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玄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仕祥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連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光煒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向原告訂製08A-0000-00A型產品(下稱5002型產品)、06A-0000-00A型產品(下稱5006型產品)、06A-0000-00A型產品(下稱5007型產品)、06A-0000-00A型產品(下稱5008型產品)等4項產品(以下合稱系爭產品),同年3月16日進行第一批產品採購(下稱系爭採購合約),原告除5006型產品未交付外,其餘型號產品均有交付,然被告後續停止採購,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打樣費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經被告解除契約後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及契約解除之損害,並交付系爭產品之打樣品等語,可見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由同一法律關係即系爭採購合約而發生,兩者自有牽連關係,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3月9日由採購人員用印向原告傳真回傳報價單,
訂製5002型產品數量40萬件、5006型產品數量40萬件、5007型產品數量40萬件、5008型產品數量140萬件,貨款總計602萬元(未稅),有被告回傳原告之報價單可證(下稱系爭訂單),注意事項並載明「本產品打樣費於量產後逐一扣還」、「本產品訂於2021年12月前逐月交貨完成」、「模組(即模具)費用如未達本訂單數量,而停止供貨時,模組費須請貴公司(即被告)攤提」、「付款方式為次月結60天」等語,故係採分批交貨、分次給付貨款,且有攤提模具費用之約定。
㈡109年3月16日,被告依據系爭訂單向原告採購第一批產品(
即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數量為5002型產品65,000件、5006型產品65,000件、5007型產品50,000件、5008型產品200,000件,貨款共962,325元(含稅),有原告於109年3月17日用印回傳被告之採購憑單(下稱系爭採購憑單)可稽,原告自109年4月間陸續交付產品,有經被告人員簽收回傳之出貨單可稽(除5006型產品未交付外,其餘型號產品均有交付),然被告後續停止採購,原告於109年9月1日,以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已交付產品之貨款484,575元(下稱系爭貨款),於109年9月16日以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打樣費(即樣品費,因系爭訂單產品未進行量產)117,180元(下稱系爭打樣費)。孰料,被告拒未付款,並將原告請求貨款以及打樣費之發票予以退回。
㈢查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5002型產品65,000件、5007型產品50,
000件、5008型產品200,000件,亦有完成打樣之5007型產品120件、5006型產品120件、5008型產品480件、5002型產品120件,但被告停止採購進貨未進行量產,故被告應付系爭貨款及打樣費合計601,755元,惟被告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受訴外人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佰公司)委託
,為之生產NetApp國際大廠03A-0000-00A25-hdd-carrier-nobadge-assy四件一式產品(下稱Carrier及Dummy產品),向原告發詢價通知,經原告於109年3月7日填具並傳真為要約報價單給被告,被告認可該報價單為承諾並予以回傳,兩造達成合意而存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109年3月16日,被告傳真系爭採購憑單予原告,其上註明有
:「本單為量產訂單,交期為4/20到廠。請另備10,000支備品」特別條款。惟交期屆至,原告所交付數量未達到系爭採購憑單要求之數量,更未交付系爭採購憑單上5006型產品及10,000支備品。
㈢被告向原告購買之Carrier及Dummy產品,為四件一式之組合
工作物,缺一即無法組裝成品,性質上屬於給付不可分之債。原告未依契約,將5006型產品開模打樣交付被告,係出於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故在原告僅交付原證三出貨單所示3項產品,缺少5006型產品及未交付備品下,屬於不完全給付,因此,原告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具有民法第226條可歸責事由,為債權人之被告即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對之發函解除契約,無需再先為催告。
㈣本件兩造契約之解除,既出於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更在
