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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00號原 告 李阿木

送達代收人 黃俊傑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被 告 李勝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曾代理訴外人林澄彥、吳文彬、鍾惠珍及

王惠芳等4人(下稱林澄彥等4人)起訴向伊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澄彥等4人,惟伊自始未曾委託被告或林澄彥等4人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相關繼承登記,嗣經鈞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林澄彥等4人起訴而確定,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即繼續由被告無權占有至今,伊應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土地所有權狀。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77號民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5頁、第6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迄今仍由被告無權占有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將上列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中和區 國道 267 4,334.85 1/60 2 新北市 中和區 灰磘 349 3,179 1/15 3 新北市 中和區 灰磘 774 33.88 1/30 4 新北市 中和區 灰磘 775 3,380.12 1/30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