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34號原 告 鍾欣志被 告 劉修全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 年度附民字第12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等共8 名成員成立通訊軟體「遠易通賤客群」之LINE對話群組(下稱本件LINE群組),被告於民國110 年6 月23日上午7 時43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LINE群組内,稱原告為「神豬」、「SD」(意指臺語「死豬」之英文縮寫代號)、「你可是遠(應係指兩造曾共事之遠易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縮寫)最標準的荒唐工程師」等語,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人格權受損、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88,000 元、工作損失12,000元(即請假8 次,每次1,500 元),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我不是在罵原告,是罵訴外人黃柚檠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公然侮辱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間於本件LINE群組內,以「神豬」、
「SD」(意指臺語「死豬」之英文縮寫代號)、「你可是遠(應係指兩造曾共事之遠易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縮寫)最標準的荒唐工程師」等語辱罵原告等情,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79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
⒉雖被告辯稱我不是在罵原告,是罵訴外人黃柚檠等語,查被
告於本件刑事案件111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3頁),參被告提出與黃柚檠調解筆錄內容中雖載有被告不當言詞致黃柚檠不適等語,然不當言詞是否即為原告所稱辱罵原告言語,尚無從以調解筆錄內容認定之,且調解期日為111年9月28日,被告簽立調解筆錄時,除已於刑事案件部分自白外,亦已收受原告起訴狀(附民卷第7頁),故是否調解筆錄與本件內容相同,實難認定。再者,被告雖提出本件LINE群組內訊息並表示均是與黃柚檠對話,然查本件在原告於本件LINE群組發言後,被告即以「神豬」用語發言,且參酌本件LINE群組訊息,多數只有兩造發言,黃柚檠僅回應「半夜兩點,跟著美股不睡覺」,此與前後文並無關係之閒聊話語,是依群組內前後文義內容被告確實是在指稱原告,有本件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且若是當時認為原告有所誤解,被告自應立即於群組內解釋,避免誤會擴大,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稱「有人對號入座」等語,是被告辯詞,委無可採。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尚非無稽,堪以採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神豬」、「SD」、「你可是遠最標準的荒唐工程師」訊息辱罵原告,而系爭言論之內容顯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言,如有第三人聽聞,足以產生對原告人格貶抑之感覺。況系爭群組成員大多為兩造之前同事,原告面對系爭群組之成員更會感到難堪與屈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於原告產生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致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且系爭言論之內容顯已脫逸情緒宣洩及踰越一般社會通念可資容許之範疇,核屬人身攻擊之謾罵性、侮辱性言論,具有相當之惡意,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核其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查被告以前開言論公然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二技畢業,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系統開發,月收入約5至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並衡量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系爭言論內容貶抑原告名譽致其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尚難准許。⒊至原告請求應開庭請假8次之損害共計12,000元整部分,查檢
察官為調查刑事犯罪嫌疑命原告出庭,乃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行使,原告於刑事、民事事件出庭應訊乃原告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亦乏所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