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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77號原 告 王健驊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被 告 楊家豪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原告就利息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11年9月15日將其所有現金1,456萬元(下稱系爭現金)置入保險箱(下稱系爭保險箱)上鎖後,送至被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住所寄託予被告保管。嗣伊於111年10月13日向被告索取系爭現金及系爭保險箱,被告拒絕返還,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系爭現金為伊所有,原告並無將系爭現金及系爭保險箱寄託予伊保管,也無於111年10月13日通知伊返還,故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以寄託人交付並移轉代替物之所有權予受寄人,並約定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現金及系爭保險箱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及被告有收受系爭現金及系爭保險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5日將系爭現金寄託予被告保管,

兩造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云云,無非係以被告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系爭現金、保險箱照片截圖(下稱系爭現金、保險箱照片截圖)、手拿裝有鑰匙之夾鏈袋照片(下稱系爭鑰匙照片)、手機IG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以及證人黃證軒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原告所提之系爭現金、保險箱照片截圖,雖顯示被告有

傳送系爭現金與系爭保險箱之外觀照片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惟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於111年4月10日之IG對話訊息內容,原告先稱:「…生日餐嗎」,被告回稱:「對啊,我整個不知道在蠢啥」,原告稱:「兄弟,有空講電話嗎。我有事要先行跟你講。兄弟你那有無一堆現金的照片。光頭那需要照片」,被告回稱:「有啊。我找找。」,並接續傳送3張系爭現金及系爭保險箱之外觀照片予被告。又稱:「我都把我的人卡掉了」,再傳送1張系爭現金及系爭保險箱之外觀照片予被告,原告旋回稱:「好」,被告稱:「剩下的,我手在中間卡不掉」,原告稱:「好,感謝兄弟」(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再比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IG對話訊息內容中被告所傳之系爭現金與系爭保險箱之外觀照片,恰與原告所提出之之系爭現金、保險箱照片截圖所顯示之系爭現金與系爭保險箱之外觀照片相同,以及被告於108年7月8日、同年月26日、109年11月18日間,即與系爭保險箱及相當現金合照(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足見被告已於111年4月10日以前即持有系爭現金及系爭保險箱,並可拍攝系爭現金、保險箱外觀照片傳送給原告,原告之所以可提出系爭現金、保險箱照片截圖,也是因原告於111年4月10日以第三人需要為由要求被告傳送系爭現金及系爭保險箱之外觀照片,則被告辯稱系爭現金、保險箱照片截圖係原告於111年4月10日以第三人需要為由,要求其傳送系爭現金及系爭保險箱之照片給原告,原告始會持有上開照片截圖,上開截圖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現金及系爭保險箱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應屬可信。況原告所提之系爭現金、保險箱照片截圖,僅可證明被告曾傳送系爭現金與系爭保險箱之外觀照片予原告,毫無任何兩造談及寄託系爭現金及系爭保險箱之對話內容,自難據此推論兩造間就系爭現金及系爭保險箱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合意可言。

⒉又原告以系爭鑰匙照片,主張其將系爭保險箱上鎖,並保

管鑰匙云云。雖從系爭鑰匙照片以觀,可知有人手持鑰匙之情(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否認該照片之形式上真正,原告亦無法舉證照片中鑰匙是否為系爭保險箱之鑰匙,以及手持鑰匙之人為其,縱屬系爭保險箱鑰匙,惟該人持鑰匙之原因不明,更無從執此片面情節遽認兩造間就系爭現金與系爭保險箱有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⒊原告再以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主張其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現金及系爭保險箱云云。惟從系爭對話截圖以觀,被告稱:「妳們的事自己結局,我沒辦法幫忙,我因為被牽到辦之前放款客人的事」,原告稱:「那錢呢。他要拿回來」,被告稱:「我的項鍊啥,都被拿要交代。都被搜了」(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原告在對話中所稱「錢」、「他要拿回來」,其所指「錢」是否即為系爭現金,並不明確,且原告在對話中係指「他」,非指自己,顯示原告所稱「他」,似指第三人,此情與原告自稱系爭現金為其所有,並寄託予被告乙節顯然相違。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現金及系爭保險箱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⒋雖證人黃證軒證稱:伊因喝酒而認識兩造。伊於111年9月1

5日中午與原告在內湖大直附近的某洗車廠聊天,原告於下午就說要去找被告,原告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原告在車上跟伊說要把系爭現金與系爭保險箱放到被告那邊,伊有說願意幫忙保管,但遭被告拒絕。我們抵達被告五股住處,原告聯繫被告後,被告過一陣子才出現。被告出現後,原告就將車上的保險箱及一個黑色袋子交給被告,黑色袋子裡面都是現金。伊在車上沒下車,當時伊有在車上跟被告打招呼,惟伊不知道兩造間的談話內容,伊有見原告與被告一起從車上搬下來,徒手搬運。伊在車上等約20分鐘,原告才下來後,驅車駛離。伊當天沒有確認保險箱內有多少錢,但伊目視感覺超過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惟被告所提出IG對話訊息顯示被告已於111年4月10日以前即持有系爭現金及系爭保險箱,並可拍照傳系爭現金、保險箱外觀照片給原告,甚至被告於108年7月8日、同年月26日、109年11月18日間即與系爭保險箱合照,已如前述,此情與證人黃證軒證稱原告將系爭現金及系爭保險箱交予被告之時間為111年9月15日下午某時,兩者時間相距頗大,是證人黃證軒所為上開證詞,有與照片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之瑕疵,自難採信。況依證人黃證軒前開證詞,其所謂原告將系爭現金及系爭保險箱交予被告保管乙情,均係其在車上聽原告所轉述,非其親自見聞,且證人黃證軒自稱未下車聽取兩造間就系爭現金及系爭保險箱的保管內容之實際談話內容,則證人黃證軒前開證詞,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現金及系爭保險箱有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情。

㈢基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寄託之

法律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現金及系爭保險箱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