原告已為給付,無法組裝為成品,給付對被告無實益下,被告自得拒絕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又系爭產品之打樣費用,依約定固應由被告分期自量產價金中攤還,但5006型產品原告已自認未交付,顯見並未有支出該筆打樣費用,故5006型產品打樣費用44,400元,應予扣除。扣除該筆金額及被告不計較營業稅額是否應比例一併扣減下,被告應給付原告打樣費用金額為72,780元(117,180元-44,400元)。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將此金額與後述反訴請求金額抵銷,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系爭採購憑單上之產品,為一式四件之組合,缺一無從組為
成品,為給付不可分種類之債,反訴原告同時並在系爭採購憑單上註明「此單為量產訂單」文句,是反訴被告有未依債務本旨給付5006產品,致無法將已給付之三件產品組成一件,而無法達到量產之事實。此種債務不履行之瑕疵給付,與不能量產之原因,均出於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所致,反訴被告自應就此債務不履行造成之損害,對反訴原告賠償。反訴原告得請求如下:
⒈懲罰性之違約罰金2,723,380元:
依系爭採購憑單備註:「保證如期交貨,如有延誤,每超過一天罰款總金額之1%,且買方有權取消訂單」之約定,反訴被告在109年4月20日交期屆至日,有未將反訴原告要求量產之種類、數額全數交付,則自交期屆至之翌日109年4月21日起,即負給付懲罰性違約罰義務,直至反訴原告以110年1月28日律師函解除系爭採購合約日止,反訴被告共違約283日,反訴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罰金2,723,380元(計算式:283天×962,32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契約解除之損害2,410,217元:
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本件5006型產品,應以精密彈片沖壓成型方式為之,此為交易常習,亦為從業多年之反訴被告所知悉,詎竟以折床機台為之。該使用折床產出之工作物,僅徒具外觀,無法達到應有彈性,反訴被告蒙騙生產之半成品,當認具有品質上之瑕疵。此從反訴原告在檢查發現存有瑕疵後,隨在2020年4月30日用LINE與反訴被告通話,稱:
「你偷吃步,用折床折兩邊。你怎可以沒有告知就這樣送。如果我沒有看到是折刀折的,客戶也沒看到,安排生產,你要怎辦?」等語。此當可作為反訴被告有故意不告知工作物瑕疵之證據。且在系爭採購憑單上,反訴原告特別有註明「此單為量產訂單」,因反訴被告未依債務本旨,給付合於約定品質之5006型產品,致無法組成一件,更同時造成無法量產之事實。而在反訴原告發函解除契約後,為如期交貨,乃另委託訴外人松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松裕公司)生產,並因反訴被告之違約,交貨期限受到壓縮,不得己改用成本較高之海運交付,因而受有支出高額運輸成本損害373,328元(反證三之運輸費用金額391,328元減去通常應支出運輸費用18,000元)。再受交貨壓力,必需趕工增加工時,額外支出人事成本1,216,889元。復因反訴被告之延誤,致訴外人鴻佰公司取消原先委託反訴原告生產40萬支Carrier及Dummy產品訂單,反訴原告因所此受有可獲收取之價金損失820,000元,合計反訴原告受有2,410,217元損害(計算式:373,328元+1,216,889元+820,000元),扣除在本訴中為抵銷抗辯金額後,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060,817元(計算式:2,723,380元+2,410,217元-72,780元)。
㈡又依系爭訂單之付款條件注意事項「1.本產品打樣費於量產
後逐一扣還」約定,可知反訴被告打樣費用請求權,為附有「量產後逐一扣還」之條件。但系爭產品出於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致未能量產,依民法第99條:「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之規定,在量產條件尚未成就前,反訴被告尚不能為打樣費用請求。縱反訴原告在本訴中,曾做出其請求打樣費用在72,780元範圍内為有理由之自認,但因反訴原告已在本訴中做出抵銷之抗辯,事經審酌抵銷抗辯有理由後,反訴原告即不再負給付是筆打樣費用義務,反訴被告則負將打樣品返還給反訴原告之義務。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60,817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將5007型產品120件,5008型產品480件,5002型產品120件交付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㈠反訴原告主張本件為量產訂單且給付不可分,故反訴被告必
