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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27號原 告 張碧芳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被 告 許富琮訴訟代理人 莊賀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〇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兩造之同意書、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1項規定作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嗣於民國112年2月3日當庭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天乙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乙公司)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前股東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許金發、原告,出資額各250萬元,於97年間因許金發與原告就天乙公司未來發展方向意見不同,許金發便提議由其子即被告以250萬元購買原告之股份、由被告取代原告成為天乙公司之股東,經原告同意後,3人遂於97年11月21日簽立股東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約定原告之出資額轉由被告承受,待日後天乙公司如有資金或新股東入股時(下稱不確定之事實),再償還原告上開股款250萬元;惟天乙公司已於103年6月27日登記解散,上開不確定之事實發生顯已不可能,而天乙公司解散依法應經被告之同意始得為之,足見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事實之發生,原告自得依照兩造間同意書之約定及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屆至,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股款250萬元;倘若本院認兩造間並無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則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於天乙公司之股份,當屬不當得利,且被告所取得之利益已因天乙公司登記解散而無從返還,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返還原告250萬元。爰依兩造同意書、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1項規定、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間因認天乙公司虧損嚴重,欲退出經營但不願公司解散,便與許金發約定借用被告名義擔任人頭股東,待日後有其他人願意投資天乙公司,再由原告與該投資人協商價購其出資額,是兩造間並未存在原告所指如同意書之約定,被告自無給付250萬元之義務;即便兩造間確有同意書之約定,惟該同意書係記載待下次天乙公司如有資金或新股東入股時再償還原告上開股款250萬元,嗣天乙公司係因虧損嚴重始登記解散,被告並未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事實之發生,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1項規定,亦屬無據;又被告自始未因登記為天乙公司股東而實際獲得任何利益,因天乙公司於解散前持續虧損,是本件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㈠被告係親自於同意書上簽名,兩造及許金發確有如同意書所載內容之約定:

就天乙公司於97年11月20日以前股東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許金發、原告,出資額各250萬元,嗣於97年11月21日原告與許金發簽立同意書,約定原告之出資額轉由被告承受、股款待若有資金或新股東入股時再償還原告(即不確定之事實),嗣天乙公司於103年6月27日解散,自同意書簽立後至公司解散時止,天乙公司並未有其他資金投入或新股東入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足見原告與許金發之間確曾有如同意書所載之約定;而依證人許金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乙公司於91年設立,原告負責財務及行政,其負責技術,後來受到景氣影響公司虧損,原告就表示公司已經沒有現金且無法增資,所以想要退出,但天乙公司沒有錢可退還原告股金,所以其只好和原告約定由被告擔任人頭,同意書的內容是原告先打好的,原告會先簽名,簽完後其再簽,最後其再拿回家給被告親自簽名,被告簽完以後其才把同意書交給原告,並委託記帳士辦理公司股東之變更登記,辦理變更登記時有出示被告的身分證影本,是被告親自交給其、其再轉交給記帳士去辦理變更登記,同意書上記載「貳、本公司之張碧芳股東轉讓於許富琮先生之股款,未撥款於張碧芳股東,等下次如有資金或新股東入股於公司時,應先償還張碧芳之股款」(即不確定之事實)是其當時承諾原告之內容,其當時有強調一定要有新股東新資金進入才能還原告股金,並沒有談到若未來沒有資金或新股東時該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可見同意書上簽名確為被告親自為之,且被告並曾交付身分證影本給許金發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則被告抗辯同意書上簽名並非其本人親簽云云,要無可採。佐以該同意書上除記載上開不確定之事實外,並有「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通過,天乙公司全體股東(需親自簽名):許金發、許富琮,原股東:張碧芳」等字樣(見北院卷第15頁),衡情被告於簽立同意書時已31歲有餘,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應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當無不知同意書內容之理,且應已知悉簽署同意書即代表其基於天乙公司股東之身分、同意3人於同意書上所約定之事項。是以,兩造及許金發確有如同意書所載內容之約定至明,被告亦為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被告猶以前詞置辯,殊非可採。

㈡同意書中不確定之事實約定核屬清償期之約定,因該事實之

到來確定不發生而清償期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款25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

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公司之股東依法應按其登記之出資額實際繳足股款,合先敘明。

⒉綜觀同意書之內容,第壹點係記載「本公司出資變更如左:

原股東張碧芳出資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轉由新股東許富琮承受之」,第貳點則記載「本公司之張碧芳股東轉讓於許富琮先生之股款,未撥款於張碧芳股東,等下次如有資金或新股東入股於公司時,應先償還張碧芳之股款」,而被告擔任天乙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兩造非僅藉由上開同意書約定將股東由原告變更為被告,另約定被告所應依法繳納之250萬元股款、先以原告先前繳納之股款代為墊付,被告因而負有償還250萬元股款予原告之義務,此即為何該同意書會特別記載被告尚未將轉讓之股款撥款予原告之緣故,故本件同意書之約定內容,已產生被告負有對原告償還股款250萬元義務之法律行為效力,而僅以該義務之履行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到來,意即以「等下次如有資金或新股東入股於公司時,應先償還原告股款」作為履行期之約定。而天乙公司業於103年6月27日登記解散(詳如前述),足見天乙公司自斯時起顯已不可能有其他資金或新股東入股,又揆諸上開按語意旨,既然該不確定之事實發生已屬不能,即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故被告償還原告股款250萬元之義務即於天乙公司解散時罹於清償期,被告自有履行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款250萬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理。

⒊本件證人許金發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有強調一定要

有新股東新資金進入才能還原告股金,其有告訴原告若有新的投資者進來,其會介紹他們認識,看新的投資者是否願意承受原本的損失、把新股金給原告,這不是其能作主的事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而主張其與原告除有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外,另約定以新股東入資作為返還原告股金之履行條件,惟證人許金發此部分證述內容,非僅與同意書所載之互相扞格,亦乏其他事證足佐其所述為真,本院審酌許金發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利害關係較為一致,其證述恐有偏袒維護被告之動機,是尚難僅憑證人許金發上開證述內容,遽認兩造及許金發當時之真意係為約定履行義務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而非約定以不確定之事實作為履行期,此部分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1項規定、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因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民法第101條1項所定之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事實發生之情況,且被告係本於同意書之約定取得天乙公司股東身分、以原告先前繳納之股款代為墊付股款,則其獲得暫免繳納股款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應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