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60號原 告 蒙馬特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連俊傑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被 告 王筠喬
王森弘上 1 人 之訴訟代理人 王金成
賴雪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搬遷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薪旭,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戊○○,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5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丙○○則為被告乙○○之姐姐,得被告乙○○之同意居住於系爭建物。被告丙○○情緒暴躁,向來為社區內頭痛人物,有下列侵害其他住戶身體安全及社區安寧行為:⑴怒罵住戶、騷擾住戶:經同棟(I棟)住戶10樓、11樓、12樓、12樓之住戶不斷向原告反應及抱怨,經原告向被告及其等父親反應,均無法獲得改善。⑵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6月、8月、10月、11月不斷在其住家內製造噪音、深夜及清晨擾鄰。⑶分別於111年8月11日、15日不斷在公共空間張貼不實標語。⑷與同棟住戶13樓之1住戶因噪音問題有所齟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8月7日在臉書「林口大家庭」之社團發布「請大家肉搜這戶人渣惡鄰居(林口)『蒙馬特花園』」,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指摘、傳述不實訊息,誣指新北市長、派出所是「細漢仔」、「蒙馬特花園」住戶素質過低,使全體住戶生活深感困擾。⑸不斷以不實事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報案,致派出所頻繁前來社區調查,均無被告丙○○所述事實,致公權力、全體住戶深感無奈。⑹於110年10月18日在社區公共梯廳燃燒物品、破壞社區公共梯廳照明燈具。被告丙○○前開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且已多次造成實害,顯屬違反法令情節重大,原告已在111年3月20日、111年8月14日經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原告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丙○○遷離系爭建物。又被告乙○○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同樣有依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然被告乙○○疏未為之,且原告社區總幹事於110年5月16日口頭告知被告乙○○、丙○○之父親,請協助制止被告丙○○擾鄰行為,未獲理會,又於同年月18日再請父親協助,仍未獲回應,復又以電話聯絡被告乙○○,請被告乙○○告知被告丙○○改善行為,被告乙○○表示系爭建物提供予被告丙○○使用,係被告丙○○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亦無法處理等語,被告乙○○無欲為任何具體改善之行為、也無能力改善,致被告丙○○仍繼續諸多惡行,故原告得請求法院為適當之處置,命被告乙○○不得將系爭建物提供予被告丙○○使用。原告業於110年6月、7月、10月、12月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丙○○改善,均無法獲得改善。被告丙○○復又於112年8月、9月凌晨,刻意在系爭建物內高分貝播放音樂長達4小時,造成同棟住戶無法入睡,經保全前往反應,被告丙○○均置之不理,並於社區公共信箱、垃圾室到處張貼不實言論及對住戶欲提起毫無所據之刑事追訴。被告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6條第1項、社區規約第14條、第16條規定,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自系爭建物遷出,且命被告乙○○不得將系爭建物提供予被告丙○○使用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丙○○應自系爭建物遷離。⒉被告乙○○不得將系爭建物提供被告丙○○使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
否認原告提出原證1光碟,內容片段且是故意錄影,監視器檔案名稱有遭到竄改,並非原始名稱,事實上我是被不明聲響吵醒而無法睡覺,我是抗議那樣的聲響,我對於不明聲響有向社區反應也有報警,卻被說我無故報警,我並沒有在社區公共梯廳燃燒物品、破壞照明燈具等情事,請原告舉證。原告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有瑕疵,後來方再重新召開,原告報案是要故意設計我,得以有理由訴請我遷出。原告就111年8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供出席費200元,且與前一次會議引用的法規依據不同,會議前我遭人毆打、手機遭搶走,警方才得以進入社區將我強行帶走,理由是我被通緝,但我一直都住在社區沒有逃匿,我遭毆打有驗傷證明書,我已經提出告訴了等語,資為抗辯。㈡被告乙○○:
111年8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時候,被告丙○○在樓上被人毆打,懷疑社區主任景欣然與嫌犯有掛勾。被告丙○○有拿一個碗在公共梯廳燒1張符讓自己心安而已,梯廳間的燈掉下來是因為年久失修,跟被告丙○○無關。原告所稱之噪音並未經過噪音檢測,每個人對於噪音之感受不同,原告提出之錄音只是片段,而且集合式住宅本來就比較會有聲音,原告所稱被告丙○○擾鄰行為舉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
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部分之使用限制:二、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在本公寓大廈內施工時,應遵守管理委員會之規定;公共秩序安全維護:四、不在戶內及陽台燃放鞭炮或燃燒冥紙、紙張、衣物及其他發煙物品,以免室內煙警器感應鈴發響誤傳火警;
十六、住戶於維護修繕或行使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原告社區規約第14條第2款、第16條第4款、第16款亦有明文。㈡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建物提供
