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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陳奕均

蒲姿澐王相堯朱雀敦張興炙劉宜遠楊錫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潘建儒律師被 告 鑑傳瑞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帝一景觀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帝一景觀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訴訟,已得上開被告之同意,業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見本院卷ㄧ第111至118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鑑傳瑞(下稱被告)應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卷一第12頁,聲明二與聲明四),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原聲明第二、四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30萬元整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帝一景觀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五屆委員,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卸任交接。被告於110年9月9日委託李哲賢律師寄發110年9月9日律師函給時任帝一宅景觀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請委員會就社區工程發包釐清爭議。委員會於110年9月22日公告有關社區工程缺失部分,管委會並無任何不法情事,並已委任律師予以函覆被告,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將如原證四所示110年9月23日傳單(下稱系爭傳單)文件投入社區住戶信箱(下稱系爭投遞行為),且於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主任委員時公告原告挪用公帑(下稱系爭公告行為),妨害原告名譽,致原告名譽受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計每人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30萬元整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為系爭投遞行為及系爭公告行為並未具體指摘任ㄧ帝一宅景觀花園社區管委會(下稱管委會)成員或原告任一人,系爭傳單及系爭公告內容僅在要求管委會迅速釋疑,絕非以妨礙他人名義為目的。系爭傳單標題:致帝一宅全體區權人「知」的權力,以及文末:㈥9/10日已律師函私下通知了『帝一宅景觀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迄今已9/22日已數十天,不回應/不答覆/也嚴重侵犯了區權戶權益!請迅速說明本2次公共設施泥作工程發標爭議!並即時建立未來『帝一宅社區工程發包之日完善招標、評比暨查核機制』同時查察今年/去年,可有其他相關狀況,顯見被告製作系爭傳單內容乃對於被告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內容質疑之疑點未獲回應,方提出系爭傳單內之質疑(傳單內容均以疑問之問號做為表示方法),其內容顯對事而非對人。系爭投遞行為,是讓社區內住戶可以瞭解事件之始末,絕無任何妨礙名譽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第三人帝一景觀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五屆委員,於110年10月12日卸任交接。

㈡被告於110年9月9日委託李哲賢律師寄發律師函給時任帝一宅景觀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請就社區工程發包釐清爭議。

㈢原告於110年9月22日公告有關社區工程缺失部分,管委會並無任何不法情事,並已委任律師予以函覆。

㈣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將如原證四所示內容之文件(即系爭傳單)投入社區住戶信箱(即系爭投遞行為)。

㈤帝一景觀花園社區110年5月間就車道地磚及泯石子地面修補

、殘障坡道道墩損壞修補2處、C棟頂樓排水道及地磚凸起修補、D棟頂樓排水道及地磚凸起修補、D棟頂樓排水道損壞修補、流瀑池回水管路管路滲水修補支出傳票上記載金額63000元、付款方式現金、戶名陳冠華。領據記載具領人嘉屋陳冠華,並有陳冠華簽名及嘉屋工程有限公司印文。

㈥帝一景觀花園社區110年6月間就社區樹木防颱支架架設工作

支出傳票上記載用途別嘉屋工程有限公司元工程總款項為:30000元,扣除汽車道柵欄維修廠商應付款項1750元,本次請款實付金額為:28,250元;付款方式為現金。領據記載具領人嘉屋陳冠華。收據記載110年6月15日樹木扶柱連工帶料100支30000元並有嘉屋工程行、陳福元。

㈦嘉屋工程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21日提出社區全區樹木扶木架

設工程總款項為:35,000元之包價單,其上刪除35,000元,令手寫30000元。公司蓋章處則有嘉屋工程行及經辦人印文。

㈧訴外人張興炙曾傳「我們請的律師已遞狀。因為是第五屆管委會提告,律師費就由第五屆管委會負擔」等語予被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投遞行為及系爭公告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30萬元之本息等語,為被告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茲就被告所為系爭投遞行為與系爭公告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為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系爭投遞行為是否為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再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於陳述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陳奕均有恩怨,且為取得管委會主任

委員一職惡意影射所有被告,系爭傳單內容,依一般人客觀上之觀感,確實會認為身為管委會之原告透過幽靈廠商進行社區工程,已從中中飽私囊;且因遭被告發現,擔心東窗事發,故不敢就被告所提出之質疑為任何回應。且被告為系爭投遞行為後,有諸多社區住戶就此對原告提出質疑,顯見在一般人立場,系爭傳單內容,已造成原告名譽嚴重受損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被告於系爭傳單中附以嘉屋工程行的公司登記及相關

文書資料,有系爭傳單(見本院卷一第25至37頁),足認被告已盡查證之義務,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言論為真實。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傳單所附之表單,皆有管委會當屆委員之