須於109年4月20日前將系爭產品訂製數量全部一起交貨,否則即屬逾期交貨云云。惟該訂單並未載明給付不可分而必須全部一起交貨,反訴被告並無必須於109年4月20日前全部一起交貨始屬交付之理,反訴被告已於109年4月20日前交付反訴原告之產品部分自無逾期交貨情形,而系爭產品中之5007型產品50,000件,反訴被告已於109年4月10日全數出貨交付完畢並經反訴原告人員簽收,5008型產品200,000件,反訴被告已於109年4月6日(50,000件)、16日(150,000件)全數出貨交付完畢並經反訴原告人員簽收,該兩項產品並無逾期違約之情事。至於5006型、5002型兩項產品雖有逾期交貨,但反訴原告早於109年4月30日即以LINE訊息向反訴被告通知解除契約討論賠償問題,而非遲至110年1月28日始委由律師發函解除契約暨保留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宜,反訴原告不可能等到110年1月28日始解除契約找其他廠商製作零件,故縱令反訴被告逾期交貨而有違約,其違約罰款計算期間應自109年4月21日起至4月30日止為10日,而非至110年1月28日,罰款金額亦應以5006型、5002型兩項產品之合計金額即754,000元之1%予以計算,違約罰款至多僅有75,400元(754,000×0.01×10=75,400),並非反訴原告主張之2,723,380元。且縱令反訴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計算無誤,該違約金亦有明顯過高之虞,反訴被告亦有一部履行之情形(5002型產品已交付57,000件),爰此主張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予以酌減違約金。
㈡另反訴原告主張之契約解除損害賠償部分,因反訴原告所提
之人事成本費用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表袼,無從確認為真實,亦無足以證明全部均係反訴被告所導致之額外支出事證,欠缺因果關係,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有該部分1,216,889元之損害。又反訴原告所提高額運輸成本損害,亦欠缺足以證明全部均係反訴被告所導致之額外支出事證(例如可能因業主要求所導致、運送貨品可能並非僅有本件之貨品而包含其他貨品、「Dummy/Carrier」可能因其他廠商製作之零件延誤導致等等),欠缺因果關係,反訴被告亦否認反訴原告有該373,328元之損害。再反訴原告所提價金損失820,000元,完全未見相關事證,反訴被告亦否認反訴原告有該部分820,000元之損害。
㈢至反訴聲明二部分,因反訴被告早於開始大量生產之前即已
先行交付打樣品給反訴原告確認,並於獲得反訴原告認可打樣品後,才會依據打樣品開模來進行大量生產,此乃經驗法則及業界當然之理,否則反訴被告未先行交付打樣品給反訴原告確認,就擅自作主依據打樣品開模來進行大量生產,萬一交貨時遭反訴原告以未經事先確認打樣品而拒收,反訴被告豈血本無歸而當然倒閉之道理?!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聲明之主張顯係認為反訴被告因便宜行事無法提出打樣品簽收單據而刻意為之,而顯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查被告於109年3月9日以系爭訂單向原告訂製5002型產品40萬件、5006型產品40萬件、5007型產品40萬件、5008型140萬件,貨款總計602萬元(未稅),注意事項載明「本產品打樣費於量產後逐一扣還」、「本產品訂於2021年12月前逐月交貨完成」、「模組(即模具)費用如未達本訂單數量,而停止供貨時,模組費須請貴公司(即被告)攤提」、「付款方式為次月結60天」;109年3月16日,被告依向原告採購第一批產品,雙方簽訂系爭採購合約,被告委託原告製造5002產品65,000件、5006型產品65,000件、5007型產品50,000件、5008型產品200,000件,貨款共962,325元(含稅),並請原告另備10,000件備品;原告自109年4月間陸續交貨,5007型產品50,000件部分,於109年4月10日全部交付;5008型產品200,000件部分,於109年4月6日交付5,000件、109年4月16日交付150,000件、109年4月22日交付備品1,000件;5002型產品65,000件部分,於109年4月16日交付10,000件、109年4月18日交付10,000件、109年4月22日交付12,000件、109年4月24日交付15,000件,尚有8,000件未交付;5006型產品65,000件全未交付等情,有系爭訂單及系爭採購憑單影本各一件、出貨單影本7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交付之系爭產品,除5006型產品未交付外,其餘型號產品均有交付,然被告後續停止採購,經其於109年9月1日以發票請求給付交付已交付之系爭貨款,及於同年月16日以發票請求給付系爭打樣費,為被告所拒,其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產品是否為四件一式之給付不可分產品,原告未交付5006型產品全部、5002型產品8,000件,及僅有交付5008型備品1,000件是否屬於系爭採購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及打樣費?如被告不得拒絕給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產品為訴外人鴻佰公司委託生產之C
