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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蔡依辰

蔡季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被 告 汪瑋聆

汪忠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汪瑋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蔡依辰、蔡季蓁為母女關係,現分別擔任佳麗爾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佳麗爾公司)負責人及業務經理。被告2人之父親汪泰堂(民國110年1月24日過世)為原告蔡依辰之卜卦老師,其因身體狀況欠佳,領有重大傷病手冊,且未與家人共同生活,無人照應,遂應原告蔡依辰之邀,自107年6月15日起任職於佳麗爾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負責代工收接單工作。

㈡汪泰堂因經濟因素,分別於107年5月20日、107年7日25日,

及108年8月20日,向原告蔡依辰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0萬元及18萬5千元,並分別立有如原證2所示之3份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於借貸當時汪泰堂乃分別開立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蔡依辰即依約以佳麗爾公司帳戶匯款至汪泰堂指定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内,上開3次借貸契約均約定於110年12月30日返還。

㈢汪泰堂之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開戶之初,乃原告蔡依辰向

汪泰堂借用之帳戶,是該帳戶多有大筆款項進出相近頻繁乃因上故,惟後來匯入系爭2,385,000元款項則為借款,此可從後來均為提領小額款項,即知為汪泰堂生活之用。而不論為借帳戶或借款契約,均非要式契約。退步言之,倘認無法證明原告蔡依辰與汪泰堂間系爭借據之金錢借貸契約存在,則汪泰堂名下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是早期汪泰堂借給原告蔡依辰使用,之後確實是汪泰堂自行使用。被告汪忠政既不否認汪泰堂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乃為借用帳戶,則原告蔡依辰仍可因該借用契約因汪泰堂死亡而終止後,應返還餘額款項之契約上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帳戶於汪泰堂死亡時餘額1,009,498元。

㈣另佳麗爾公司先於102年9月25日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運公司)租賃RAF—1275車號,國瑞公司出產,7人座自用小客車(佳麗爾公司租賃車),原告蔡季蓁(原名吳宣儀)於105年9月22日向和運公司購買該輛租賃車,此部車輛變更為個人所有之車輛後,車號改為AQX—6231(下稱系爭汽車),仍供佳麗爾公司使用。汪泰堂於107年6月間任職佳麗爾公司後即為主要之使用者,遂由原告蔡季蓁與汪泰堂協議借名登記,將系爭汽車登記為汪泰堂名下,俾可享有汪泰堂因領有重大傷病手冊之車輛稅捐優惠。惟110年1月間,汪泰堂突然身體不適,經送醫治療後不幸於同年月24日去世,其原本約定之借貸還款期已屆至(110年12月30日),原告蔡依辰因借貸契約屆期終止,並已發函向汪泰堂之繼承人請求,系爭汽車部分,因汪泰堂過世,原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原告蔡季蓁亦只得向被告等(即汪泰堂之繼承人)請求協同辦理系爭汽車過戶轉讓登記。

㈤上開情事原告等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汪泰堂之繼承人即被告

等促其等配合辦理。被告2人收信後,被告汪瑋聆與原告等連絡瞭解情形後,並表達感謝原告等長期照顧其父汪泰堂;被告汪忠政回覆初表達要求提供借資及系爭汽車借名登記之證明即可配合辦理,惟原告等提供資料後,其態度不佳,甚至寄發存證信函否認原告提出之借貸及車輛等資料,更反指稱原告等涉偽造文書等,故無從與之再為協調。原告等長年照顧被告2人之父親,確實付出相當心力;且就汪泰堂借貸及系爭汽車借名登記等内容為免日後紛擾,均已清楚明確書立契約,此自應由汪泰堂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連帶承受負擔。

㈥請求權基礎:

1.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蔡依辰依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汪泰堂間系爭借據3紙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汪泰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2,385,000元本息與原告蔡依辰。以及追加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的不當得利請求權。上開請求權,請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2.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主張原告蔡季蓁與汪泰堂間,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因汪泰堂過世而終止,故原告蔡季蓁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2人協同原告蔡季蓁將該車過戶與原告蔡季蓁。

㈦並聲明:(見本院卷第387頁)

1.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泰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蔡依辰2,3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蔡季蓁向監理機關辦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變更車主為原告蔡季蓁。

