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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49號原 告 余明乾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複 代 理人 張智程律師

薛祐珽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 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日治時期地號海山郡鶯歌庄二甲九1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2,為原告及余成南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所涉及之浮覆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地號為海⼭郡鶯歌庄二甲九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未登錄地。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之一為余成南,權利範圍為2/12,而余成南為本件原告之被繼承⼈。系爭土地於昭和8年(民國22年)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系爭土地登記均經抹消登記。嗣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告及余成南之其他繼承⼈依法應得繼承系爭土地,並為所有權⼈,原告遂委託訴外人石宏裕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回復相關事宜,然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依土地法第12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無從依法恢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日據時期海山郡鶯歌庄二甲九19-2號土地為未經測量之土地,即應屬於「未登記」土地,系爭土地將來辦理總登記之程序時,地政機關經審查證明無誤尚應公告,倘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即應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則須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始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換言之,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據以請求地政機關不經土地法所規定之程序,逕予登記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目前既未經土地法規定之程序,仍有其他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可對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在公告程序時提出異議,原告仍難執此判決逕予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雖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此項危險尚無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並未提出「余成南」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無從確認其所稱被繼承人之住址,是否與土地謄本記載地址相符,亦即現有戶籍謄本,無法確認「余成南」人別同一性。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余成南繼承系統表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亦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繼承關係存在。

㈢、原告之主張是否明確,應以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為準,並須標示明確。起訴狀之附圖為舊地籍圖影本應已經停止使用,至於google地圖並非精確地圖,原告聲明主張確認之範圍,並無法特定其坐落位置。其次,原告應就系爭土地已經回復原狀即物理上已經浮覆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系爭土地即使於物理上已經浮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必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始該當土地法第12條所規定回復(法律上浮覆)之要件。換言之,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土地即成為國有土地。而當此國有土地回復原狀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復之範圍如何等,理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始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明定「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之文義,亦即系爭土地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水道)區域,不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㈣、又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即使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假設語),原告至多僅為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其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仍應受一般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限制。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7頁):

㈠、日治時期地號海山郡鶯歌庄二甲九19-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昭和8年(民國22年)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並經抹消登記。

㈡、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為未登錄地。余成南為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2/12。原告為余成南繼承人之一。

㈢、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就系爭土地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浮覆,經該所於同年5月23日補正通知書:二甲九19-2番地經查尚未經公告劃出出河川(水道)區域,因未符合浮覆之法定要件,不予辦理浮覆(土地法第12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並於同年6月15日以已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駁回原告之申請。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浮覆所有權當然回復,余成南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部分,應由原告及余成南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成南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12之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坍沒成為河川地,嗣經浮覆回復原狀,余成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由原告基於繼承關係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2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私權地位,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得否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而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即陷於不安狀態,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而回復原狀?系爭土地所有人所有權是否已回復?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⒉經查,如附圖標示19-2番所示之位置係日治時期海山郡鶯歌

庄二甲九19-2範圍等情,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套繪於現行地籍圖所提出,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7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49頁)。又系爭土地範圍內已闢建多條道路、河濱公園等公共設施,並蓋有建物及種植樹木等情,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套繪衛星影像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9頁、第231頁)。顯見系爭土地先前雖曾成為水道等河川敷地,惟其河水業已退去多年,土地在物理上業已重新浮現多時。其次,本院檢附上開系爭土地之衛星影像圖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第十河川局)意見,經其函覆表示:其上之建物為原住民占用所搭建,道路部分為防汛道路供一般道路使用等情,有第十河川局112年4月17日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5至247頁)。益徵第十河川局亦不否認系爭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等情,自屬有據,堪予採信。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不得

謂為浮覆等語,並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為據。惟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並未規定所有權須經水利主管機關認定始能回復之。又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始於92年2月26日制訂公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即明。故依水利法所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使原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故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係在限制河川土地使用,尚非可作為判斷土地物理上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之判準。則以上開管理辦法對土地法第12條第2項為限制解釋,限制原所有權人權利之回復,難認妥適。其次,第十河川管理局係因水道治理計畫及實際需求,修定計畫河寬及水道治理計畫線,而未將土地已浮覆之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惟按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至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基於水道治理計畫而不得任意開發使用,應屬浮覆後所生法令限制之問題,不得以此認定系爭土地尚未回復原狀,是被告以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而主張系爭土地尚未浮覆回復原狀等情,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被告另抗辯縱認系爭土地均已浮覆,原所有權人亦僅取得請

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非當然回復所有權,系爭土地仍應依土地法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上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又所謂土地,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法第1條亦有規定。是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應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且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回復其所有權,無土地法第57條有關逾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登記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觀諸浮覆地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第6點規定:「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故水道浮覆地倘原屬私人所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本即應准許原所有權人回復其所有權,僅有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而余成南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曾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是系爭土地雖曾因變更為河川敷地而遭抹消登記,然其所有權人不因此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嗣土地實際重新浮現回復原狀,其所有權當然回復。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縱已浮覆,仍應依土地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非當然回復原所有權人所有等語,自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為其與余成南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余成南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2/12,原告為余

成南繼承人之一等情,有日治時期之土地台帳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7頁、第141頁至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自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被繼承人余成南之繼承人繼承自余成南有關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之相關權利,並為公同共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被繼承人余成南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余成南不具同一性等語。經查,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共有人余成南之住址為:海山郡鶯歌庄大湖字崁腳六三番地,而原告被繼承人余成南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地址為:海山郡鶯歌街大湖字崁腳六十三番地等情,有土地台帳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3頁、第219頁)。基上,系爭土地共有人余成南之住址與原告被繼承人余成南住址相同,堪認原告被繼承人余成南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余成南應為同一人。從而,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自己名義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為余成南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為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其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仍應受一般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之限制等語。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所規定;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情,固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然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之起算日係自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而系爭土地並未登記為國有土地,消滅時效並未開始起算,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為原告及余成南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