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51號原 告 童航笙 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之2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被 告 陳春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汪敏玲以龍伸有限公司承接捷運CQ870區段標新建工程資金不足為由,分別於108年12月18日及同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50萬元,共計1,500,000元,約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另簽發同額本票3
紙交原告收執,並以本票到期日為還款日,惟汪敏玲並未依期還款,經聲請本票裁定,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後,依法應由被告代負履行還款之責,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 條、第73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金借貸書、本
票影本、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0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司執72811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67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39 條、第745 條、第746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已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有本院債權憑證可佐,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代負履行責任,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保證關係既應給付原告150萬元,迄未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1月28日登載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法院網站,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於111年12月18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