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71號上訴 人 戴美蘭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櫻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5月30日111年度訴字第277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層樓頂樓平臺(下稱系爭頂樓平臺)如系爭判決附圖所示頂樓組合屋(面積8.67平方公尺)、頂樓鐵棚(面積87.38平方公尺,與上開頂樓組合屋合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頂樓平臺(面積87.38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王美麗、周韋丞、洪金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53頁)。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第一審之訴駁回,有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可稽。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應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臺之面積乘以系爭頂樓平臺所座落土地之公告現值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之。準此,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臺面積為87.3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頂樓平臺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萬7,000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449萬1,332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5萬7,000元×87.38平方公尺÷5=449萬1,3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8,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