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70號原 告 謝維君被 告 葉上輔
黃若庭
張明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葉上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因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0日11時35分許在富裕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遭陌生中年男子攻擊受重傷,而案發前僅有訴外人陳世弘之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進入案發現場,警方卻查無該名男子,故原告以帳號「謝偉君」於臉書發表相關貼文(下稱系爭貼文)。然被告未查證系爭貼文內容,僅因陳世弘身分背景關係,即假借警察職務之便,為圖利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製作非系爭貼文內容之筆錄,以刑事追訴為目的,捏造、虛構原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將原告以妨害陳世弘名譽之加重誹謗罪等不實罪名移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335號判決認查無原告有移送之犯罪事實,而判決無罪。原告因被告前述行為,歷經3年時間出庭往返應訊、寫答辯狀等精神折磨,造成時間、自由、精神、名譽等不可回復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明和、黃若庭部分則以:原告未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為被告,依國家賠償法採協議前置程序即對執行公務之被告直接起訴,有被告不適格情形。又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5月2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報告書函送起算(於108年4月15日及108年5月5日已兩度送達通知原告),原告遲至111年5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又被告僅是依告訴人陳世弘報案妨害名譽而受理,因通知原告2次未到,故依陳世弘提供之資料函送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黃若庭為陳世弘警詢筆錄之詢問人、被告張明和為當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局長,所為係依法令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葉上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07年8月27日以帳號「謝偉君」於臉書發表系爭貼文,經陳世弘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108年5月24日以刑事案件報告書,認原告涉犯刑法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等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原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3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貼文、陳世弘108年4月7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未查證系爭貼文內容,故意製作非系爭貼文內容之筆錄,捏造、虛構原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將原告以加重誹謗不實罪名移送,致原告歷經3年偵審出庭及答辯、受有前述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無非係以系爭貼文、陳世弘108年4月7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為證。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亦有明定。觀諸陳世弘108年4月7日警詢筆錄(調解卷第39頁),陳世弘對新北市政府警查詢三峽分局警員表示遭原告妨害名譽、洩漏個人資料後,警員即就其如何遭妨害名譽等細節為詢問,並就詢問及陳世弘內容予以記錄,尚無證據顯示當時為詢問警員之被告黃若庭製作該份警詢筆錄內容與當日警詢過程有何不符、不實之處。再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解卷第43-45頁),其上固記載原告於107年8月27日以帳號「謝偉君」於臉書發表系爭貼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等,然此乃警員依陳世弘警詢告訴、系爭貼文內容等調查結果所為之認定,尚難憑此認定當時為該案承辦人之被告葉上輔、分局長被告張明和有故意捏造、虛構原告犯罪事實及證據情形。況且,原告前開妨害名譽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亦認定原告於107年8月27日以帳號「謝偉君」於臉書發表系爭貼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而提起公訴,益徵被告應無故意虛構、捏造原告犯罪事實及證據情形。至原告前開妨害名譽案件,雖經無罪判決確定,惟依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所載「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照片內容為真實,即不能對被告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5號判決所載「依被告所提貼文時所依據各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及照片為真實,尚無從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足見原告確有於臉書發表系爭貼文,僅係因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相信貼文內容真實,因而判決原告無罪,被告實無故意捏造、虛構原告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行為。此外,被告因陳世弘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因而製作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將調查情形移送檢察官偵辦,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屬依法令執行職務行為,並無不法性可言,要不能以原告前開妨害名譽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即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三)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請求再開辯論,表示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非被告張明和本人到庭,且應通知證人陳世弘,以證明系爭貼文是否不實、訴外人陳相得是否擔任立委助理、陳世弘與陳相得是否有親戚關係等。然被告張明和於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確有到庭,有112年2月9日民事報到明細、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本院卷第73-79頁),原告主張前開應證事實,亦無礙於被告無故意捏造、虛構原告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為無不法性等節之認定,是本院認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