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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82號原 告 吳俊穎被 告 王文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749號債權憑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見臺中地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37號卷【下稱中簡卷】第15頁)。嗣於言詞辯論時,更正為:確認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749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4頁),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749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債權是否存在之狀態不明,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臺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下稱臺中確定判決),原告並非主謀,係受主謀即訴外人張家銘持刀威嚇才騎乘機車載他,然卻判命原告須賠償被害人賠償慰撫金,與同案被告共同承擔賠償貴任,實不合理。且臺中確定判決乃被告為替其子即訴外人王淯修(下逕稱其名)所犯強盜殺人罪,為請求法官從輕量刑,自行向被害人和解,並未向同案其他被告告知有代為墊繳而需償還等事宜。

(二)復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原告當時在北部就學,有高職畢業證書可證,並未居住在戶籍地,也未與戶籍地及外界親友聯繫,且臺中地院送達證書之送達日期為95年1月3日,收件人即訴外人涂敏係原告姑丈母親,年事已高、身體欠安,僅國小畢業不識字,也不太清楚原告姓名,致原告未能順利收到支付命令後在20日内提出聲明異議,使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且被告向本院請求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94年8月26日墊繳臺中地院之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故向其他同案被告請求賠償,然告並未請求被告代墊該民事強制執行案款,也未與被告有口頭或是紙本、電子本票、借據等相關簽署和約定,被告也從未告知原告,是被告自己先代墊後,再向他人求償。

(三)原告於111年7月間收到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妙字第79054號民事執行命令,係依照先前臺中地院94年度促字第70450號為執行名義所做,被告及王淯修係依此爭取其權利。被告並出示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亥字第84396號執行命令,向原告求償新臺幣(下同)1,486,639元及加計利息返還,然因原告不清楚事情來龍去脈,經閱卷後發現執行命令係源於臺中確定判決,理由係墊繳。惟兩造間素無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詎料,被告持由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數年間屢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數次,並調閱原告財產清冊,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且侵犯個人隱私。為此,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債權憑證債權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749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不認同原告主張,這是連帶債務,全部的債務都是由被告負擔,被告有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749號債權憑證為證據,自然可以向連帶債務人也就是原告求償,且若他們小孩子對於犯錯的事情有爭執有意見,請他們去調原卷,法院判決都已經確定了,也過這麼久了沒有上訴,家長也沒有出來,小孩子也不理,不能現在有意見又反悔說法院判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依連帶債務關係之內部求償權,對於原告確有1,086,748元之債權存在: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於其一連帶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即生內部求償權,而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

2.臺中確定判決乃因原告與被告之子王淯修、訴外人張峻瑋、張家銘等4人(下稱王淯修等4人)共同對訴外人曹瓊文(下逕稱其名)為持刀強盜及傷害之侵權行為,認王淯修等4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王淯修等4人應對曹瓊文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王淯修等4人行為時均為16或17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王淯修等4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被告)應與王淯修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判命王淯修等4人應連帶給付曹瓊文1,240,982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與其子王淯修應就上開1,240,982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歷審裁判查詢、臺中確定判決及其上訴審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148頁)。是王淯修等4人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就臺中確定判決所命對曹瓊文之給付,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臺中確定判決既已判決確定在案,即有確定力及既判力,當事人即原告應受判決結果拘束,故原告猶執前詞對臺中確定判決內容不服、認為判決結果不公云云,當非可採。

3.而被告依臺中確定判決,對曹瓊文全額賠償1,448,997元後,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主張依上開連帶債務關係,被告向曹瓊文賠償之1,448,997元,應由王淯修等4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共同分擔,是王淯修等4人就1,448,997元債務,每人應負擔362,249元,扣除被告為王淯修給付之部分後,所餘1,086,748元應由原告、張峻瑋、張家銘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共同分擔,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上開金額等情,有被告94年12月15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臺中地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57-63、103頁)。

4.基上,被告基於連帶債務關係,依前揭民法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被告因對曹瓊文為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自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被告依連帶債務關係之內部求償權,對於原告、張峻瑋、張家銘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確有1,086,748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

(二)支付命令及其債權憑證之效力: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未經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2.被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臺中地院於94年12月28日裁定核發94年度促字第70450號支付命令,命原告、張峻瑋、張家銘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應向被告清償1,086,748元,而該支付命令於95年1月3日送達原告即其法定代理人共同位於臺中市○○路0段00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故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涂敏受領;嗣臺中地院並據此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原始執行名義,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28749號債權憑證(含歷次執行名義即臺中地院95年度執九字第72295號債權憑證、97年度執九字第94532號債權憑證、99年度執九字第76767號債權憑證、101年度執九字第95119號債權憑證、105年度執九字第12181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張峻瑋、張家銘應向債權人即被告給付1,086,748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亦有上開支付命令及其送達證書、108年度司執字第2874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中簡卷第105、119、151-153頁)。

3.承上,原告斯時之戶籍地固係位於上開支付命令送達地址無訛,然原告係○○年○○月間生,是上開支付命令於94年12月28日裁定時,原告已滿20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並有訴訟能力,故應分別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各送達1份支付命令方屬適法,始對原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上開支付命令僅製有1份,並僅對「債務人即原告即其法定代理人」併同送達,縱由該戶籍地之同居人涂敏受領,然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原告,仍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規定,上開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原告,原告無從且並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故上開支付命令所命給付內容,對原告並未合法生效,則其所生之債權憑證(即108年度司執字第28749號債權憑證及歷次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均不生效力。然此僅謂該債權憑證不生可為執行名義之效力,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前因清償,基於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權對於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應予指明。

4.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1、2項亦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9條第1、2項規定:「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37條第1至3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是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同使消滅時效中斷;但強制執行終止時,時效重新起算。

5.承上,上開支付命令及所生之債權憑證,對原告固均非合法而不生效力,然前述歷次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自95年起至108年間,長年因執行無效果,不斷換發債權憑證重新執行,原告長年均未依上開強制執行之法律規定,就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存否提出異議,則系爭債權因歷次重新換發債權憑證、重新強制執行時,即重新起算其消滅時效,故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並不中斷,是系爭債權仍有效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749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李宇銘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