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50號原 告 林士傑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被 告 李晏寧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上字第105號請求離婚事件達成協議,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雙方約定被告之探視權應遵照系爭和解約定之條件。雙方不再互相干涉侵害隱私權的方式影響或干擾彼此之私人及家屬親友之生活,且一切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以Line通訊軟體溝通。被告於100年12月底即不顧美國疫情嚴峻之際,不斷催促原告要立刻把未成年子女帶去美國。嗣於111年7月份開始就原告Line給被告之內容均未讀取,7月30日至8月6日才解鎖原告之Line,封鎖原告LINE長達一個月之久,可推斷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第九點約定之內容。原告早於110年9月17日即向被告告知預計於12月份帶未成年子女返台,該提早告知之時間遠優於系爭和解約定之1個月期前通知,且被告得知上開行程後,更是表示:不擔心他回來,我上班一定排時間一定排假。詎料,111年10月份起被告開始以各種理由推託,甚至告知原告,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外公、外婆也可以,顯見被告再度違反系爭和解。侵害原告親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又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信給原告的前案律師,刻意遮掩、編輯兩造之Line訊息內容,營造係原告不遵守系爭和解之不良形象,嚴重干預原告之隱私,並以該電子郵件內容不實抹黑原告,辱罵原告係「瘋子」、「媽寶」、「沒看過這種男人」,惡意抹黑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軌,酸言酸語譏笑原告再婚之太太為保母、後媽、菲傭,除干涉並侵害原告與再婚妻子之生活外,更散佈不實言論予他人,且將原告私人生活情形洩漏給第三人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7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本息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實為原告濫訴,原告挾怨報復惡意脅迫,假損害賠償之名行妨害抹黑被告名譽之實。從離婚訴訟以來原告至少提出10次以上的各種訴訟。原告對於離婚官司敗訴及被告於二審有新對象仍然懷恨在心。至今仍不斷拿扶養費和損害請求來威脅被告放棄要求多看未成年子女。被告從頭到尾只是想要討論小孩的探視,每一次開頭都是好好的跟原告溝通,原告的回應永遠態度惡劣並充滿攻擊性毀謗字眼。兩造於系爭和解明定不限於Line等社交軟體溝通,原告竟要求被告不得封鎖Line,需要接受原告隨時怒罵,被告偶爾氣不過對方和解完還在挾怨報復也會正當反擊。被告只要想多看未成年子女,原告就開始威脅要損害賠償亂告被告,已嚴重違背系爭和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主張親權、隱私權、名譽權受侵害而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所陳述為真實,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姑且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均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毫無關聯。且依原告陳述之事實亦不能推論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和解之情節,且原告之電子郵件中有關「這種男人真的不要」等語,其上下文之真意亦無任何有損原告名譽或隱私之處,另電子信件內容中關於原告是否刁難被告探視子女一節,尚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並未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亦未揭露任何有關原告之隱私秘密或不可告人之事宜,原告空泛陳稱被告有嚴重干預原告之隱私云云,殊難可採。另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有關於原告母親與被告對話紀錄及原告與被告阿姨之對話紀錄亦無任何損及原告侵權、名譽權、隱私權,且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存在,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顯有瑕疵,實體上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親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3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主張權利之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違反系爭和解侵害原告親權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兩造於110年12月1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上字第105號成
立系爭和解,依系爭和解內容:九、兩造同意本件和解成立之日起,均不再相互干涉、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影響或干擾彼此之私人及其家屬親友之生活,後續之相關決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以LINE等通訊軟體溝通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顯見兩造間於系爭和解系約定以LINE「等」通訊軟體聯絡,並非以Line為唯一聯絡管道。被告辯稱非以Line為唯一連絡管道云云,應堪採信。
⑵再觀之原告提出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寄給原告之信件內容,
被告向原告表示:...一直都是以為你需要把小孩接到美國唸書,因為朋友的小孩在美國也都是好好的/我當天想說,好吧過度幾個月可以接受,但因該明年會接過去吧/...還有,Line我從來就沒有把你打開提醒,你的揣測是多疑了/我只是很討厭看到你那種霸道沒有互相尊重的態度或是看我已讀了沒或是一直傳訊息來吵鬧...我覺得很困擾/希望以後不會有這個問題等語,有被告寄給原告之信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再參酌原告提出原告寄給被告之信件內容:...兒子那你們那邊三年多常生病我都沒講你了你好意思嘴?也請你不要再一直講我丟給我媽怎樣的/已經解釋過了是因為疫情暫時安排而且剛好學中文你是哪裡看不懂嗎?我現在也是單獨監護我有權利安排兒子相關事宜請你這個幾乎每天都跑出去玩沒有怎麼陪兒子的人不要說三道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益證兩造間於系爭和解後並非僅以Line聯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份開始就原告Line給被告之內容均未讀取,違反系爭和解而侵害原告之親權云云,難認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原告早於110年9月17日即向被告告知預計於12
月份帶未成年子女返台,且被告得知上開行程後,更是表示:不擔心他回來,我上班一定排時間一定排假。詎料,111年10月份起被告開始以各種理由推託,甚至告知原告,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外公、外婆也可以,顯見被告再度違反系爭和解,侵害原告親權云云,然查:被告縱因個人事由而須將未成子女託給被告父母照顧,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父母疏於照顧該未成年子女造成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7萬元,有無理由?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之言論倘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使被批評者在情感上感覺不舒服,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此際對於行為人之言論自由保障仍應優先於被批評者之名譽權,不能認具有不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第三人即
原告前案之受委任律師,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觀之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寄給原告之前案律師之電子郵件內
容:...這位先生應該讓你蠻丟臉的...還好聽了你的建議這種男人真的不要/我現在很好,就是孩子探視被刁難,會再想辦法/謝謝您等語,有該信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雖有提及原告應該讓您蠻丟臉的等語,充其量僅為被告表達個人主觀感受,被告之行為並無貶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之情形。再者,意見、評價係見仁見智,相當主觀的,故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非單依原告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縱使被告所為已傷及原告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原告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即無侵害原告人格、名譽可言。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前案律師對原告個人之評價因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寄送原告之前案律師之電子郵件內容而貶損,自難遽以原告自認為「黃律師只有說過,鼓勵我們放下過去的爭吵,各自向未來邁進,從來沒說過你信件內的東西。你一直吵吵鬧鬧抹黑我,刻意片面擷取對你有利的資訊到處亂說」,遽以推認被告有以上開電子郵件貶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原告主張上開信件從第5 行到第7 行是不實抹黑,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難認可採。
⒋又按民法第195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
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觀之被告111年10月31日之電子郵件文字內容均未提原告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之資料,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信件侵害原告隱私權云云,亦不足採。
⒌原告復主張:由原告11月1日回信內容,被告並未反駁,可知
被告確實有向第三人就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不實言論云云。然查: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回信內容,充其量僅係原告個人主觀上心情之抒發,有上開信件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尚難以被告未回信,推論被告承認原告信件之內容。再參酌前述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上表示:我只是很討厭看到你那種霸道沒有互相尊重的態度或是看我已讀了沒或是一直傳訊息來吵鬧...我覺得很困擾,足見被告未回覆原告信件僅係單純沉默,原告主張被告未回覆即為承認原告111年11月1日之信件內容云云,難認可採。⒍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親權、名譽權、
隱私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依法不合,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