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陳靜蓉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被 告 陳瑋馨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6月與訴外人甲○○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9年5 月至110年1月、110年10月至同年12月,與甲○○發展婚外情,更多次與甲○○在板橋、中和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被告甚曾因之懷孕且人工流產,原告分別於110年1月24日、同年12月11日經由被告告知始分別知悉上情,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被告就此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萬元;另被告多次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分別以原證3(見本院卷第117頁至132頁以橘色螢光筆標示處)所示之言語及行為,以危害原告或甲○○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使原告内心恐懼,精神極度痛苦擔憂,被告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於109年9月間與甲○○短暫交往,惟當時並不知悉其有婚姻關係,且其於110年1月間知悉甲○○有婚姻關係後即已分手,應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被告於110年12月間再次與甲○○聯絡,係因其為刑警,被告為詢問遭詐騙製作筆錄之事宜,並無逾越男女往來分際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恐嚇部分,係因兩造就感情問題多所爭執,且訊息應為雙向,並非被告單方面所為,且原告與甲○○於110年12月間於被告住處理論時,一言不合下,被告遭甲○○以擒拿術壓制攻擊,致受有右手腕及右前臂大面積瘀青等傷害,在此事件後,雙方多次互傳簡訊激烈交鋒,原告刻意隱匿其惡意侵擾被告居住安寧之劣行,提出不完整訊息内容擷取對被告不利之部分,自不可採,況原告在收受前開訊息及收到菊花後,仍持續回傳簡訊向被告挑釁,其意思決定顯然未受到影響,難謂有何心生畏懼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甲○○於99年6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屬存續等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列印資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限閱卷內),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及有以言語、行為恐嚇而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查原告所指被告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
甲○○在本院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是因被告被告打電話到伊上班的地方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刑大)要找伊同事,當時被告多次打電話影響到同事上班,有一次伊接起來,跟她說伊不是,就是這樣講話認識的,伊跟被告說同事不在,她一直不相信,後來伊就用LINE給她看,之後就用LINE聯絡、視訊,是被告主動邀約伊去汽車旅館,時間約108或109年年中,一開始通電話時被告就知道伊已婚,伊有跟被告說,被告說要去汽車旅館伊一開始拒絕,被告說各取所需,那1年間伊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也有其他愛撫、擁抱、親吻等行為,次數約有10次,被告有汽車旅館的刷卡紀錄,去汽車旅館後的第2天還是第3天,被告開始因為伊有老婆的事跟伊吵架,這1年10天中會有7天因為這件事吵架,伊想跟被告結束掉但她不願意,跟被告認識差不多1年的時候被告直接傳簡訊給原告,意思應該是要伊跟原告鬧離婚,伊後來就沒有再理被告。後來因為伊手機沒換,約在110年11月間被告傳簡訊給伊說她被詐騙,需要伊幫忙處理,伊說就照正常管道報案,沒辦法直接幫她查,伊也告訴她怎麼做比較好,但她不願意,那時被告有打電話還是傳簡訊說她很想伊,想跟伊在一起,伊都有拒絕她,110年12月初去汽車旅館的當天她邀伊去,伊有拒絕,她就直接搭車到新北刑大,伊知道她個性比較衝動,就想說先跟她出去安撫她一下,再載她回家,但被告一直不肯又吵鬧,當時是凌晨,伊不能把她丟著,所以伊就帶她去美麗殿汽車旅館要跟她溝通,後來就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告至新北刑大督察組對伊提出婚外情檢舉,伊被記過處分,然後調到三峽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187頁),並與證人甲○○前於110年12月16日在新北刑警大隊督察組受訪談時陳稱:伊109年3、4月份接到被告電話要找同事,後來聊天之後就互留電話開始聯繫,大概2個月後開始交往,一開始伊就告訴被告伊已經結婚生子,交往期間有發生性關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2頁);另互核被告於同日經新北刑警大隊為電話訪談時亦稱:伊109年時打電話到新北刑大找朋友而認識甲○○,跟甲○○電話閒聊後互相加LINE,後來聊著聊著就交往了,原告後來知情,伊與甲○○交往期間有發生性關係,時間伊忘記了,我們交往半年後分手,是後來伊聯繫甲○○幫忙查資料,才又於近期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均足證明被告曾與甲○○於109年間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且另於110年間又發生性行為等事實。
⒊被告雖辯稱:伊與甲○○交往期間不知甲○○有婚姻關係,且再
