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85號原 告 黎誠義

黎敏志黎傑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張謝時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複 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以: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上,面積為3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上開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111年度重調字第18號卷<下稱重調卷>第11頁),其後以民國112年3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更正欲拆除之範圍為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重土測字第1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於系爭屋頂平台上之5樓增建物(面積為34.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樓增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依測量後特定被告應返還位置及範圍部分,則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系爭房屋2樓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被告

為系爭房屋4樓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66年12月13日建築完成之4層樓加強磚造公寓,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由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被告為4分之1)。系爭屋頂平台應屬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前手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擅自於系爭屋頂平台加蓋系爭5樓增建物,供己或出租他人居住使用,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嚴重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進出系爭屋頂平台及公共安全,侵害共有人之權利,是原告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5樓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屬無法律上原因,衡諸系爭屋

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額或課稅現值可供參考,是被告無權占用所受之利益,應為使用基地之用益即免去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受有損害。而系爭5樓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面積合計34.6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於109年為31,040元,再參以系爭屋頂平台鄰近捷運、公車站交通甚為便利,附近超商、餐飲店、銀行、診所林立,生活機能頗佳等情狀,故原告各得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即12分之1),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8月19日起至111年8月20日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31,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563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5樓增建物(面積為34.67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黎誠義、黎敏志、黎傑笙各31,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黎誠義、黎敏志、黎傑笙各563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張深海及原告之父親即黎春秋、李讚興提供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大智段321-3、321-2、321-1)中之2至3筆且持分不等之土地,與訴外人即建商李泰岳合作開發興建,建築物之相關規劃、設計及建造均由李泰岳負責辦理。嗣由張深海以補貼部分價額方式,分得系爭房屋4樓及系爭5樓增建物部分,並指定登記產權於被告名下,且系爭5樓增建物並無對外出入口,僅可透過系爭房屋4樓內梯出入,是系爭5樓增建物是附屬建物,是系爭房屋4樓、系爭5樓增建物均為被告專有。系爭房屋早於66年即興建完成,完成之狀態並非如其他公寓有屋頂平台存在,且兩造所有之建物登記謄本並無屋頂平台之共有部分記載,當時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之際即無通往系爭5樓增建物之公共樓梯、梯間及走廊,被告並未變更任何公用樓梯位置,亦未增建樓梯,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根本無法到達4樓以上之區域,更自始無「屋頂平台」之存在;縱認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4樓屋頂以上範圍有何權利存在,然原告自幼已明白上情,40多年來原告父母及其他住戶均未曾爭執,益見區分所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從而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其使用收益非無法律上原因,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㈠系爭房屋4樓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房屋2樓為原告所有。

㈢系爭5樓增建物與4樓內部有一內梯,系爭5樓增建物需依靠該內梯出入。並無與其他樓層共用外梯。

㈣系爭5樓增建物為被告所使用。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權源,被告應拆除系爭5樓增建物後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5樓增建物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5樓增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⒈系爭屋頂平台非共有部分:

⑴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房屋於66年12月13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

加強磚造之4層樓建物,其1至4樓透過一共用樓梯出入,共用樓梯通往各樓層後均設有個別住戶大門,區別各住戶專有部分;而自系爭房屋4樓進入,其內有一樓梯可通往系爭5樓增建物,系爭5樓增建物並無對外獨立大門,係透過4樓樓梯通往系爭房屋4樓後,經由系爭房屋4樓大門進出乙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於112年2月13日前往現場履勘確認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第64至69頁、第193至198頁),可知系爭5樓增建物必須透過系爭房屋4樓之樓梯通往系爭房屋4樓,繼而透過系爭房屋4樓大門至共有樓梯而達1樓,並無具有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堪認系爭5樓增建物所座落之系爭屋頂平台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及卷附照片所示,系爭房屋4樓內設有樓梯通往系爭5樓增建物,該樓梯並無將系爭房屋4樓與系爭5樓增建物空間明顯相區隔,與透天厝內樓梯通往各樓層後可經由走廊再通往房間無異,與區分所有建物在各樓曾設有個別住戶大門,區隔樓梯之共用部分及各住戶之專有部分之構造顯然有別,是系爭5樓增建物坐落之系爭屋頂平台構造上與系爭房屋4樓並無明確隔離,而無構造上之獨立性。故依前開說明及規定,可認系爭屋頂平台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系爭房屋4樓之附屬建物,自非專有部分外之共有部分,故原告主張系爭屋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與系爭頂樓平台之客觀狀態及共有部分之法令規定不符,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共用樓梯原先係通往頂樓平台,係被

