年12月8日移轉取得第545建號房地所有權後,系爭土地管理人王澤炎旋將系爭土地交予陳忠仁,並同意陳忠仁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自住。故陳忠仁於73年間搭建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前半部坐落於被告3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後半部則坐落於王澤炎所有之同段第84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管理人王澤炎基於分管契約之管理權責,將系爭土地交付陳忠仁於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自住,是系爭地上物早於73年7月由陳忠仁搭建,其後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次於95年間由原告之母陳炭

子、於108年間原告取得,現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前半段於上開期間内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1⑴建物A部分所示、暫編地號851⑵雨遮B部分及暫編地號851⑶斜坡C部分,迄今已37年餘,則依民法832條、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爰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前半部所坐落系爭土地範圍內對被告3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又系爭土地本為墓地,自原告父親陳忠仁興建管理至今已逾30餘載,從不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然系爭土地共有人前曾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即第1367號前案)判命原告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範圍之系爭地上物前半部拆除,將該部分系爭土地返還予該案原告林孟潔及全體共有人(陳慧芬不服,已提起上訴),掠奪原告家產,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1⑴建物A部分所示、暫編地號851⑵雨遮B部分及暫編地號851⑶斜坡C部分之地上物,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1⑴建物A部分所示面積33.42平方公尺土地、暫編地號851⑵雨遮B部分面積18.23平方公尺、暨暫編地號851⑶斜坡C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土地有地上權存在。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仉桂芳、呂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莊曉章則以:被告之系爭土地謄本載明地目為墓地、「

地上建物建號為0棟」。而原告所有之第545建號房屋位於848地號土地,與被告之系爭土地並無何關聯。系爭地上物係由鐵皮建構,並非合法建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合法建物(即第545建號房屋

)連同所坐落8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合稱第545建號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所有之848地號土地各與被告3人所有之系爭851地號土地、及與登記為訴外人王澤炎(於88年6月12日死亡)所有之同段第849地號土地相鄰。並有系爭第545建號房地之登記謄本附於第1367號前案影印卷內可證。

㈡被告3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莊曉章、仉桂芳、呂勻

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52分之1、162分之1、324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47號卷,下稱本案調解卷,第29-31頁)。

㈢系爭地上物前半部,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1

⑴建物A部分所示面積33.42平方公尺土地、暫編地號851⑵雨遮B部分面積18.23平方公尺、暨暫編地號851⑶斜坡C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此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證,並經第1367號前案法院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於第1367號前案卷宗內可稽。

㈣系爭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門牌號碼(見本院卷第273頁)。

㈤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林孟潔前曾對陳慧芬向本院訴

請拆屋還地及請求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命陳慧芬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1⑴建物A部分所示面積33.42平方公尺土地、暫編地號851⑵雨遮B部分面積18.23平方公尺、暨暫編地號851⑶斜坡C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範圍之之系爭地上物前半部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林孟潔及全體共有人。陳慧芬不服,已提起上訴。此有第1367號前案判決及影印卷宗可證。

㈥系爭房屋後半部則坐落於第三人所有之同段第849地號土地上

如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附圖所示之範圍及面積,前曾於111年間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王澤炎遺產管理人對陳慧芬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後半部並非無權占有849地號土地為由,而駁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王澤炎遺產管理人之訴。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可稽(見第1367號前案第291-305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位於系爭地上物旁邊之原告所有第545建號房屋連同所