次聯絡時並無逾越男女往來分際之情事,無侵害配偶權云云。惟查,被告於檢舉甲○○風紀案之調查程序中,已明確陳述與甲○○於110年12月間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並與甲○○在本院所為證詞相符,業如前述,被告嗣翻異前詞,自難採信;另就被告與甲○○交往期間,是否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乙節,除據甲○○於本院證稱如上外,並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間於110年1月24日之簡訊資料所載,被告曾傳送內容為「他(按係指甲○○)說他早對你沒感情,也想離婚,但因為3個孩子,不得不跟你撐下去」之訊息給原告,另依該訊息中應係被告與甲○○間之LINE訊息截圖,可知甲○○曾向被告表示「我回去接小孩了喔,明早打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於110年1月27日曾向原告稱「第一次我找你,也是他要我找,他想藉由這方式,跟我分開,或者跟你分開,叫我快點」、「我也不想再多說,說再多都沒有用的,因為他就是必須面對。他也說過,他認了,很早就跟他談過這些問題,他無所謂」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應足認定甲○○在110年1月之前,早已將其婚姻及子女情形使被告知悉,顯然被告與甲○○交往及發生性行為時,已明知原告與甲○○間存有婚姻關係,竟仍與甲○○間有超出一般普通朋友間情誼之往來程度,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影響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且其情節自屬重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㈡被告是否有以言語、行為恐嚇原告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
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曾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以簡訊傳送如原證三
之言語予原告,及曾於110年12月21日請計程車司機載送黃色菊花1束至原告經營之茶行處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簡訊截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1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82頁),惟辯稱未影響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云云。然依其中「甲○○是一定會被處理的!如果你要維他,我只能說我盡我全力,我不會這麼簡單放過他!」、「一樣一句話!甲○○死定了!我等著你的兄弟姊妹!有槍枝的全部掏出來!今天就是我跟甲○○的事!誰插手自己認倒楣!你要跟他共存亡,隨你!當我倒下那一刻!甲○○一定死!你試試我不必去你家押人!他總有一個人的時候,他已經被鎖定了!」、「我這樣傳訊息給你們不是恐嚇威脅而已!我這已經算殺人未遂了!希望你看得懂我在說什麼!有人在暗處盯著我,也有人在暗處盯著甲○○,你應該懂意思。」、「錢不是萬能,但錢絕對可以做很多事,包含要人命!」、「不要讓我真的出面!會死人的!我散彈槍準備好會會他,叫他跟我對開散彈不是卡在肌肉裡面這麼簡單,是直接轟掉身體某個部位,不死也剩半條而已,你應該知道。他若沒死,你要不要顧他一輩子?我17歲就卡槍砲彈藥被關在土城少觀,差點被判感化3年了,出來還要被管束3年,你認為我怕關?怕死?怕被妳告?」、「今天只是菊花而已,下次我扛罐頭的齁!」、「若是在別的槍枝合法國家,甲○○這種爛咖早就被我親手開掉了!」等文字,及被告送菊花至原告所經營茶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以加害原告或甲○○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原告,客觀上已足使原告心生恐懼,精神自由產生危害,且無論被告為上開言論、行為之動機如何、是否出於氣憤所為之情緒性言論、實際上是否有進行任何行為,或縱惡害告知對象即原告實際上並無產生恐怖心,均不妨害被告恐嚇行為之成立,而未能解免其確已侵害原告自由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自由權之侵權行為,即無不合,且堪認原告之精神因被告本件之行為,自受有相當之痛苦。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及意思
自由權之行為,堪使原告之精神因被告本件之行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業如前所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99年6月1日結婚,迄被告與甲○○於109年、110年間為上開逾矩行為止,原告與甲○○之配偶關係已存續十餘年,且育有3名子女,及被告係因情感糾紛與原告存在嫌隙,因情緒控管不當而為本件恐嚇行為,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經營茶行;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目前獨力扶養有疾病需特殊照護之未成年子女等節,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196頁),及兩造所得、財產之情形(詳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本院限閱卷),併再斟酌本件被告係屬故意為侵害配偶法益及恐嚇之行為,及該行為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所受損害情形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0萬元(侵害配偶法益部分)、10萬元(侵害意思自由權部分),共計6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起算(111年1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