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26號原 告 吳紹琥被 告 久留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舒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日簽立經營權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取得久留美診所之經營權,原告並一次性給付12期權利金即60萬元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舒如。然其於110年11月31日遭強行驅離久留美診所而無法繼續經營,其以111年1月27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到期之權利金40萬元及押金40萬元,合計80萬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堪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係以其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權利金、押金。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如因此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衍生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民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既係關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所衍生之返還權利金、押金之訴訟,兩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雖本院因被告主事務所在本院轄區而有管轄權,但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