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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48號原 告 陳又瑋法定代理人 莊凱如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紀孟芸律師被 告 陳怡儒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複 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296號卷第7頁,下稱重司調卷);嗣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上開撤回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母陳威光及莊凱如於97年12月28日結

婚,後因個性、相處方式存在差異,故於100年7月1日經雙方合意離婚,並約定由母親莊凱如單獨擔任原告之監護權人,此有離婚協議書足證。經查,原告父親陳威光於111年4月12日因病逝世,此有111年4月12日宏鴻診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足證,陳威光逝世時,本件原告為其法律上唯一繼承人,先予敘明。

㈡次査,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8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應有部分為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屬原告祖父即訴外人陳宜成所有。又查陳宜成於109年4月4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應由陳宜成之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陳邱寶珠、長子即本件原告之父親陳威光、次子陳威愷及本件被告即長女陳怡儒共同繼承。

㈢復查,四位繼承人雖均有繼承之意思,故自始至終未辦理拋

棄繼承手續,因陳宜成所有系爭建物倘因繼承而將再分割登記予各繼承人名下,恐導致所有權過於分散而不便不動產之管理及使用,且系爭建物總面積僅36.52平方公尺(見原證6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騰本),相當於11.0473坪(計算式:36.52×0.3025=11.0473),約為小套房大小,坪數不大實難以進行原物分割,又因系爭不動產為父親亦即陳宜成所遺留,家人們對於其存有感情,不捨逕將之變賣分割,且房地產業亦有可能隨時間、市場變化而增值,於綜合考量後,原告父親陳威光遂就自己所分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分之1部分,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先暫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由被告以其名義進行繼承登記,於形式上由被告繼承取得(見原證6登記謄本,本件系爭不動產最終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惟另二名繼承人與被告間存在何等內部約定,原告並不知悉),以期得將系爭不動產保留、使用,並基此約定,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惟因家人間關係親密、感情融洽,對彼此存在高度信任關係,是以,雙方於當時並無特別訂立書面借名登記契約,亦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㈣再查,陳威光與莊凱如離異後,本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陳

威光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予莊凱如以供其扶養原告,惟因陳威光始終未按約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長年之下已積欠高額之扶養費用,為避免莊凱如知悉其因繼承取得陳宜成之部分財產恐向其追討債務,故陳威光亦希冀得透過前述借名登記方式,將該部分財產暫時隱匿,基此,其於事情發生初期並未將前述借名登記情事告知原告及莊凱如。嗣後因陳威光病情竟突然惡化,恐自己突然離世,會導致無人協助其終止前述借名登記契約,而喪失其應有之權利,遂將前述事實轉述予莊凱如知悉,然尚未及辦理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相關事宜,陳威光即驟逝,是以,系爭不動產屬於陳威光所有之部分,迄今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當事人之一方亦即借名人陳威光死亡而消滅,而相應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業已由本件原告單獨繼承,是以,原告爰本於繼承人之名義,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陳威光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4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㈤綜上,陳威光與被告間,就陳威光本得繼承自陳宜成名下之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否則,倘若陳威光當時有欲放棄繼承之權利,而將權利讓與其胞姊亦即被告之意思(假設語氣,非自認),則於辦理前述繼承事宜時,應得逕就陳宜成之所有遺產申請拋棄繼承即可,無需大費周章特意參與遺產分割程序,基此足見,原告前述主張確為真實,應堪認定。

㈥緣陳威光已於111年4月12日逝世,按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

與被告間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再者,因前述請求權均非專屬於借名人本身之權利,故於借名人死亡後,應得由其繼承人行使,故原告於陳威光死亡後,本於借名人之地位,先位請求權基礎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以及繼承關係,備位請求權基礎依照民法第179條以及繼承關係為請求,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應屬有據。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主張四位繼承人有協議,決定以被告代為清償陳威光之債務為條件,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由被告單獨所有,故被告於同年6月8日、10日即代為付款清償陳威光之欠款新臺幣(下同)1,447,394元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倘欲主張其與陳威光間,係藉由代為清償陳威光所有債務,換取陳威光繼承自陳宜成之系爭不動產4分之1應有部分,則雙方間之法律關係應類似於「買賣關係(按:被告藉由「代為清償陳威光所有債務」作為給付價金之方式,以此購買陳威光繼承自陳宜成之遺產)」,則既為買賣關係,被告自應先敘明雙方間協議之條件為何?約定之價金為何?陳威光之欠款金額總計為何?被告承諾代為清償之範圍、金額為何?否則,僅略稱以代為清償所有債務之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單獨繼承之權利,實屬空言,毫無理由。復查,被告既稱其係因代為清償陳威光之所有債務,故取得陳威光自陳宜成繼承而得遺產,倘若此說法為真(假設語氣,非自認),則何以另二名繼承人即陳邱寶珠及陳威愷亦參與並同意此等協議,蓋依照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內容(按:系爭不動產全由被告單獨取得),等同於陳邱寶珠及陳威愷二人均無理由的拋棄其就系爭不動產各自4分之1應繼分,倘若渠等二人確願意毫無條件的放棄自身身應得之部分,僅為協助陳威光償還所有債務(假設語氣,非自認),則僅要直接辦理拋棄繼承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參與繼承程序,而又於繼承程序中將自身應分得部分全部讓與他人?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所述相互矛盾,顯非真實。