予被告丙○○居住使用,被告丙○○於110年5月、6月、8月、10月、11月間凌晨、深夜曾於系爭建物內持續大聲說話,且於社區公共空間張貼紙張,並因在臉書「林口大家庭」上貼文,而與社區住戶曾小佩間有妨害名譽訴訟糾紛,以及曾於社區公共梯廳燃燒物品等情,業據其提出原證1光碟、社區公共空間張貼紙張之照片、被告丙○○於臉書上之貼文為佐(見重司調字卷第19頁至第41頁、證物袋內),並有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內),以及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丙○○與曾小佩間妨害名譽案件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3號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被告並未爭執系爭建物為被告乙○○所有,並提供予被告丙○○單獨居住,以及前開社區公共空間紙張為被告丙○○所張貼,被告丙○○曾在公共梯廳化符以求心安等情,且經本院勘驗原證1光碟內容,其中監視器畫面內可見有女子持續大聲說話聲音,而一般錄影畫面則可見朝系爭建物大門口拍攝,門後隱約可見站有1名女子持續大聲說話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係為真實。被告丙○○雖辯稱監視器檔案名稱有遭到竄改,並非原始檔案,且影片內容片段,請原告提出完整錄影內容云云,然檔案名稱更改並不影響影片內容真實性,且被告丙○○並未說明其持續大聲說話之前或之後,有何事件或行為發生未經原告擷取檔案提出,自難認有命原告提出完整錄影檔案之必要,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至於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丙○○有怒罵住戶、騷擾住戶、不斷以不實事實向警局報案,且破壞公共梯廳照明燈具云云,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丙○○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期間所有報案資料,並未查有被告丙○○頻繁以不實內容報警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7日新北警勤字第1121770460號函文及檢送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0頁),且原告自承其於110年10月20日僅以被告丙○○破壞梯廳照明燈具為由向警局備案,並未提出告訴,無後續處理情形(見本院卷第122頁),自難憑原告單方備案行為而為認定,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惟縱認被告丙○○前開於系爭建物內持續大聲說話、於社區公
共空間張貼紙張及化符,與社區住戶曾小佩間有妨害名譽訴訟糾紛等行為,該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以及原告社區規約第14條第2款、第16條第4款、第16款規定之妨害其他住戶安寧、安全、燃燒紙張等行為,且情節重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先促請被告丙○○改善,被告丙○○未於3個月內改善者,原告始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6月、7月、10月、12月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丙○○改善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110年6月、7月寄發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為佐,而提出之110年10月、12月存證信函均遭退回,有該等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字卷第57頁至第68頁),無法認定原告促請被告丙○○改善之通知業已到達被告丙○○。原告雖主張其有透過被告乙○○,以及被告丙○○之父親告知被告丙○○改善行為云云,然原告亦自承被告乙○○表明其無法處理(見重司調字卷第13頁),而被告丙○○之父親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稱:我有接到電話,電話是跟我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問我什麼時候要搬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均無法認定原告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已有透過被告乙○○、被告丙○○父親甲○○向被告丙○○告知應予改善。至於原告提出社區主任工作日誌雖記載於110年6月10日完成噪音喧囂制止函寄發被告丙○○,被告丙○○於110年6月27日以電話投訴針對其個人寄發噪音制止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然前開文件為原告單方製作,且該噪音制止函具體內容為何、是以何人名義寄發等節,均難以窺知,自無從憑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況且,被告丙○○自系爭建物內持續大聲說話之行為,是否達噪音管制標準,並無客觀檢測數據為佐,且其於公共梯廳化符乃單一偶發事件,而於社區公共空間張貼紙張、與社區住戶曾小佩間有妨害名譽訴訟糾紛等情,無法排除係被告丙○○與個別住戶或人員間糾紛事件,是否已達破壞公共安全、安寧且情節重大,仍屬有疑。至於證人即社區住戶丁○○於本院雖證稱:我聞到好幾次樓上飄下來燒焦的味道,我覺得應該是樓上被告丙○○,但我也沒有辦法上去看,567號12樓之1住戶因為被被告丙○○吵到沒辦法住而搬走,其他住戶也有反應被告丙○○的音樂開太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然證人丁○○自承與被告丙○○間有妨害自由案件糾紛(見本院卷第204頁),且其前開所述燃燒物品情形僅係其個人猜測,而其餘住戶因被告丙○○製造聲音搬走或反應被告丙○○音樂聲音過大,縱認屬實,仍無具體檢測數據以認定被告丙○○製造聲響是否達噪音管制標準,均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為系爭社區住戶,雖有於系爭建物內持續大聲說話、於社區公共空間張貼紙張及化符,與社區住戶曾小佩間有妨害名譽訴訟糾紛等行為,然原告並未證明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將被告丙○○遷離前,業已促請被告丙○○改善,亦未證明被告丙○○行為已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被告丙○○既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情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協調後仍未改善,得請求命被告乙○○不得將系爭建物提供予被告丙○○使用,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3項規定,強制將被告丙○○遷離系爭建物,以及被告乙○○不得將系爭建物提供予被告丙○○使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