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19號原 告 郭武信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被 告 葉巧儀
葉怡萱共 同法定代理人 雷家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葉巧儀、葉怡萱(下稱被告2人,各指其一逕稱其名)之被繼承人葉建賜為熟識多年好友,亦與葉建賜之父為世交,曾共同合股經營位於板橋區之海生樓餐廳,而葉建賜因債務問題,乃分別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及108年5、6月間,陸續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90萬元、80萬元、130萬元,總計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定期限,並口頭約定利息依一般民間利息每月兩分利計算,且葉建賜表示其與他人亦有債務關係存在,待其他債權人返還其所簽發之本票後,將交付予原告以供系爭款項擔保,而本票之票面金額係以實際債權額之三倍為記載。原告遂於000年00月間及108年
5、6月間,各持現金90萬元、80萬元、130萬元至葉建賜住處交付借款予葉建賜(當時尚有葉建賜之兄長即訴外人葉建成在場),葉建賜並將其他債權人返還如附表一面額共9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供作借款擔保。詎葉建賜於111年2月27日往生,留下被告2人繼承系爭款項之債務,且被告2人並無拋棄繼承,被告2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葉建賜之遺產範圍内連帶負償還責任;又系爭款項未約定到期日,依民法第1159條第3項之規定,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故系爭款項於111年2月27日即被告2人繼承開始時,均視為已到期,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59條第2項、第3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葉建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㈠否認葉建賜生前曾向原告借貸300萬元,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
雙方有借貸合意,亦未證明原告確有給付300萬元款項予葉建賜。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總遠大於原告實際給付款項,顯見系爭本票並非為擔保系爭款項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共900萬元亦與系爭款項金額300萬元不符,無從作為系爭款項借貸合意或款項交付之證據。又依原告主張,葉建賜至遲於000年0月間即對錢莊負有300萬元債務,才會需要向原告借300萬元以新債還舊債,惟系爭本票簽發日期横跨107年6月11日至108年2月25日,依錢莊開票借款必然會要求以借款日為發票日,以還款期限為到期日,且一手交票一手交錢之借貸為常理,而系爭本票所表徵之債務顯係於107年6月至000年0月間始陸續發生,則葉建賜不可能於000年0月間即確知對錢莊欠款300萬元而須向原告借款。
㈡另依民間交易習慣,清償債務後收回本票,多半會直接銷毀
作廢,如未銷毀亦不會再交付他人,縱葉建賜確有向原告借款,應可重簽新本票,並不會以向其他債權人收回後本票特意留下來再交付原告之方式作為擔保。又依原告主張葉建賜向原告借款時,並未約定清償日,則縱葉建賜曾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為擔保,亦應會交付到期日較遠之遠期票據,以避免債務尚未屆期,但擔保票已先行屆期,導致執票人可提前追索之情況發生,惟系爭本票均為發票日後3個月即到期,與原告主張雙方未約定債務清償日之情形不符,且依原告所指簽發借款金額3倍之本票,然附表一所示本票均未見發票金額為270萬元、240萬元、360萬元之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葉建賜於111年2月27日死亡,被告2人為葉建賜之繼承人乙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11年6月22日函文、被告2人戶籍謄本、葉建賜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61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葉建賜向其借貸30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作擔保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葉建賜間有無存在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葉建賜間就系爭款項存在借貸法律關係,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與葉建賜有系爭款項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有交付系爭款項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
31頁)。然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均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數額不相符,亦與原告所稱按借款金額三倍簽發數額不相同,自難逕以系爭本票認定原告確實交付系爭款項與葉建賜,且與葉建賜就系爭款項有達成借貸之合意。再者,原告自述葉建賜於000年0月間向其借款600萬元欲償還積欠錢莊之債務,但其當時只能借300萬元,並約定葉建賜會將自錢莊取回之本票交給其作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果如原告所述為真,則斯時葉建賜積欠錢莊之債務應為600萬元,然原告卻取得加總達900萬元之本票金額,遑論本票數額分別為60萬、90萬元、120萬元不等數字、發票日期則自107年6月至000年0月間,與原告自述之107年9月之借款時間、數額均不相當,顯見上開本票與系爭款項債務無涉。原告再聲請傳訊葉建成為證。據證人葉建成證述:我與原告之前均是海生樓的股東;原告在107年底有借錢給葉建賜,107年間我與母親、胞姊同住,葉建賜自己住,當時原告向我表示其要拿錢給葉建賜,請我回家,當時在場的人有母親、姊姊、我和葉建賜、原告;我有看到原告從袋子拿出錢來,但不知道詳細金額,原告到家裡拿錢給葉建賜有三次,都是原告通知我其要拿錢給葉建賜,請我返家,原告拿錢給葉建賜時,我和母親、姊姊都在場,當天沒有提到如何還款、利息如何計算,也未簽署任何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9頁),依其所述,其僅見聞原告交付金錢與葉建賜,對於該等款項之交付緣由均不知悉,亦未見聞原告與葉建賜有談論借款清償日、利息計算、擔保品提供等借貸細節,顯難以其證述遽認原告與葉建賜存在系爭款項之借貸合意。且審酌被告以證人葉建成侵占葉建賜之財產為由提出刑事侵占、詐欺告訴,則被告與證人葉建成之利害關係顯屬對立,其證述是否屬實,誠非無疑,難以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到庭證稱:我是板橋海生樓餐廳之
