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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43號原 告 林金地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被 告 京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大為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複 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下稱系爭3,000,000元款項),約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0元,經原告同意後,遂於102年5月10日匯款3,000,000元至被告帳戶。

(二)嗣於000年0月間,因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借據及還款日期,被告遂開立票號AG0000000,到期日109年8月31日,面額3,0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與原告收執,作為借款證明,並同意於109年8月31日以該支票兌現還款。

(三)然於000年0月間,因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蘇熯溏(下逕稱其名)查封被告名下房屋,被告遂於109年8月19日召開股東會,決議:⑴辦理解散清算;⑵(宜蘭)縣○○街00號及66號二棟房屋由股東競標出售;⑶私人借貸利息(包括伍大為借款4,000,000元、原告借款3,000,000元、蔡誼璉5,000,000元、張錶1,600,000元)109年8月起停付;⑷銀行融資利息於109年10月起停付。

(四)原告獲知被告可能結束營業後,遂於109年12月8日將系爭支票存入戶頭,卻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原告屢次催促還款,均未獲置理,無奈僅能於000年0月間聲請假扣押,雖遭駁回,但經原告聲明異議後,終獲本院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並於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0,000元。

(五)關於遲延利息,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由原告收執,作為借款證明,並同意於109年8月31日以該支票兌現還款,原告則於109年12月8日將該票據存入戶頭,卻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則本件利息之起算日,應以跳票次日即109年12月9日起算。

(六)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於「…000年0月間因被告要求被告提出借據及還款日期,被告遂開立票號為AG0000000,到期日109年8月31日,面額3,000,000元支票交原告收執,作為借款證明…」云云,被告否認有該等借貸關係合意存在,亦未見原告就兩造有該等消費借貸合意乙事及相關金流等事舉證。

(二)被告否認原證4第2頁「公司借款及應付款項明細」之形式真正,蓋其為影本,且未見被告之蓋印戳章,更未見隻字片語得證與被告有關,除形式上真正有疑外,更無法支撐原告之主張。

(三)原告給付之系爭3,000,000元款項,其目的係為繳納被告股款所為,並非借款。

(四)綜上,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所為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10日委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郭美瑜(下逕稱其名)匯款3,000,00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嗣於000年0月間,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與原告收執;原告復於109年12月8日將系爭支票存入戶頭,卻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遂於000年0月間聲請假扣押,雖遭駁回,但經原告聲明異議後,終獲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匯款收執聯、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假扣押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3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000,000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乃原告繳納之股款,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匯與被告之系爭3,000,000元款項,原因事實究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或被告所辯之投資款項?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0,000元之借款,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匯與被告之系爭3,000,000元款項,係被告向其借款,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至109年7月止,以匯款或支票,給付30,000元給原告,此即為兩造間就借款約定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並提出其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11頁)。被告固不否認有為上開匯款,然辯稱此乃原告3,000,000元投資款項之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經查:

1.關於被告匯款30,000元之給付目的,證人郭美瑜結稱:原告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數十次30,000元入帳,這是被告還給原告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寫「轉收」部分是開支票,被告會打電話來通知我這個月去拿以支票方式給付之利息錢,我拿到支票後是我去銀行存入原告的帳戶內兌現,所以我才知道整個過程。「代交」是指不同公司的支票;被告後續付利息方式均是用支票,只有一開始是請原告去向被告收取現金而已,現金部分原告可能拿去花掉我就不清楚,後期用支票的部分都是我經手,所以我了解帳戶明細表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參以被告會計蔡金玲於106年10月3日傳送LINE文字訊息向原告表示:「不知您下午4點以後可以進公司領錢及30,000元利息支票嗎?」,原告回覆「我暫時不用去拿」等語,此有其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蔡金玲確實有向原告提及「30,000元利息支票」之事,核與證人郭美瑜所證30,000元乃系爭借款之利息、被告會打電話請郭美瑜去領受30,000元利息支票等語相符,堪認證人郭美瑜上開所證,確屬有據。

