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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54號原 告 呂秀卿被 告 王冠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2,93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繳付所有水電規費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系爭房屋附近最近一年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49萬8,235元,以系爭房屋面積28.79公尺計算,相當於8.71坪(計算式:28.79×0.3025=8.71坪,)則系爭房屋房地交易價額約為433萬9,627元(計算式:8.71坪×49萬8,235元每坪=433萬9,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財政部「11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簡表」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佔38%即164萬9,058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租金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3萬2,93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及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費用,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8萬1,988元(計算式:164萬9,058元+13萬2,930元=178萬1,9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