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65號原 告 昇陽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胡曼玲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被 告 Mary Cris Galvan 菲律賓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曼玲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昇陽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菲律賓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故本件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昇陽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胡曼玲等2人主張兩造簽有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基此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則兩造係因借貸之法律關係涉訟,屬私法事件,依首揭規定,此一涉外民事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管轄法院部分: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關於國際
管轄權之規定,僅就外國人監護宣告、死亡宣告設有明文,而可認內國尚無此類訴訟事件國際管轄權之明文規範,是有關國際管轄權之決定,即應依「地域管轄權推論(又稱逆推知說)」或「類推適用」地域管轄之規定,並參酌國際私法法理上具體事件之最密切關聯所在等因素,憑以決定我國法院就此類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乃至其應由我國何一法院管轄;況學說亦認,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然若各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衝突時,為免國際管轄權發生衝突,則應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方便間取得平衡。查被告係菲律賓國人,原告則為我國人及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兼以本件請求所涉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我國境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兼參酌兩造舉證之難易、應訴之方便、本件判決之可執行性及原告法院選擇權之保障,首應肯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訴訟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又被告在中華民國之現住、居所不明,而其在中華民國之最後住所以及本件債務履行地則在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2條規定,亦應認本院就本件涉外訴訟有地域管轄權。㈡關於準據法部分: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經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乃係依法律行為發生系爭契約之債之關係,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兩造曾有明示之意思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系爭契約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債權人即原告為我國國籍國民及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債務人即被告於行為時之居所地亦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則中華民國法律當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件就債之關係成立及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為菲律賓籍移工,其來臺後除從事原本雇主申請來臺
之工作外,被告亦兼營貸款業務,貸予款項給其他在臺之菲籍移工,然因被告經常會尋找其他有財力之人借款後,再借給其他菲籍移工。而原告胡曼玲原任職於人力仲介公司,擔任與外籍移工中間溝通之翻譯角色,於工作過程中得知外籍移工有金錢借貸之需求,為幫助外籍移工,因此開始借款給外籍移工,被告於107年3月間得知原告胡曼玲會借款給在臺菲籍移工,陸續向原告胡曼玲借款且簽署系爭契約,然於107年9月開始,被告即未依約還款之情逐漸嚴重,原告胡曼玲乃要求被告應先清償借款,始得再為借款,被告遂於10月間向原告胡曼玲清償100餘萬,原告胡曼玲事後才知係被告向其當時之雇主借款100多萬元(此部分亦引發被告日向其前雇主之誣告案件,前雇主亦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民事訴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69號民事案件,及誣告刑事訴訟),對原告胡曼玲為清償。
㈡原告胡曼玲本即為方便管理、風險及稅務考量,而有另外設
立公司之考慮,因發生被告大量欠款事件,於被告清償前開欠款後,乃於107年10月24日設立登記原告昇陽公司,將借款業務轉由原告昇陽公司處理,被告遂陸續持菲律賓籍第三人之護照、居留證,分別以他人名義與原告昇陽公司簽署系爭契約,被告亦於其中以自己名義向原告昇陽公司借款。
㈢嗣後,因原告發現被告自原告處親自取得之借款,除自己之
借款外,其餘以他人名義借款之款項均未全額交付給名義上之借款人,或名義上借款人根本不知道與原告借款,而有偽造文書之疑慮,且被告自己的借款與其經手的借款契約亦開始出現還款記錄不佳之情,原告為避免被告以第三人名義借款之劣行影響原告以及原告公司之運作、風險管理,遂要求被告停止其作為,並應儘速清償自己以及以他人名義借款之債務,被告因此拒絕還款,乃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檢舉原告涉犯組織犯罪、重利罪以及恐嚇危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還原告清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11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之借貸均無不法,被告並於新北地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413號案件中承認附表一、附表二之借款均係由其經手或擔保,然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胡曼玲286,599、原告昇陽公司725,892元,自應負返還契約責任。
又依照被告與原告昇陽公司之借款契約第5點約定所示,借款人應償還違約後貸款人為收取本借款契約項下應收款項的所有支出及費用,包括法院認為合理之律師費。則被告另檢舉原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又因被告拒絕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任所引起之法律爭議,原告均委託律師協助處理,因而付出之法律費用共計208,000元(計算式:120,000+88,000=208,000),此亦應由被告負擔。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曼玲286,599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昇陽公司933,892元(計算式:725,892元+208,000元=933,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與原告
胡曼玲、昇陽公司間之借款契約及中文翻譯、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413號110年9月16日訊問筆錄(含證人結文以及被告庭呈文件)、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413號110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含證人結文)、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413號卷內附表2(該卷第125頁)及法律服務費用收據三紙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6號卷〈下稱士林地院第1476號卷〉第32至13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再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2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此觀民法第474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再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觀諸前開借款單據內容,於上方已標明借據,並有借款金額