2.關於系爭支票簽發、抽票、退票過程及緣由,原告主張: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存摺票據託收頁面第一行蓋有銀行「抽票」章,係因被告負責人伍大為、會計蔡金玲於109年8月28日傳送LINE訊息請求原告抽票,故原定109年8月31日清償之3,000,000元,即延後至109年12月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業據提出與上開主張相符之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伍大為、蔡金玲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15-119頁)。而郭美瑜有於109年11月26日傳送LINE訊息給蔡金玲:「煩請轉達伍總,蘇金德250萬、林金地300萬元、150萬,何時歸還借款,若無法立即償還,以上三筆均以市面借貸利率1分半支付利息,請於11月30日前,請轉至指定帳戶,若依就(按:應「舊」)不予理會,12月1日會將手上支票軋入陽信銀行」,蔡金玲回覆:「已轉達伍總」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亦有原告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見蔡金玲對於郭美瑜上開「林金地300萬元、150萬何時歸還借款;若不予理會,12月1日會將手上支票軋入陽信銀行」之催告返還借款乙事未予反駁;參以原告確有於109年12月8日將系爭支票存入戶頭,卻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認系爭支票確係因兩造間之借款所簽發,原告始於催告被告返回借款未果,即逕以系爭支票取償,據此足認證人郭美瑜結稱:系爭支票是因為一開始被告向原告借3,000,000元沒有任何依據,但因為原告生病,我要求被告要給我一個保障,我要求開借據給我,後來被告才開支票給我,票期1年,但因為原告心臟移植開刀,狀況危險,所以我後來拿到票之後我就存進去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堪信為真實,益徵蔡金玲經手前開「30,000元利息支票」之事,確屬系爭借款之利息,亦堪認定。

3.至於被告就其所辯30,000匯款係原告投資之獲利乙節,陳稱:上開匯與原告之30,000元款項,係當時原告投資「京建2」建案之獲利匯出,至於投資之金額及獲利為何以30,000元計算一事,當時係由公司財務副總蘇漢延決定,被告目前無法得知。然原告為「京建2」之投資者,有被告提出之被證4另案筆錄可證,及原告於另案作證時有證稱其有投資被告之建案可證。但蘇漢延已往生,且其生前辦理京建2投資相關資料留存甚少,無法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然被證4乃另案因蘇熯溏訴請被告返還投資款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5號(下稱另案)之準備程序筆錄,原告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結稱:我為被告股東,且有投資被告京建1、京建2之建案,有取得上開兩建案之分紅(見本院卷第196頁);我因投資京建2大概賺10幾萬元,還有取回本金,但取回的本金是多少我忘記了,是我太太跟我說我賺了10幾萬元,我都交給我太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然上開筆錄僅可證明原告有投資京建2並有獲利共約10幾萬元,遍觀筆錄全文,無從得知原告投資京建2之獲利是如何計算、是否固定為每月30,000元等情;參以被告自陳因負責此投資案之副總蘇漢延已經往生,故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投資京建2之獲利是如何計算等語,審酌金錢給付原因多端,被告就其所辯顯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其所辯為真,尚難憑採。

4.被告復辯稱證人郭美瑜之證述不實,蓋因其於另案第一審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0號返還投資款事件作證時證稱:「(問:你是京莊公司的股東嗎?)我是以我的名義,入股款多少不清楚,大約102 年左右入股。」、「(問:102年時即繳交入股金嗎?)都是陸陸續續的所以正確的金額不清楚。」、「(問:總共入股京莊公司多少錢你不清楚,拿回多少錢也不清楚?)之前都是我先生林金地在處理的,我不清楚,而且公司也有跟我們借錢,所以我也不清楚是股款還是借款。」,可知證人郭美瑜先前無法區別給付之款項係股款或借款,於本件中卻又改口證稱該部分為借款,顯有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提出上開本院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69頁),然查:

⑴被告上開節錄內容,僅係概括詢問證人郭美瑜有無投資入股

之事,並未如本件詢問證人郭美瑜時,有逐一提示匯款單據、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之數十筆30,000元匯款紀錄且特定於螢光筆畫記部分、諸多LINE對話紀錄、被告股東會會議紀錄等資料,據此詢問各該款項之給付目的、中斷給付之原因等前因後果,是被告徒以上開概括之詢問、答覆內容,僅能證明兩造間有投資及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尚難據此排除證人郭美瑜於本件針對各該問題所為證述之可信性。

⑵且於上開另案之同份筆錄中,證人郭美瑜結稱:「【問:(

提示原證2、3。按:另案原證3即本案原證4第2頁「公司借款及應付款項明細」)有無看過這張營收明細表及應付款項明細?】答:有,有看過。」、「【問:你是在何種場合取得的?】答:去年(按:即109年)5月底的股東會看到的,伍大為或蔡金玲拿出來的,發給所有的股東,每人1份。」、「【問:會後有在群組裡公布討論議題的結論嗎?】答:那一天是沒有結論的,只是看說公司欠多少錢,我們有要求公司說要做明細說公司到底為什麼欠這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並有另案民事起訴狀暨所附該案原證3「公司借款及應付款項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187頁)。