二、被告汪瑋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汪忠政則抗辯:㈠被告之父親汪泰堂於110年1月24日過世,汪泰堂未與家人同

住,是因汪泰堂自99年間將被告2人與母親藉故逼走,因此沒有共同生活,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39號判決可證。

㈡原告稱汪泰堂自107年6月15日才任職佳麗爾公司,但依汪泰

堂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從103年4月14日起就有與原告相關帳戶之往來,與原告所言不符。

㈢原告主張汪泰堂因經濟因素於107年5月20日、107年5月25日

、108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200萬元、185,000元,但所提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各3紙,完全不是汪泰堂所親簽之筆跡,被告否認。

㈣汪泰堂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有多筆交易非常可疑,並不是

汪泰堂本人交易所為,被告懷疑該帳戶於汪泰堂生前在不知情下多次被原告利用。在汪泰堂過世後,原告覬覦該帳戶內之金額,利用曾經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之金流,偽造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以製造假債權。汪泰堂生前,從未提及任何與原告之借貸關係,汪泰堂也無借貸之動機與事實。另原告主張與汪泰堂間就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有借名借用關係,被告否認。被告是汪泰堂的合法繼承人,沒有不當得利。

㈤被告所提汪泰堂之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存摺轉帳紀錄,是

要說明原告大筆資金進入汪泰堂之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後,多筆的金額不到一小時就被轉出去或是隔天就轉出去,且汪泰堂匯出後,也不是匯到汪泰堂名下其他帳戶內,此可說明過去大筆資金之進出非汪泰堂之資產,換句話說此金流並非汪泰堂與原告之借貸關係。

㈥被告從未承諾就系爭汽車如原告提出借名登記即配合辦理,

而是要求原告提出近兩年繳稅證明、車輛保養紀錄…等來證明系爭汽車仍是原告所有,汪泰堂僅是借名登記,非向原告購買,但原告至今提不出保養紀錄、繳稅證明等,若汪泰堂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為何都沒有資料。汪泰堂過世後,其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內約有100萬元存款及系爭汽車一部,原告覬覦此遺產,所以藉過去曾利用汪泰堂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所為其公司營運金流紀錄加以編造故事,並偽造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汽車借名登記契約書要取得遺產。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汪泰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蔡依辰2,385,000元本息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11

1 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父親汪泰堂生前,分別於107年5月20日、107年7日25日、108年8月20日,向原告蔡依辰借貸20萬元、200萬元、18萬5千元,均約定於110年12月30日返還,並分別簽立系爭借據3紙及系爭本票3紙為擔保,原告蔡依辰即依約以佳麗爾公司帳戶匯款至汪泰堂指定之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内一節,雖提出汪泰堂之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系爭借據3紙及系爭本票3紙等件為證,然被告汪忠政否認汪泰堂有向原告蔡依辰借款,且否認系爭借據3紙及系爭本票3紙為汪泰堂所簽立。而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鑑定結果認系爭借據3紙及系爭本票3紙上「汪泰堂」之簽名筆跡,與本院提供之汪泰堂生前親書之參考樣本筆跡(共9份)筆畫特徵不同,有該局111年8月29日調科貳字第11103247400號函檢送之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至334頁)。原告及被告汪忠政對上開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8頁),是該鑑定結果應堪採憑,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自均不足為證。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蔡依辰與汪泰堂間有於107年5月20日、107年7日25日、108年8月20日,分別成立20萬元、200萬元、18萬5千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則自不能認其等間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蔡依辰依與汪泰堂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汪泰堂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2,385,000元借款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次按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應屬公司所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否認時,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倘認無法證明原告蔡依辰與汪泰堂間系爭借據之金錢借貸契約存在,則因汪泰堂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早期汪泰堂是借給原告蔡依辰使用,之後確實是汪泰堂自行使用,被告汪忠政既不否認該帳戶乃為借用帳戶,則原告蔡依辰可依該借用契約因汪泰堂死亡而終止後應返還餘額款項之契約上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帳戶於汪泰堂死亡時之餘額1,009,498元一節。被告汪忠政則否認汪泰堂與原告蔡依辰間就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有成立借名或借用契約,亦否認被告受有何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汪泰堂就其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有與原告蔡依辰成立借名或借用契約之意思合致,其此項主張已無可採。次查,汪泰堂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於107年5月24日匯入之20萬元、107年8月1日匯入之200萬元、108年8月23日匯入之185,000元(見本院卷第201、205頁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依原告主張均係由佳麗爾公司帳戶所存入(見本院卷第10頁),並非來自原告蔡依辰,是自無從認該3筆款項係原告蔡依辰交付與汪泰堂。且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汪泰堂過世時,其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餘款1,009,498元(見本院卷第206頁該帳戶交易明細)是來自原告蔡依辰給付之剩餘款,並證明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說明,自不能認被告受有何不當得利並致原告蔡依辰受有何損害可言,無從構成不當得利。因此,原告蔡依辰以其可依與汪泰堂間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之借用契約終止後應返還餘額款項之契約上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該帳戶於汪泰堂死亡時之餘額1,009,498元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蔡季蓁向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變更車主為原告蔡季蓁部分:

1.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車輛車籍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可參。

2.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原為佳麗爾公司向和運公司租賃使用,其後原告蔡季蓁於105年9月22日向和運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仍供佳麗爾公司使用,汪泰堂於107年6月間任職佳麗爾公司後即為主要之使用者,遂由原告蔡季蓁與汪泰堂協議借名登記,將系爭汽車登記為汪泰堂名下一節,為被告汪忠政所否認。而查,依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3月1日北監車字第11100404354號函檢送本院之系爭汽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年3月2日北市監車字第1110031687號函檢送本院之系爭汽車車主歷史、異動歷史查詢表、102年9月24日辦理新領牌照、105年9月22日辦理繳銷、重領牌照登記相關資料等件影本;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1年3月3日北監蘆站字第1110046342號函檢送本院之系爭汽車過戶與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89至119頁),僅能證明系爭汽車原登記車主為和運公司,105年9月22日變更車主登記為原告蔡季蓁(原名吳宣儀),107年6月13日變更車主登記為汪泰堂,並無法證明系爭汽車於107年6月13日變更車主登記為汪泰堂之原因為何。原告雖提出「汽車借名登記契約書」一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內載系爭汽車為原告蔡季蓁所有登記於汪泰堂名下等語,然被告汪忠政否認上開汽車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汪泰堂所簽立。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鑑定結果認上開汽車借名登記契約書上立協議書人欄乙方「汪泰堂」之簽名筆跡,與本院提供之汪泰堂生前親書之參考樣本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有該局111年8月29日調科貳字第11103247400號函檢送之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至334頁)。原告及被告汪忠政對上開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8頁),是該鑑定結果應堪採憑,上開汽車借名登記契約書不足為證。至原告所提車輛租賃契約、車輛買賣契約書、和運公司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和運公司到期過戶通知書、和運公司代辦牽車、取件點交簽收單、原告蔡依辰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第369至383頁),僅能證明系爭汽車原為佳麗爾公司向和運公司所租賃,以及105年9月22日由原告蔡季蓁向和運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以及原告蔡依辰有以其信用卡繳納系爭汽車之燃料費,惟均無法證明系爭汽車於107年6月13日變更車主登記為汪泰堂之原因為何,自亦不能證明原告蔡季蓁與汪泰堂就系爭汽車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79至381頁),記載之車主均為汪泰堂,且原告2人既稱汪泰堂生前係由原告長期照顧,則汪泰堂過世後,即無從單憑原告2人持有上開單據而得推認係因原告蔡季蓁與汪泰堂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故。另上開發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382、383頁)看不出係就何車輛所支出之耗材等費用,且其中一紙發票記載買受人為佳麗爾公司,並非原告蔡季蓁,遑論原告稱汪泰堂於107年6月間任職佳麗爾公司後成為系爭汽車之主要使用者,則縱佳麗爾公司確有支出系爭汽車之耗材等費用,亦無從證明原告蔡季蓁與汪泰堂就系爭汽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職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原告蔡季蓁所有,借名登記於汪泰堂名下一節,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而無可採。是原告蔡季蓁主張依其與汪泰堂間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汪泰堂過世而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蔡季蓁向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變更車主為原告蔡季蓁,即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泰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蔡依辰2,3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蔡季蓁向監理機關辦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變更車主為原告蔡季蓁。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