2.再查,被告雖提出自身臺灣土地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欲作為其代陳威光清償總計1,447,394元債務之證據,惟此等證據根本無從證明被告之主張,蓋該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上於109年6月8日匯出之89萬945元,並不存在任何註記,亦無法見得匯款之對象及帳號,基此,如何得以推論出該筆款項確係用以清償所謂陳威光債務之支出?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09年6月10日之二筆匯款,註記欄亦僅略載「威光信用卡」、「威光信貸結清」等字樣,亦無從知悉受款人以及受款之背後原因,緣該等註記係帳戶所有人於轉帳時得自行填載者,應不具有舉證之效力。

3.退萬步言,被告雖另辯稱陳威光當時因患疾而無力清償借款,然陳威光當時方48歲正值壯年時期,且專精於3D製程、動畫繪圖產業,甚至曾於龍華科技大學擔任助理教授,具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參照陳威光109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可知其年收入總計高達76萬9,490元,易言之,縱系爭債務確實存在(假設語氣,非自認),則對一名前途尚有無限可能之青壯年,就僅僅一百多萬元之債務,究有何理由毫無清償之能力,甚至需以拋棄父親遺產之方式,換取家人協助以清償債務?足證被告前述完全背離常理之主張,僅係其於陳威光逝世後,臨訟編撰之詞,未可採信。

㈧且證人莊凱如亦證述陳威光沒有拋棄繼承,且資產只有繼承

父親的這個房子,在陳威光過世後有馬上跟婆婆以及陳威愷、被告也就是系爭不動產的共同繼承人表示要怎麼處理,陳威愷說我的都在姐姐那裡我都不擔心了你擔心什麼,可見陳威愷的應繼分也是同樣登記在被告名下,跟現況的登記情形完全相同,就是因為陳威愷有表示是至親不必擔心,陳威愷並沒有否認陳威光也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的事實,所以綜合登記的現況以及陳威光沒有拋棄繼承可知確實陳威光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等語。

㈨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祖父陳宜成於109年4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由陳宜

成之配偶陳邱寶珠、子女陳威光、陳威愷及被告共4人繼承,惟斯時原告父親陳威光已積欠大筆債務,且因患疾無力清償,經繼承人4人商討後,決定以被告代為清償陳威光之債務為條件,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由被告單獨所有,故被告於同年6月8日、10日即代為付款清償陳威光之欠款1,447,394元,此有被告匯款紀錄可稽,而後在同年8月10日繼承人4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9月11日書立繼承系統表,並於同年月18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嗣於111年4月12日原告父親陳威光過世。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事實,於陳威光死亡時,系爭不動產業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所有,自始根本並非陳威光之遺產,既非遺產,原告當無繼承任何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可言,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次按「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

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參照。基此,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威光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當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雖原告稱因陳威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登記而有繼承之意,然

係為免產權過於分散,始將其所繼承之持分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可知,原告確實未拋棄繼承,其乃係「自為處分其所繼承之不動產」,與借名登記風馬牛不相及,原告空言捏造指稱借名登記,於法毫無足採,依法應予駁回。

㈤原告稱「被告等四位繼承人之協議」無證據以實其說云云,

然回歸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順序及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上意義,就陳威光於生前業已自行完成遺產分割,即表示陳威光係基於自身之意志與4位繼承人間共同之合意,而將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持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此乃常態事實更與現有文書證據相符。原告主張與文書證據不符之借名登記情事(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先舉證以實其說。

㈥另查陳宜成於109年4月4日即已身故而發生繼承情事;而遺產

分割協議則係於同年8 月10日作成,以拋棄或分割之方式處理遺產,繼承人本有選擇之自由。或因超過辦理拋棄繼承之期限,或因遺產分割得就近於地政事務所辦理,毋庸捨近求遠至法院聲請拋棄(況且須額外支出聲請費用)等情不一而足,惟無論如何,原告單方、片面之主張,就其目前所提出之事證均無從立證,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㈦況原告並非陳威光本人,陳威光自主決定之財產處分行為不

容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逕自想像。原告稱借名登記乃係為免所有權過於分散而不便不動產之管理及使用云云,此說詞除無任何舉證外亦不合理,蓋繼承人間以簽立分管協議之方式即能統一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此舉更無須承擔不動產持分遭名義所有權人處分之風險,陳威光緣何捨此而不為?可見陳威光真意確實係為處理自身債務,而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足徵原告所謂「借名登記」一說,為憑空捏造,不足為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㈧證人所述不足證明陳威光與被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關係,況

且關於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乃所有法定繼承人所共同作成,關於陳威光的債務狀況,被告於答辯狀中有提及,即便陳威光繼承了遺產,他的不動產也會被其他債權人所執行,在加上陳威光在世時並未支付原告扶養費,是就陳威光個人債務及財產狀況,其對證人之說明未必是他真實的法律關係等語置辯。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宜成於109年4月4日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由配偶陳邱寶

