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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05號原 告 王煜翔被 告 林佩臻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原告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00元,及其中550,000元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10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未約定清償期限

,經原告屢次催告仍不歸還,甚至還偷竊原告價值45,000元之全新未開封萬寶龍鋼筆一枝,原告已向新北市板橋派出所報案完成。

㈡104年是被告教唆其二哥林家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所以

其實是林家祥來跟我借款的,不是被告,但我覺得是被告教唆林家祥來借的,借款契約書是林家祥所擬,借款具體日期想不起來,只記得是104年,當時錢是給林政德,105年11月左右被告說林政德有1,000,000元匯進來,會把錢還給我,後來也沒還我,借款契約已經被被告偷走了。

㈢原告復於108年5月份發現鋼筆不見,當時原告的房間只有被

告能進出,所以原告懷疑是被告偷的,現在鋼筆在林家祥手中,但林家祥不能進入我房間,一定是被告偷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55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00元,及其中550,000元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查安泰商業銀行於104年2月1日舉辦尾牙,有尾牙現場合照一

張。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時點,被告人在尾牙現場,自無法與原告間達成借貸合意,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沒有寫被告跟原告借貸的文字,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借款之證明,亦未交付550,000元予被告,原告主張應屬子虛烏有。且原告交代借錢的過程交代不清,顯見與被告無關,至多是林政德跟原告借貸。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偷竊原告所有價值45,000元萬寶龍鋼筆一枝

,惟原告並未提出鋼筆之購買證明及購買時點,原告主張其有萬寶龍鋼筆一枝顯屬子虛烏有。原告既從未購買萬寶龍鋼筆,何來偷竊可能,又原告雖提出報案紀錄三聯單,但任何人都可以報案,有報案三聯單不代表被告確實有竊盜的事實。況原告主張後來鋼筆在林家祥手中,那也是林家祥偷的,縱算真的是被告為該侵權行為,時效已經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4條、第

478 條規定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50,000元?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規定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50,000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

其爭執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550,000元款項,亦否認與原告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經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復稱:104年是被告教唆他二哥向我借款550,000元,所以當時其實是被告的二哥來跟我借款的,不是被告,但我覺得應該是被告教唆他二哥來借的,我當時錢是給林政德…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審諸原告上開所述,難認原告確實有與被告成立借貸之合意以及交付借貸款項550,000元予被告等情,自難認原告已就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為舉證。則原告對於本件借款債務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要難逕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規定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50,000元予原告等語,洵為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000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見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偷竊原告放置於家中之萬寶龍鋼筆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僅提出一紙報案三聯單,然三聯單僅為原告報案紀錄,並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偷竊原告之物品,且原告是否家中確有其所稱之萬寶龍鋼筆(原告並未提出購買證明、照片等)?原告指稱被告確切偷竊時點為何?原告復自陳曾經在被告二哥手中看到萬寶龍鋼筆,是否即可遽認為被告偷竊該鋼筆再轉交給被告二哥?原告就上開各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自陳就此部分亦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89頁),自難認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部分等情已善盡舉證責任,要無足採。況縱認原告所述為真(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左右知悉被告偷竊該萬寶龍鋼筆,然卻於111年11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就竊盜鋼筆一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規定,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有據。是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而使其受有損害,即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顯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云云,難謂可採。況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亦已罹於時效,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假設語,非本院認定),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000元,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55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且該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貸款項以及賠償所受損害,均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00元,及其中550,000元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案由:返還欠款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