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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24號原 告 江承諺被 告 江建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是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因其就主張優先承買之土地原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多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58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甲、乙、丙三筆(下稱系爭不動產)拍定標別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理由,乃兩造就上開執行標的均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與否,將影響原告權利。是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為確保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應認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利益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查系爭不動產拍定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22,999元、2,209,999元、1,088,888元,此為原告陳報在案,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系爭不動產遭拍定時之時間相距不久,是該拍定價格堪認與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相當,茲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21,886元(計算式:922,999+2,209,999+1,088,888=4,221,88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877元,原告僅繳納18,523元,尚應補繳24,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