arrier及Dummy產品,為四件一式之組合工作物,缺一即無法組裝成品,性質上屬於給付不可分,原告未依約將5006型產品開模打樣交付被告,屬於不完全給付,具有民法第226條可歸責事由,其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於110年1月28日以律師函解除契約,拒絕給付貨款云云,並提出被告與鴻佰公司間簽訂之契約、被證二之系爭產品組件與組裝完成之成品圖及110年1月28日之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115頁)。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工程部協理周弘斌到庭證稱:「(問:在連翊公司與玄盛公司交易中,曾參與何階段事項?)從開案生產細節,組裝的方式,零件的配置。(問:與玄盛公司接洽生產之時,連翊公司是否曾經提出過圖表?)有提供貨表。(問:證人剛才所稱的貨表是否就是本院卷第111頁被證二所稱BOM表〈提示被證二圖表〉)?是。(問:
請證人解釋被證二圖表內容?)左上角成品組裝完成的照片,右邊就是組成的料件,下方就是各部位的細節放大。(問:為何要出示被證二圖表?)目的就是讓玄盛公司知道成品完成是什麼樣子,及配比的數量。(問:證人所稱完成成品的樣子是否就是如被證二左上角的圖式?)是。(問:被證二右邊所列的四個零件是否就是組成被證二左邊圖表的成品?)是。(問:依證人的意思被證二的成品圖是需要被證二上面的四個零件才能組裝完成的?)是。(問:〈提示本院卷第17頁原證2〉既然是一式四件,為何連翊公司在採購單上沒有寫明是一式四件?)我們先前討論時有提供過貨表(BOM)及圖面,所以他從上面可以直接看出需要組裝成上面的成品圖。(問:證人是和玄盛公司何人接洽或討論被證二圖表?)吳玉宏、潘仕祥。(問:玄盛公司的潘仕祥和吳玉宏知悉被證二的BOM表代表什麼意思?)是,可以接受的下游廠商應該要看得懂圖面及要放在何處。(問:證人剛才證述是憑什麼資料,下游廠商都會看得懂?)如果看不懂BOM表,無法製作開模及用何種材料。(問:你方才證稱要開模,連翊有要求玄盛去做?開模的目的是要做什麼?)有,開模的目的是要讓產品的尺寸比較固定,生產才會比較順利。(問:玄盛有無依照連翊的要求開模?)有依照做,但僅完成三個而已,剛才圖表上的5006沒有完成開模。(問:玄盛交給你們的產品有無依照連翊的材質交付?)有依照材質製造。(問:玄盛沒有幫連翊開5006的模,是否就沒有辦法依照合約交付你們所需要?)是,零件必須四個都要同時到位才可以組裝。(問:證人方稱是一式四件,則四種零件數量應該一致才能組成一式,但為何原證2上四件零件數量會有多有少?)因為成品組裝會有配比的問題,有的需要一件,有的要二件。(問:依證人所述,縱然玄盛公司交付一部分零件,連翊公司仍然沒法組合達到量產目的?)是,因為裝不起來,因為無法組裝成BOM左上角上面的成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惟原告否認被告有提供其與鴻佰公司簽訂之契約供其參考,亦否認知悉被告所訂製之系爭產品有約定為四件一式之組合工作物;且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吳玉宏亦到庭證述:當時被告有交給原告系爭產品之3D圖,從3D圖並看不出四個零件是一式不可分,從系爭採購憑單上也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6頁)。又依系爭訂單內容觀之,僅係以英文字記載系爭產品之名稱及數量暨總金額,注意事項欄記載:「⒈本產品打樣費於量產後逐一扣還。⒉以上單價不含5%營業稅。⒉本產品訂於2021年12月前逐月交貨完成。⒊如需製作,煩請提供正式訂單或簽名回傳報價單。⒋模組費用如未達到本訂單數量,而停止供貨時,模組費須請貴公司攤提。⒌付款方式為次月結60天。⒍此產品出貨時採不包裝出貨,貴司須提供裝載箱具,運送至貴司後不負任何責任。⒎我方未提供非品質因素而換貨及取銷訂單之服務。⒏訂單總計金額未滿新台幣三千元須自付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依系爭採購憑單內容,亦僅記載系爭產品編號、品名規格、數量、單位、金額,上方備註欄記載:「…PZ000000000(即採購單號)此單為量產訂單,交期為4/20到廠。請廠商另備10000支備品,依交易條款次月結65天。」下方備註欄記載:「⒈我司保有對訂單內容之修改,如:交期變更,數量修改…等之權利。⒉交貨時請在送貨單及發票上註明訂單號碼及訂單型號內容,以便會計作業。⒊如因品質不良,遭客戶退貨或要求賠償,(海&空運)費用由廠商負責。⒋廠商保証如期交貨,如有延誤,每超過一天罰鍰總金額之1%,且買方有權取銷訂單。⒌請於24小時內將訂單簽名回傳,以確認此項交易生效。⒍品質不良,經本公司品管部退貨視同未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均未見有:系爭產品為「四件一式之組合工作物缺一不可」之記載,是倘被告確有與原告約定系爭產品之給付為不可分,何以被告未於系爭訂單或系爭採購憑單內將此重要事項加以記明,並列為契約內容之要素(必要之點)?另依被告所提被證二系爭產品組件與組裝完成之成品圖,亦僅記載系爭產品之編號(即08A-0000-00A、06A-0000-00A、06A-0000-00A、06A-0000-00A)及其圖樣,亦無從看出系爭產品為四件一式之組合工作物而缺一不可,是上開被告之抗辯及證人周弘斌之證詞均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㈡次查,被告又抗辯:系爭採購憑單上方備註欄記載:「請廠
