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60號原 告 蒙馬特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薪旭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被 告 王筠喬
王森弘前 1 人 之訴訟代理人 賴雪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搬遷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王筠喬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離;㈡被告王森弘不得將系爭房屋提供被告王筠喬使用。亦即原告基於維護社區之安寧及安全,訴請被告王筠喬應自系爭房屋遷離,及被告王森弘不得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王筠喬使用,核其性質並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有所請求,且其訴訟目的亦在確保系爭社區內之財產利益,乃屬財產權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應屬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