股東,借給葉建賜之錢是放在家裡,因餐廳採購葉建成至中央市場拿貨會打電話給我,我再帶錢過去,我們作餐廳的會在家放100萬至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然據葉建成於另案(即本院112訴字第619號,葉寶珠以對葉建賜具有借款債權為由對被告2人提訴)證稱:我是海生樓之股東,擔任採購,採購之請款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廠商在月底送月結單,每月5號公司會計會給現金票,另一個方式是由我帶現金到市場購買,公司剛開始會先給5萬元,每天從市場回公司後再寫採買金額,會計會在晚上將現金給我等語(見另案卷第125頁),可知葉建成固須採購餐廳所用漁貨,然支付款項係以月結,抑或由其當日墊付再向公司請款,均無須通知原告到場支付款項,顯見原告所述系爭款項為其預備交付餐廳採購之貨款乙情,並非屬實。況原告稱:葉建賜在外借錢,其母親及家人有替葉建賜還錢,還有人到餐廳對葉建賜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認原告斯時認知葉建賜對外大筆舉債,且有信用不佳、債務無法清償之財務問題,原告明知上情,卻在未簽立任何書面、取得任何抵押物擔保之情形下,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交款與葉建賜,明顯悖於常情。況原告曾於111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被告2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借款金額900萬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536號支付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果如確實存在系爭款項,何以原告先以本票金額提出請求,復而於本件改稱存款應係300萬元,前後所主張已有矛盾,益徵其所述不實。
㈣再據證人鄭文泉證稱:我於100年間因至餐廳吃飯而認識葉建
賜,後來跟雷家瑜比較熟,葉建賜死亡後我有跟雷家瑜說要遺產清冊、存摺及印章等去作申報,但雷家瑜向我表示葉建成及葉玉茹僅有給1張遺產清冊,其餘不願意給,我再叫雷家瑜去調葉建賜之金流紀錄,發現並無原告、魏寶珠之金流,我便告知雷家瑜原告與魏寶珠之債權有問題,111年9月25日我有替雷家瑜與葉建成、葉玉茹協調葉建賜遺產清冊乙事,但協調未果,當日葉玉茹有承認以葉建賜作人頭開立本票;後來原告對被告提告後又撤告,我便向雷家瑜表示邀請原告至板橋文化路餐廳吃飯以答謝其願意撤告,用餐當天現場有原告、我、會計師,當天原告說系爭本票是葉建成拿給原告,原告是將300萬元拿給葉建成,原告並表示其不管如何取得本票,反正本票上面有葉建賜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衡以證人鄭文泉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僅係參與協調兩造間之糾紛,其所言應堪採信,是原告是否確實有將系爭款項交付葉建賜,即屬可疑。原告雖辯稱證人鄭文泉與雷家瑜關係匪淺,其證述不值採信,然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難認可採。
㈤基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葉建賜間就系
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葉建賜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貸款項300萬元,姑不論被告之抗辯是否屬實,原告既未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繼承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即乏依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葉建賜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法律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建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元: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6月11日 60萬元 107年9月11日 TH0000000 2 107年6月11日 60萬元 107年9月11日 TH0000000 3 107年6月11日 60萬元 107年9月11日 TH0000000 4 107年7月19日 90萬元 107年11月19日 TH0000000 5 107年11月29日 60萬元 108年2月29日(原告主張本票日期誤載,應為108年2月28日) TH0000000 6 107年12月22日 90萬元 108年3月22日 TH0000000 7 108年1月19日 90萬元 108年4月19日 TH0000000 8 180年1月28日(原告主張本票日期誤載,應為108年1月28日) 120萬元 108年4月28日 TH0000000 9 108年2月11日 60萬元 108年5月11日 TH0000000 10 107年11月31日(原告主張本票日期誤載,應為107年11月30日) 90萬元 108年1月31日 TH0000000 11 108年2月25日 120萬元 108年5月25日 TH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