商另備10000支備品」,本意係指系爭採購憑單上之四式零件而言,而原告未依約定交付備品,亦有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云云。然本件原告有交付5008型產品之備品1,000件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且證人周弘斌證稱:「(問:原證二備註欄第三行『請廠商另10000支備品』表示何意?是要求玄盛公司用來換交付不良品的預備產品?)不是,是為了後面的訂單做準備,因為這個案子的訂單比較大,且比較急。所以要玄盛先生產後面的料件,這10000支不是做不良品的備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可見被告於系爭採購憑單上備註:「請廠商另備10000支備品」部分,縱係指系爭產品四項均須備品10,000件,然備品並非本件系爭採購合約之採購標的,只為被告請原告預先準備下次採購系爭產品之數量而已,故本件原告雖未交付系爭產品全部備品予被告,並不構成系爭採購合約之債務不履行,被告自不得據以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產品為四件一式之組合工作物而缺一不可,即未約定系爭產品之給付不可分,故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中僅缺少5006型商品全部65,000件及5002型產品8,000支,並非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不能情形。況被告並未拒絕已交付之系爭產品,可見原告已交付之系爭產品部分亦非對其無利益,是被告抗辯原告具有依民法第226條可歸責事由,其已給付部分無法組裝為成品,對被告無實益,其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契約,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並無依據。
㈣再查,系爭採購憑單上方註欄記載:「…PZ000000000為量產
訂單,交期為4/20到廠。…依交易條款次月結65天。」,下方備註欄記載「…⒋廠商保証如期交貨,如有延誤,每超過一天罰鍰總金額之1%,且買方有權取銷訂單。」等語,業如前述,則本件系爭產品之給付有確定期限,且有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之遲延給付有解除契約之權利,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系爭產品交付期限屆滿時起,就未交付之系爭產品部分即負有給付遲延責任,被告得解除未給付部分之契約。又依被告所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於2020年(即109年)4月30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你偷吃步」、「用折床折兩邊」、「正式承認用樣品,你麼沒有告知就這樣送」、「如果我沒有看到是刀折的,客戶也沒看到,你要怎辦?」、「務實一點好嗎?」、「今天是最後一天期限,沒有辦法通過認證,客戶就會終止合作」、「下週我們談談你的賠償問題」、「整件事你完全狀況外」、「這次你合作開模真正很糟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於當日向原告表示原告所交付之打樣品(按應係指5006型產品部分),其製作方法將無法為其客戶接受,雖未表達欲與原告解除契約之文句,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既表示要向原告請求賠償,復參酌被告自承其嗣後向已另委託訴外人松裕公司生產5006型產品,及被告於110年1月28日以律師函向原告表示:「再次聲明解約暨保留債務不履行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等情,足認系爭產品未交付部分之契約,已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交期屆滿後之109年4月22日予以解除,故自交貨日之翌日即109年4月13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原告未交付之系爭產品部分遲延日期僅有10日,被告表示:其於110年1月28日始以律師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原告遲延給付283天云云,不足採取。是以,本件未交付部分之貨款,即5006型產品65,000件貨款455,000元(即:7.0元×65,000=455,000元),5002型產品8,000件貨款36,800元(即:4.6元×8,000=36,800元),共491,800元(即:455,000元+36,800元=491,800元),加計5%營稅業24,590元(即:491,800元×5%=24,590元),共516,390元(即:491,800元+24,590元=516,390元),被告得拒絕給付。此外,依上開系爭採購憑單之違約金條款,系爭產品未交付部分,每逾一天交付為總金額之1%,遲延交付日期10日,則5006型產品65,000件未交付之違約金為45,500元(即:455,000元×1%×10=455,00元,5,002型產品8,000件未交付之違約金為3,600元(即:36,800元×1%×10=3,600元)。又此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且其亦有一部履行,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違約金等語。按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據資料使本院得以審酌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本院自不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情形。另5,002型產品部分原告已交付57,000件,本院審酌該已交付部分對被告應有相當利益之情,認5,002型產品部分之違約金應核減2分之1,即核減為1,840元(即:3,680元÷2=1,840元)為允當。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為398,595元(即:962,325元-516,390元-455,00元-1,840元=398,595元)。