⑶承上,就另案與本案相同之「公司借款及應付款項明細」,

證人郭美瑜於本案結稱:這份資料是於109年5至7月間,在被告開股東會時,因為被告從未開過股東會,這是唯二的第一次,被告發這張資料告訴大家被告有哪些欠款。這份明細項次5「私人借款」欄於「備註」欄記載「京建-林金地300萬」,意思是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同格備註欄內,尚有「京建-伍總400萬、蔡宜璉500萬、張錶160萬」,是表示公司向這些人借款的金額。列出私人借款的用意是,若被告解除假扣押後,房子才能賣好價錢,才能去足額償還上開欠款,但最後該次會議結束並無人出資,且迄今假扣押尚未解除,因此所列之私人借款亦未獲得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經核證人郭美瑜於另案與本案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並無明顯矛盾扞格之處。

⑷且證人郭美瑜於本案復結稱:原證4第1頁之「被告公司109年

8月19日股東會議事錄」,出席欄有「郭美瑜」3字是我的簽名,這是唯二股東會中的第二次,距離第一次大概兩、三個月左右,開第二次的目的,是因為蘇熯溏去做假扣押,所以被告要停止給付私人借貸之利息,因為被假扣押所以被告就沒有錢支付。該次會議「決議3」記載「私人借貸利息於109年8月起停付」,這「私人借貸」就是前述原證4第2頁「公司借款及應付款項明細」,因此原告的3,000,000元借款利息確實自109年8月起被停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原證4第1頁之「被告公司109年8月19日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佐以原告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匯30,000元確實僅付至109年7月止(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上開文書證據資料間互核相符,是綜觀上開事證,堪認原證4第1頁之「被告公司109年8月19日股東會議事錄」及第2頁之「公司借款及應付款項明細」記載,與事實相符,足認證人郭美瑜於另案及本案之上開證述均堪信為真實。反之,若依被告所辯,被告匯入原告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之數筆30,000元乃投資京建2之投資獲利,然被告並未說明為何自109年8月起即不再給付,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說明有何與原告協商停付之過程、被告有無對此投資案獲利停付一事作成決議,是被告徒託空言辯稱3,000,000元是投資款、所匯30,000元乃獲利云云,毫無前因後果,亦乏所據,自難憑採。

⑸被告固辯稱,證人蔡金玲係為被告109年5月28日股東會準備

資料之人,然其卻於另案結稱對於上開「公司借款及應付款項明細」沒有印象,只記得其自己當庭提出之LINE截圖,足見上開文件並非被告提出,且證人郭美瑜所證乃臨訟杜撰之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並提出證人蔡金玲於另案證述之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4-175頁)。然遍觀證人蔡金玲於另案之全部筆錄內容,其可謂一問三不知,衡諸證人蔡金玲結稱其當時仍為被告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則於另案原告蘇熯溏向本案被告訴請返還投資款事件做證,其為被告之員工,對於上開「公司借款及應付款項明細」等不利於被告之事證,陷於偽證罪責與說出真話恐使其所任職之被告於不利之兩難境地下,則其對於提示之證據、所詢問之問題,大多證稱「我不記得、沒有印象、我沒有參與所以不清楚」等語,實屬人之常情,況其對於上開「公司借款及應付款項明細」乃證稱「沒有印象」,並非逕予否認而證稱「並無此事」,是尚難僅憑其此部分證詞,即逕謂證人郭美瑜於另案及本案就此部分之證述均不可信,而漠視被告所不爭執之原證4第1頁之「被告公司109年8月19日股東會議事錄」內容、前揭諸多匯款金流、LINE對話紀錄等文書證據之證明力。

⑹被告復辯稱,原告於另案作證時,證稱並未見過原證4第2頁

「公司借款及應付款項明細」之內容,更可證證人郭美瑜所述證言不可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並提出另案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7頁)。然原告當時亦證稱:我有參加109年5月28日被告的會議,我有收到通知,被告有寄通知書給我,我雖然是股東但是因為我換心臟手術,身體不適,記憶不太好,所以我太太陪我去,她比較了解,但我現在記憶已經恢復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可見原告固有出席當天會議,然其當時身體不適,故需要配偶郭美瑜陪同出席,且郭美瑜較為了解整個過程,則原告證稱未見過「公司借款及應付款項明細」、開會當天沒有交給郭美瑜任何資料或文件、交付資料都是之後的事等語,是否堪信為真,即屬有疑。反之,由其所證,反而益徵對於會議當天之事,證人郭美瑜最為了解,自應以證人郭美瑜所述為準。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遽採。

5.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數十次30,000元入帳,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且系爭3,000,000元款項,確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無訛,是兩造間就系爭3,000,000元款項除有金錢交付外,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確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3,000,000元之借款,被告並未清償,故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法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由原告收執,作為借款證明,並同意於109年8月31日以該支票兌現還款,原告則於109年12月8日將該票據存入戶頭,卻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則本件利息之起算日,應以跳票次日即109年12月9日起算等語,並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是原告主張於跳票次日即109年12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