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8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陳冠中被 告 張步津
張育軒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欄中關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權利範圍「23/39088」記載,應更正為「23/38088」。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