㈤復查,原告主張:本件其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之打樣
費117,180元等語;被告則以:5006型產品原告已自認未交付,顯見未支出該筆打樣費用,故5006型產品打樣費用44,400元,應予扣除,扣除該筆金額及被告不計較營業稅額是否應比例一併扣減下,被告應給付原告打樣費為72,780元,此金額被告主張與後述反訴請求金額相互抵銷,原告已不能再行請求云云。惟本件被告反訴之請求並無理由(詳後述),故其並無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部分打樣費相互抵銷。又被告雖抗辯:5006型產品打樣品原告未交付云云,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表示:「正式承認用樣品,你麼沒有告知就這樣送」等語,可見5006型產品之打樣品原告應有交付,否則為何被告法定代理人會有前述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之打樣費117,180元,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貨款及打樣費共515,775
元(即:398,595元+117,180元=515,775元)。𠻳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憑單上之產品,為一式四件之組合,缺一無從組為成品,為給付不可分種類之債,反訴原告同時並在系爭採購憑單上註明「此單為量產訂單」文句,是於反訴被告有未依債務本旨給付5006型產品,致無法將已給付之三件產品組成一件,而無法達到量產,債務不履行之瑕疵給付,與不能量產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所致,反訴被告自應就債務不履行造成之損害即懲罰性之違約罰金2,723,380元及契約解除之損害2,410,217元(含改用海運交運支出之運輸成本損害373,328元,及反訴原告因趕工額外支出之人事成本1,216,889元,暨訴外人鴻佰公司取銷原委託生產40萬支Carrier及Dummy產品訂單所受可獲收取之價金損害820,000元)合計5,060,817元,應對反訴原告賠償等語。惟查,本件系爭產品並非未約定為四件一式之組合工作物,其給付並非不可分,原告不能解除全部契約而請求全部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證二「額外支出人事成本單據」(見本院卷第139頁),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表袼,反訴被告否認其實實上之直正,亦否認反訴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所提出之反證三「支出之海運費用單據」,亦無法證明係因反訴被告有部分系爭產品未交付導致其增加運輸成本。又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反訴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使其因而遭訴外人鴻佰公司取銷原委託生產40萬支Carrier及Dummy產品訂單,損失可獲收取之價金820,000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再反訴被告系爭產品之部分未履行所生之損害金額,已於本訴中經反訴原告提出抗辯而於予以扣除,故反訴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5,060,817元,不能准許。
二、反訴原告再主張:反訴被告應將打樣品即5007型產品120件,5008型產品480件,5002型產品120件交付予反訴原告云云。然反訴被告抗辯:其早於開始大量生產之前即已先行交付打樣品給反訴原告確認,並於獲得反訴原告認可後,才會依據打樣品開模來進行大量生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等語。經查,依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之表示,本件未生產交付之5006型產品打樣品反訴被告業已交付反訴原告,則遑論已生產交付之其餘3種系爭產品之打樣品?況依一般常理,反訴被告倘未交付打樣品予反訴原告確認,反訴原告如何下系爭採購憑單請求反訴被告正式生產系爭產品?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不能憑採。
參、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51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60,81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系爭產品之打樣品5007型產品120件,5008型產品480件,5002型產品120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