用印或簽名,被告未經正常程序申請取得,且被告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並未檢附此等附此,原告當時並不清楚被告究竟質疑何部分,而管委會委員各有自己之工作,經過10天左右予以釐清,即儘速向住戶公告,並於110年9月22日於社區公佈欄公告有關家屋工程行之相關工程之來龍去脈,且於社區電子之智生活系統公告。被告仍於原告說明後之次日,未再就原告等之回應說明進行任何之查證,即為系爭投遞行為,已超過言論自由之範疇,更證明被告具有真實惡意等語。然查:帝一景觀花園社區公共工程與第一宅社區住戶權益高度相關,應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基於上開家屋工程的公司登記、上開設區文書等資料之具體事實,依其主觀價值判斷而為評論、推理、解讀或質疑,藉以表達對上開事件之關注,縱然遣詞用字【未盡精確】【尖酸苛薄】,而有令原告感到不快之情形,惟其目的不外乎是為了喚起公眾注意,藉此增加公眾對公眾事務之瞭解,其所為「事」相關,並非單純針對「人」為貶抑性之評價,自仍屬合理範圍,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於110年9月9日委請李哲賢律師寄發110年9月9日律師函予當時擔任管理委員之原告等人,就社區工程發包流程提出質疑,原告雖於110年9月20日召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九月份臨時會議(見本院卷二第33頁),再於110年9月22日於社區公告,亦有該社區公告之對話紀錄(即社區總幹事黃立強將原告等於110年9月22日做成之律師函等內容影印並張貼於社區公告欄之LINE截圖,見本院卷二第45頁),而被告雖於原告張貼律師函後之110年9月23日委託李哲賢律師寄發110年9月23日律師函(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就原告等110年9月22日律師函之內容質疑之情形再為回覆,而觀之該律師函係就第一宅社區委員會110年9月22日000000000號公告內容指摘被告以不當管道取得對財務報表切購廠刑事教唆洩密罪及背信罪知內容所為之回覆,並就社區發包之工程於被告揭發瑕疵標案前之過往發包工程應通盤揭露資訊並核實檢討以及關於原告律師函中提起之建商負擔泥作工程費用中之6萬元社區僅支付3,000元之疑問,對於管委會支用管理基金之準則之疑點,以及質疑總幹事鯨豚500元罰款之情事以及管委會透過公告之行為張貼公告內容有抹黑被告關注社區事務揭弊之心意,再委請李哲賢律師發律師函於原告,可見被告雖於110年9月22日知悉原告公告之內容惟就其內容仍有質疑。原告雖主張管委會於110年9月22日即予公告,被告至少於110年9月22日即可知悉嘉屋工程行相關工程之緣由,卻仍於110年9月23日下午夥同訴外人胡聖芬、陳莉香為系爭投遞文件之行為,顯非單純要求原告迅速釋疑而已,其目的顯難讓係出於妨害原告等之名譽顯具有惡意等語,然原告等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成員,被告對於社區管委會之回應未必認同、或全盤接受,被告依據收集所得資料暨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而為評論、推理、解讀或質疑號,而為系爭投遞文件行為,使系爭社區住戶注意,及了解並參與公眾事務,縱使用字遣詞未臻精確,或令原告感到不快,既與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有關,縱被告所指情形事後無法證明與事實全然相符,而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仍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㈡被告所為系爭系爭公告行為是否為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

為?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8日為系爭公告行為,依公告內

容:主旨:前任委員張興炙先生,簡訊告知管委會,已動用【社區公帑】,提出(訴訟/律師費)用通知(見本院卷一第33頁),張興炙並非財務委員,故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本應進一步查證,被告在公告有關於前任委員張興炙先生,簡訊告知管委會,以動用【社區公帑】,提出(訴訟/律師費)用通知(見本院卷一第33頁),原告依原證六(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所示關於請第五屆主任委員陳亦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5頁)時,已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其當有權力查證原告究竟是否動用公帑以支付律師費用。被告捨此不為毫無進行查證社區存摺及支出憑證,即散布前任委員張興炙先生簡訊告知管委會,已動用【社區公帑】,提出(訴訟/律師費)用通知.致使一般人認為原告等挪用公款而侵害原告等名譽,被告辯稱係因為信賴張興炙之簡訊內容云云,自不足採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原告為系爭公告行為,依其公告內容是依據張興炙之L

INE內容推測有【挪用公帑】支付訴訟/律師費用,有該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而被告於公告時雖已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可再向財務委員查證,惟被告既主觀認為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係、資料來源系前任管委會委員張興炙之可信度,對於社區可受公評之事,基於使社區住戶關注此事而公告,難認具違法性,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又原告對被告所提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8號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7至93頁),益徵原告之請求,無可憑採。㈢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情,自無從認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名譽權受損所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30萬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