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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29號原 告 黃國煊被 告 黃宗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和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所載款項(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住所係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依民事訴訟法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於起訴狀雖稱:本件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名為「mo

tor car」店,是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原告係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額,並非因侵權行為涉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