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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72號原 告 呂學檳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被 告 李水沸

李國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謙瀠律師

黃致中律師張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水沸、李國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墳墓區A部分(面積25.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水沸、李國忠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陸拾捌元為被告李水沸、李國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水沸、李國忠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李水沸、李國忠(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等2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測量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且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1頁)。經本院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複丈日期112年3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地上物即墳墓(面積25.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11頁)。核屬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復經被告等2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變更起訴聲明後,被告等2人應拆除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面積為25.36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6,051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63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萬0,705元,未逾50萬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呂妹、呂昧與呂明生(分別於29年12月4日歿、21年11月15日歿、36年9月17日歿;下分稱其名,合稱呂妹等3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又呂昧去世後,呂昧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由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詎伊辦妥繼承登記後,始發現被告等2人竟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5.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有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2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呂妹等3人死亡後,呂妹之繼承人呂芳村、呂昧之繼承人呂理萬(代表長男呂乞食一房)、呂禮文(代表次男呂阿昌一房)、呂來旺(代表三男呂芳蘭一房)與呂明生之繼承人呂阿六(呂明生螟蛉子),於59年8月6日共同委託呂禮文與呂阿桐(當時當地村長)出售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臺北縣中和鄉南勢角段橫路鹿寮小段(重測前區段)82、83、83之2、83之3、84、84之1、84之2、85、86、86之1、86之2、87、88、95、95之1、96之6、275地號土地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17筆土地)。嗣呂禮文與王贊元於59年8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呂阿桐擔任見證人,將含系爭17筆土地售予王贊元,王贊元於64年間付清買賣價金,但迄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王贊元於賣方交付系爭17筆土地後而占有使用,旋即委任春秋有限公司(下稱春秋公司)設置私立春秋墓園,經臺北縣政府以61年11月23日北府民三字第152080號向臺灣省政府呈報擬准予設置、臺灣省政府以62年1月17日府社三字第6749號令核准設置,春秋公司已合法占有系爭17筆土地。嗣伊等父親李文燦因信賴「縣府認同王贊元給予春秋公司的委任權」與「省府核准設置」,於76年9月5日向春秋公司購買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墓基,春秋公司並發給「春秋墓園永久使用證」,伊等自得因占有之連鎖而有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另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早已存在,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伊等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故伊等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且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之公用墓地,伊等合法購入系爭地上物之墓基,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12第1項第10款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使用,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原告所有權行使受法令之限制,負有容忍之義務,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權利。又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做為公墓使用,渠等又係合法向春秋公司購入系爭地上物之墓基,系爭土地亦無法作為墓地以外使用,原告於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應構成權利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南勢角橫路鹿寮小段275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原為呂妹等3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又呂妹(29年12月4日歿)之繼承人有呂傳塗、呂傳金等人;呂昧(21年11月15日歿)之繼承人為呂乞食(36年10月7日歿)、呂阿昌、呂芳蘭、呂芳賜、呂雪、呂乞食婆等人;呂明生(36年9月17日歿)之繼承人為呂阿六等人。呂芳村為呂傳塗(57年10月8日)之長男、呂來旺為呂芳蘭之次男、呂理淵為呂乞食之長子、呂理萬為呂乞食次子、呂禮文為呂阿昌之次子;原告為呂乞食長子呂理淵(76年12月30日歿)之五子,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另王贊元於59年8月31日與呂禮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呂禮文將系爭17筆土地出售予王贊元。呂禮文為呂阿昌之子,呂阿昌係於68年6月18日歿。王贊元於59年12月15日王贊元與春秋公司簽訂委任契約,該契約上載王贊元願將承買之系爭17筆土地之永久使用權授與春秋公司設置春秋墓園。王贊元於64年6月12日與列為出賣人代表之呂傳金、呂阿昌、呂阿六簽署不動產買賣附帶協議書,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呂昧繼承登記申請書、委任契約、(64)戊字第385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不動產買賣附帶協議書(下稱系爭附帶協議書)、呂乞食戶口調查簿、系爭買賣契約、59年8月6日呂芳村、呂來旺、呂阿六、呂理萬出具委託呂禮文之委託書(下稱59年8月6日委託書)、系爭土地36年所有權狀、63年所有權狀、呂昧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119頁、第165頁、第181頁、第197頁、第199至202頁、第315至316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08號卷證查核屬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119頁),復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又被告等2人並不否認其等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處分權人(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僅抗辯其等有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則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等2人就其等之占有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等2人抗辯王贊元購得系爭17筆土地後,委任春秋公司

設置私立春秋墓園,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春秋公司已合法占有系爭17筆土地。其等父親李文燦向春秋公司購買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墓基,以及取得春秋公司發給「春秋墓園永久使用證」,其等自得因占有之連鎖而有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云云,無非係以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公證書、系爭附帶協議書、59年8月6日委託書、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聲請書(下稱系爭繼承登記申請書)、 春秋公司與王贊元於59年12月15日簽定之委任書(下稱59年12月15日委任書)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雖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承買人為王贊元,出賣人為「繼承

人代表人呂禮文」,買賣標的為「中和鄉南勢角段路橫路鹿寮小段82、83、83-2、83-3、84-1、84、84-2、85、86、86-1、88、87、86-2、95、95-1、96-6、275地號土地17筆;其立約人(出賣人)欄僅有呂禮文之簽章(見前案一審卷第109至115頁)。然呂禮文之父為呂阿昌,呂阿昌係於68年6月18日過世,故系爭買賣契約訂立當時,呂禮文並非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呂昧之繼承人,即呂禮文當時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何來繼承人代表人可言。