坐落第848地號土地,乃原告父親陳忠仁於71年12月8日向訴外人許幸雪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8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16196346號函、及第848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各1件附於第1367號前案卷內可稽(見第1367號前案卷第103頁、第205頁)。而系爭地上物前半段則係坐落於被告3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1⑴建物A部分所示面積33.42平方公尺土地、暫編地號851⑵雨遮B部分面積18.23平方公尺、暨暫編地號851⑶斜坡C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範圍,此經第1367號前案法院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於第1367號前案卷宗內可證。又系爭地上物後半部坐落於同段第849地號土地,占用第849地號土地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15.88平方公尺(見第1367號前案卷第305頁),第849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王澤炎(於88年6月12日死亡)與况練如(於91年3月20日死亡)持分各2分之1,陳忠仁於71年間向王澤炎購買該849地號土地全部,王澤炎出具切結書表明該849地號土地實為王澤炎所有,王澤炎與况練如合購該土地,况練如於63年與王澤炎交換房屋分割過戶清楚,該849地號土地為畸零地,依法為王澤炎所有等字樣,並交付王澤炎與况練如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2紙予陳忠仁,王澤炎將其名下該土地所有權持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忠仁、及交付第849地號土地予陳忠仁,亦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認定在案(附於第1367號前案影印卷第291-305頁)。以上事實,復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雖主張其母陳炭子曾於108年10月29日就系爭房屋所占用

之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測量,並提出陳炭子108年10月29日之土地複丈申請書、規費徵收聯單、測量定期通知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9-127頁),惟原告亦自承上開陳炭子申請地上權測量並未申辦成功,地政機關要求陳炭子更改辦理自用住宅建物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並有原告所提地政機關108年11月6日收件之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規費徵收聯單、測量定期通知書、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29-139頁),且由上開資料可知,該次108年11月6日收件之建物測量僅係「供申請核課自用住宅地稅率之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71年間其父陳忠仁向王澤炎購買848號土地及第

545建號房屋時,王澤炎向陳忠仁表示系爭土地為其整併並由其負責管理系爭土地,陳忠仁購買第545建號房地後可使用相鄰之系爭土地,嗣陳忠仁取得第545建號房地後,系爭土地管理人王澤炎旋將系爭土地交予陳忠仁,並同意陳忠仁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自住,陳忠仁約於73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完成至今已37年餘;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對於此一分管約定以應有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事,該分管契約至今仍持續存在云云,然查,第545建號房地係陳忠仁於71年12月8日向訴外人許幸雪買賣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並非向王澤炎買受取得848號土地,且經第1367號前案中調取848號土地重測前之人工登記簿、及調取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示,亦無任何關於王澤炎曾為系爭土地或第848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資料,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日新北中地資第0000000000號函(見第1367號前案卷第95-113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77-197頁)可稽,則原告所稱王澤炎為系爭土地管理人、王澤炎同意陳忠仁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系爭地上物、暨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等節,原告於第1367號前案中自承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見第1367號前案卷第115頁),本院第1367號前案判決乃認定陳慧芬未能舉證證明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判命陳慧芬應將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前半部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孟潔及全體共有人,此有本院第1367號前案判決可稽。參諸系爭地上物前半段位於永和區民有街73號之旁邊,臨民有街,而系爭地上物後半段緊接周圍公寓,後方無單獨出入口,是以系爭地上物僅能由前半段臨民有街之前方鐵捲門為唯一出入口,此有系爭地上物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照片多張足證等情形(見111板調字第7號卷第17-18頁,第1367號前案卷第153-1

55、159頁、第169-173頁、第179-193頁),衡情系爭地上物應係前半段與後半段同時搭建,而非屬不同時期之先後擴建情形。系爭地上物後半段所坐落之第849地號土地,陳忠仁既係向王澤炎買受取得而有權占有,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於73年間在第849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全部(前半部及後半部),其中前半段占有被告3人之系爭土地,足認陳忠仁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而興建系爭地上物而占有系爭土地與第849地號土地,無從認為陳忠仁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裁判意旨所揭,自不符合地上權之要件。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陳忠仁興建系爭地上物占有被告3人之系爭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前半部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部分有地上權存在云云,洵非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1⑴建物A部分所示、暫編地號851⑵雨遮B部分及暫編地號851⑶斜坡C部分之地上物,對被告3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1⑴建物A部分所示面積33.42 平方公尺土地、暫編地號851 ⑵雨遮B 部分面積18.23 平方公尺、暨暫編地號851 ⑶斜坡C 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土地有地上權存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