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5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京伶
林蔡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7,6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5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