珠、子女陳威光、陳威愷及被告4人共同繼承。(見重司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35至38、47頁)㈡陳宜成之繼承人4人於109年8月1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同年

9月11日書立繼承系統表。(見重司調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33、35、47頁)㈢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18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由被告單獨所有。(見本院卷第31、47頁)㈣陳威光於111年4月12日死亡。(見重司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

46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陳威光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各4分之1應有部分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㈡原告得否先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以及繼承關係,備位請求權基礎依照民法第179條以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茲敘述如下:

㈠陳威光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各4分之1應有部分是否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職是,本件原告主張陳威光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各4分之1應有部分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乃係陳宜成於109年4月4日死亡時所遺財產

,陳宜成之繼承人包含配偶陳邱寶珠、子女陳威光、陳威愷、被告陳怡儒4人,而上開繼承人4人於109年8月1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被告並於109年9月18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單獨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其中各4分之1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應為陳威光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所爭執,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陳威光前妻、原告之母莊凱如到庭作證,證人莊凱如證稱:我跟陳威光離婚後,在110 年9 月11日我突然接到陳威光的電話,他請我打電話幫他叫救護車,我整個嚇一跳,趕快幫他處理他的狀況,這件事情之後他就住進輔大醫院,進到輔大醫院救治,後來他一直聯繫我,叫我幫他找醫生、找藥物等,他有跟我說他當時的情況,因為他的情況一直沒有起色,所以在9月23日我去醫院協助他轉院,在那之後我就常常到醫院陪病,因為他的狀況不是很好,在這過程我常常到醫院關心他,我有一次有跟他講到說我也有可能有一天會不在這個世界,我也有可能會生病或出意外,所以我希望他要幫忙照顧原告,後來他就跟我說他的資產在別人那邊,他會處理好然後讓我照顧原告。在陳威光過世的時候,我有跟家人說陳威光所留下的要讓原告受到照顧,當下婆婆、被告及陳威愷等家人都在,陳威愷很快的就對我發脾氣,說他的都在姐姐那裡,他都不擔心了我擔心什麼,原告在我們後面,他聽到我說這樣這話還有看到家人的反應,他蠻害怕的,就拉我的衣角希望我不要再說話,我自己也被陳威愷的反應嚇到。陳威光在生病前也曾經跟我說他會還我照顧小孩的錢,並且會好好處理他的資產讓我照顧原告,當時有講到他的資產就是新莊自強街的這間房子。陳威光沒有告訴我遺產分割協議書的事情。我們離婚後陳威光沒有付小孩的扶養費,但是陳威光都有在上班,我也沒辦法跟他要到錢,在生病那個時候其實就已經做了分割協議,但他沒有特別跟我講到協議的事,只有講到房子他會處理,他就有說他的在別人那裡,我沒有仔細詢問這些狀況,因為那個時候他在生病,我也不想為了這些事情跟他吵架,所以我沒有詢問房子他要怎麼處理,且我也相信未來他有能力的話會照顧小孩。陳威光當時說登記在別人名下我並沒有追問是登記在誰名下嗎,我也沒追問所謂的資產是什麼資產,我會認為這個資產是自強街的房子,是因為陳威光明明有繼承,他當下的情況是不可能會拋棄這個房子的,而且當時陳威光有跟我說他說的這個資產就是自強街的這個房子。陳威光沒有跟我講得很清楚為何自強街這個房子要登記在別人名,但他的意思是房子很小,有一些程序很麻煩,就先給姐姐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然審諸證人前開證述,僅係證人聽聞陳威光片面所為陳述,姑不論證人是否確實有聽聞陳威光講述上開情事,縱有講述上開內容(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亦僅為陳威光自行所為陳述,蓋陳威光自行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倘欲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陳威光亦必須先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明之(自非其主張有借名登記即可認定此陳述為真實),則本件原告既係基於繼承關係請求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自亦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當不以僅有聽聞陳威光自行片面所為陳述即可遽認陳威光與被告間有就系爭不動產各4分之1應有部分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

⒊且參陳宜成之繼承人即陳邱寶珠、陳威光、陳威愷、陳怡儒4

人業於109年8月1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體繼承人均協議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取得所有權,顯見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應如何處置已有達成合意,原告空言主張該遺產分割協議之結果,實乃陳威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自無從遽認陳威光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各4分之1應有部分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至原告尚且主張倘陳威光不欲繼承陳宜成之遺產,可為拋棄繼承即可,毋庸以遺產分割協議為之,然此為繼承人基於各種考量,本得自由選擇如何繼承、處置遺產之方式,此與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無涉。㈡原告既無法證明陳威光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分

之1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無由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規定,而主張先位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以及繼承關係,備位依照民法第179條以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各4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陳威光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請求移轉登記,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新莊區 自立段 731 58.5 4分之1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築物 01037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二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第2層:36.52 全部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