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8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陳冠中被 告 張步津
張育軒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步津及張育軒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月6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育軒應將前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步津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撤回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被告並無意見,已生效撤回之效力。
二、被告張育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查原告與被告張步津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
義在案,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217,357元及執行名義內容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原證一)。
㈡嗣被告張步津於109年2月18日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育軒(原證二)。
㈢被告張步津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處分屬無償行為,原告依法自得撤銷: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或無償之行為,須具備下列條件:(一)為債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亦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⒉準此,被告張步津既積欠原告前開欠款未清償,其所有財產
自為原告之總擔保,應優先對原告之債務清償是。惟查,被告張步津自96年5月起後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竟於109年1月6日將其所有房屋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育軒,並於109年2月18日辦理登記。是被告張步津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張育軒,嗣被告張育軒旋即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買賣予第三人,其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依法自得撤銷被告等間之贈與行為。
㈣綜上所述,姑且不論被告等是否須負刑事上之責任,惟就其
等之不正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即債權人之權益,依法不應受有保護。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步津則以:聯邦是我二十年前的卡債,我有還了部分
,後來因為工作不穩定關係沒辦法還,這些年聯邦銀行都沒有跟我請求,現在跟我請求已經超過一年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育軒則以:我父親給我土地是因為我結婚,若銀行要
把土地變回去我也沒話說,這些地持份很少,對我來說也沒有用,但我目前已經賣掉了,無法變回來,且我已經繳納稅款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步津積欠原告217,357元本息,並自96年5月起即未依約清償,竟於109年1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育軒,並於109年2月18日辦理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111年1月4日始知悉被告上開行為,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告於111年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張步津迄今仍未清償原告本息,則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減少被告張步津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洵屬有據。雖系爭不動產有部分已由被告張育軒出售移轉登記予他人,仍不影響原告之撤銷權,至於該部分得否執行或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乃別一法律問題,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育軒欽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