告事後改建成系爭5樓增建物,始無法通往頂樓平台,故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係屬公用部分等語。然查,系爭房屋並無通往頂樓平台之公共樓梯,公共樓梯抵達4樓後即為系爭房屋4樓之大門口乙情,業經本院到庭勘驗如前,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房屋原始設有通往頂樓平台之共用樓梯,僅空言主張系爭房屋原始具有屋頂平台且該屋頂平台係為系爭房屋之公共空間,顯非可採。原告復舉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記載係4層建物,及房屋整建同意書亦未提及系爭5樓增建物,並參照航照圖,可推斷系爭5樓增建物係在67年12月至68年7月期間所興建,可知系爭5樓增建物為事後所增建,並非如被告辯稱係與系爭房屋同時興建完成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2樓及4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整建同意書、67年12月及68年7月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為證。然查,系爭5樓增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建物既未予登記,則未於建物謄本、同意書載明,自與常情無違。再觀諸上開航照圖出現之系爭房屋屋頂影像,系爭房屋於68年始出現屋頂搭設鐵皮之情事,然此與被告所辯其為防水而於事後架設屋頂鐵皮屋架並鋪設石綿瓦等情相符,自無從僅以上開空照圖遽認系爭5樓增建物為事後所改建。

⑷再觀諸系爭房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共用樓梯之樣式、

材質,以及牆面外觀等情,均無任何從中截斷或修補、改建之情事,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指明被告究係在何處、以何等方式為改建等項,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改建乙情,已難據信。且據證人張深海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提供土地、由建商李泰岳興建系爭房屋,我本來分到系爭房屋3樓,1樓由建商李泰岳取得、2樓分給原告之父親,後來李泰岳說有人要3樓,系爭房屋4樓、系爭5樓增建物分給我,我再貼補金錢與李泰岳;當時系爭房屋4樓、系爭5樓增建物為同時興建;系爭房屋從興建迄今均未有任何改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核與原告所提房屋整建同意書所載:「立整建同意書人:甲方張深海、黎春秋;乙方李泰岳,茲就房屋整建,經雙方同意,特立條款如左:…二、甲方願將右二筆土地提供乙方興整建一般式四層樓住宅一棟;

三、房屋完成後由甲方張深海分得第三層;黎春秋分得第二層、餘一、四層樓由乙方所得」(見本院卷第153頁),與前述證人所述原先其應分得3樓、原告之父分得2樓,其後續分得部分改為4樓、原告之父仍係分得2樓等情相互吻合,原告亦自承其自系爭房屋整建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2樓、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4樓乙情(見本院卷第146頁),益徵證人前開所述,應值採信。顯見系爭房屋興建時,系爭房屋4樓與系爭5樓增建物於建商交屋時應已一併興建完成,從交屋迄今,使用現況均未變更。而系爭屋頂平台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難已脫離系爭房屋4樓使用,已如前述,可知建商於規劃系爭房屋時,已將系爭屋頂平台規劃供作系爭房屋4樓專屬使用之附屬建物,並增建系爭5樓增建物,而非作為全體區分所有人防空避難之用,自非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原告以系爭5樓增建物有礙避難之公共目的而訴請拆除,自屬無據。

⑸況原告自述其自66年就居住於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而系爭房屋僅為一4層樓高之建物,對於系爭5樓增建物之存在於外觀上即可一望即知,果如原告所述係於72年左右事後增建,原告豈有未予異議之理。可知各樓層所有權人均知悉系爭5樓增建物存在已久,且各樓層所有權人均無從自公共樓梯抵達系爭5樓增建物,益徵各樓層所有權人均知悉系爭屋頂平台並非各樓層權人均得使用之共有部分,方多年來均未提出異議,是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及原告前手歷年來即系爭房屋屋頂平臺之使用現況,從未對此主張使用方式不當或提任何意見、爭執、干涉或異議,可認原告前手已默示同意該使用現況,原告之權利即繼受其前手而來,自應受其意思拘束,原告就此主張不當難認有據。

⒉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亦無不當得利: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房屋4樓所有權之一部分,並非系爭房屋

之共有部分,已如前述,則被告為系爭房屋4樓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4樓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之系爭5樓增建物占有系爭屋頂平台自非屬無權占有,亦未有不當得利,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5樓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31,561元,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各563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5樓增建物及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