⒉再從系爭公證書、系爭附帶協議書影本以觀,記載承買人

為王贊元(代理人為王松森)、出賣人代表人為呂傳金、呂阿昌、呂阿六(代理人為呂禮文),系爭公證書並載明:「又代理人王松森、呂禮文提出未經認證之授權書,證明其代理權,合併敘明。」,系爭附帶協議書記載略以:承買人王贊元(甲方)與出賣人代表人呂傳金、呂阿昌、呂阿六(乙方)因買賣不動產事件,出賣人除應履行原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所約定之義務外,茲因承買人王贊元應出賣人要求,先行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尾款,故訂立本附帶協議書:一、該17筆土地之被繼承人呂妹、呂昧、呂明生共有遺產,於59年8月31日由輪值管理遺產代表人呂禮文(即已故呂昧之孫,呂阿昌之次男)立約出賣與王贊元供為建設春秋示範墓園之用……餘額價金尾款新台幣壹拾萬元約定一俟右開土地全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給付。茲因已故所有權人呂妹等三人派下繼承人多,辦理繼承登記甚費時日,迄尚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乙方又急需款項應用,甲方體念乙方困難,徇其要求,同意將本件買賣價金尾款新台幣壹拾萬元先行付清乙方如數收訖等語。並於末尾附註:㈠本約標示之土地十七筆,已由甲方於民國59年底間占有使用。㈡本約應辦繼承登記,除代表人外,其餘繼承人俱經辦妥拋棄繼承,送請台北縣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中等語,該附帶協議書乙方簽章欄僅有呂傳金、呂阿昌、呂阿六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1頁),另從系爭59年8月6日委託書以觀,上載出具該委託書委託呂禮文、呂阿桐出售土地之人,為呂芳村、呂來旺、呂阿六、呂理萬(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縱上開文件為真正,至多僅能證明呂傳金、呂阿昌、呂芳村、呂來旺、呂理萬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與王贊元,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情。

⒊依被告等2人所提出之59年12月15日委任書,記載王贊元於

59年8月31日向已故呂妹等3人持分共有人之遺產繼承人代表人呂禮文立約承買包含系爭17筆土地,王贊元願將系爭17筆土地全部之永久使用權授與春秋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松森)設置春秋墓園,並授與春秋公司土地使用權等情,經王贊元(甲方)、春秋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松森(乙方)(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1頁)。惟此為王贊元與春秋企業有限公司間之約定,無法證明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情。

⒋被告等2人復執系爭繼承登記聲請書,辯以系爭土地之繼承

人包括原告之被繼承人呂理淵於63年7月25日曾委託聲請辦理繼承登記,呂理淵於76年12月30日過世前均未對系爭地上物為爭執或提出相關訴訟,可認其聲請繼承登記係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呂理淵已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系爭繼承登記聲請書記載申辦被繼承人呂妹土地繼承登記之繼承人為呂傳金、呂美珠;申辦被繼承人呂昧土地繼承登記之繼承人為呂阿昌、呂理淵、呂理萬、呂秀雄、呂禮樹、蕭陳阿腰、呂之郎、許呂錦蓮;受託人均為張志培(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至多僅能證明其上所載斯時被繼承人呂昧之繼承人呂阿昌、呂理淵、呂理萬、呂秀雄、呂禮樹、蕭陳阿腰、呂之郎、許呂錦蓮有委託訴外人張志培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無從據此推認上開繼承人均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王贊元,況系爭土地於斯時並未因檢具前開資料而辦妥繼承登記完畢。又縱呂理淵知悉他人有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或長期未就系爭土地作為墓園使用提出異議、訴請排除,或因其法律知識不足,或因親屬情誼關係而隱忍等原因不一而足,亦難僅因呂理淵單純沈默,即認其已默示同意他人出售系爭土地、同意被告等2人占有使用系爭占有土地。是被告等2人前開辯詞,並不可取。

⒌準此,被告等2人所舉上開證據並無從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

經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無從拘束未經同意之共有人即包括呂理淵(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係繼承自呂理淵)在內之其餘繼承人,王贊元自屬無合法占用權源,被告等2人亦無法自王贊元、春秋公司處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可言。是被告等2人辯稱其等可因王贊元購得系爭17筆土地後,委任春秋公司設置墓園,其等父親李文燦向春秋公司購買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墓基而有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云云,自不可取。

㈣被告等2人又以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早已存在

,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其等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置辯。然被告等2人並無以系爭地上物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已如前述,自無被告2人所稱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情,是被告等2人此部分答辯,即不可取。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按土地法第34條之1係於64年7月24日始修正公布,在此之前,共有財產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此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參民法第1151條),故依上開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8條規定,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再按買賣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出賣遺產者,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非無效,然僅締約當事人間受拘束,對其他繼承人則不生效力。且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並無單獨占有或處分遺產之權利,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任意占有遺產之全部或一部或為處分時,自屬侵害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其他繼承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包括呂理淵(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係繼承自呂理淵)在內之其餘繼承人,並無同意呂禮文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並交付予王贊元占有,王贊元自屬無合法占用權源,亦不得將委任交付春秋公司占有,被各等2人無從自王贊元或春秋公司處取得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有土地返還予其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㈥被告等2人再辯稱原告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云云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為維護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益之行為,難認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等2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又被告等2人復辯稱系爭土地設置含系爭地上物在內之殯葬設施,乃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12第1項第10款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所設置,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原告所有權行使受法令之限制,負有容忍之義務,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權利乙節,然被告等2人援引之上開法規僅係關於殯葬設施設置管理之相關規定及都市計畫法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之用地,應依其指定目的使用而已,並非規定設置墓園業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被告等2人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業如前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等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有土地,是被告等2人上開辯解,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其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