、還款金額及清償期限,被告亦於上開借據中簽名並按押,有原告所提借款單據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108頁)。⒉參以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偵查時之證述:「(問:如何認識
胡曼玲?)一個朋友叫LORNA介紹的。」、「(問:為何要介紹胡曼玲給你認識?)如果在台南的外勞要借錢,要透過我借錢,外勞需給我中文護照、居留證、菲律賓社會保險卡,我拿到之後會把上開證件拿給胡曼玲,拿給她後胡曼玲會拿給我5萬元扣掉百分之10的利息,其中百分之10的2%是要給我的,剩餘的款項我就會交付給借款的人,」、「(問:有多少人透過你跟胡曼玲借款?)大概30幾位」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970號卷第98頁)、再依被告於110年9月6日、110年10月29日偵查時之證述:「(問:提示他卷第91、93頁,你是否以這些借款人的名義向胡曼玲借款?)這裡有些是透過我跟胡曼玲借款的,但有些是透過LORNA跟胡曼玲借的。」、「(問:提示Mary Cris Galvan當庭書寫之借款款項,這些借款人是真的要向胡曼玲借款,或者他們只是借資料給你,讓你去跟胡曼玲借款?)這些人全部都是他們自己要借款,才會把資料交給我......」、「(問:
提示告證8正本,正本上面的手寫文字跟指印是否為你書寫並按押?)編號1、2、3、6、7、18、19、20、21、24是我書寫並按押的,款項是我經手幫借款人借的。編號11是我本人借錢,由我本人書寫跟按押。編號4、5、12、13是LORNA幫別人借款,但我要做擔保,上面書寫的文字跟指紋都是我的......編號8、9、10、23上面都沒有我的指印跟簽名,但這些款項是我幫別人借的,並且已經還清。」、「(問:有無證據證明編號8、9、10、23已經清償?)附表二中編號2、8、11、12、15這幾筆都是我經手借款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413號卷第110、192至193頁);再依訴外人林春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Mary
Cris Galvan為何會有欠胡曼玲200萬的事情?)Mary CrisGalvan跟我說,她是當胡曼玲的仲介,因為胡曼玲貸款給外勞,拿外勞的護照當抵押,一本護照是5萬元,所以會放款5萬元給外勞......有一些外勞逃跑,無法清償,變成胡曼玲要跟Mary Cris Galvan要這些錢,胡曼玲跟Mary CrisGalvan說總共有200萬。」、「(問:Mary Cris Galvan有無提到外勞如果要借貸的方式為何?)透過MaryCrisGalvan收取證照,收了證照會交給胡曼玲,胡曼玲就會把錢交給Ma
ry Cris Galvan,Mary Cris Galvan就會把錢交給要借錢的外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116號卷第385至386頁)堪認兩造就附表一、附表二之金錢往來,曾約定有清償期及一定利息計算方式而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至於嗣後因被告再將其自原告所獲金錢,另行再借款予他人,均無礙於兩造間已然存在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又上開借據上既已有被告被告簽名用印,則原告主張其已將附表一、附表二交付被告等情,即非無據,應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又依照附表二編號7至11之借款契約第5點,「5.ATTORNEY'S FEES AND COSTS:ATTORNEY’S FEES AND COSTS: Borrower shall pay all the costs incurred by the Lender in collecting sums due under this Note after a
default, including attorney’s fee in an amount thecourt finds to be just and reasonable.」(中譯:5.律師費和支出:借款人應償還違約後貸款人為收取本借款契約項下應收款項的所有支出及費用,包括法院認為合理之律師費。)則原告請求就被告另對原告檢舉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案件,就此支出法律服務費用為120,000元,以及本件民事訴訟,就此支出法律服務費用為88,000元,委託律師而付出之法律費用共計208,000元(計算式:120,000元+88,000元=208,000元),有律師委任費收據可憑(見士林地院第1476號卷第128至132頁),此亦應由被告負擔,亦屬有據。
⒊基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其已將附表一、附表
二借款金額交付被告,被告迄今尚有附表一、附表二借款本金尚未清償,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借款,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之金錢債權,而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以揭示於網路公示送達於被告,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即於112年2月28日午後12時發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參照),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依上開規定,胡曼玲請求被告給付286,599元,昇陽顧問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933,982元(計算式:725,892元+委請律師費用208,000元),並均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昇陽顧問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933,982元,原告胡曼玲請求被告給付286,599元,並均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3,17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一:
被告與胡曼玲之借款 編號 借款人之名義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未還款金額 借款日期 還款日期 備註 1 Catipay Mary Joy 50,000 7,361 107/8/10 107/12/5 原證1,P1 2 Cabuang Sully 50,000 27,191 107/9/2 108/1/5 原證1,P2 3 Nicolas Melanie 50,000 14,377 107/9/11 108/1/5 原證1,P3 4 Mary Cris Galvan 200,000 237,670 107/10/30 108/6/5 原證1,P4 總和:286,599元
附表二:
被告與昇陽公司之借款 編號 借款人之名義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未還款金額 借款日期 還款日期 備註 1 Ledesma Lourdez 50,000 44,093 107/10/1 108/12/5 原證2,P1 2 Dorosan Arlene 50,000 43,433 107/10/14 108/2/14 原證2,P2 3 Salinas May Florence 50,000 43,433 107/10/14 108/2/14 原證2,P3 4 De Jesus Sarah 50,000 40,795 107/10/21 108/2/5 原證2,P4 5 Lago Marites Vegino 50,000 41,616 107/10/21 108/2/5 原證2,P5 6 Rogel Liezel 50,000 40,795 107/10/21 108/2/5 原證2,P6 7 Arquero Jenni fer Betia 50,000 56,381 107/11/6 108/3/5 原證2,P7 8 Mylene Inteligando 50,000 63,000 107/12/28 108/6/5 原證2,P8 9 Almoragie Darmie 50,000 58,800 108/1/20 108/5/5 原證2,P9 10 Calde June Basing 50,000 58,800 108/1/20 108/5/5 原證2,P10 11 Menil Mary Ann 50,000 58,800 108/1/20 108/5/5 原證2,P11 12 Parcasio Ritchie Timbol 50,000 59,073 108/01/20 108/05/20 原證2,P12、13 13 Sasis Eden Lariza 50,000 53,946 108/1/24 108/5/24 原證2,P14 14 Patio Marife Ugaban 50,000 62,927 108/3/24 108/9/5 原證2,P15 總和:725,8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