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89號原 告 黃柏勝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被 告 吳世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向被告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出廠年份102年、廠牌BMW,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4萬元,系爭契約保證系爭車輛無車體有熔接、引擎號碼有偽造之情,然被告於110年4月23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車身號碼重新切割,原告於110年5月以簡訊、110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退還購車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0年6月將系爭車輛交由明志科技大學可靠度中心鑑定研判右前車頭有重大撞擊事故及不符現行車輛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法規之切割焊接車身號碼之工具痕跡,又於本件審理時送中華民國鑑價協會鑑定認系爭車輛屬於重大事故車,且對於車輛價格有影響,是系爭車輛顯有重大瑕疵,且因車身號碼經過變造,系爭車輛無法過戶,將使原告無法達到轉售獲利之目的,是如原告無法解除契約,對原告顯失公平。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賠償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64萬元,依民法第260條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10萬8,000元(每月5,000元,共計36個月,僅請求部分金額)、鑑定費1萬2,000元、美容費用5,000元、拖車費用2,000元,又法院若認定本件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原告一併主張減少價金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自訴外人林豐量處購買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均無發生重大事故、車況良好,且原告前以被告涉嫌詐欺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在案,可以證明被告沒有詐欺原告之情形。又明志科技大學可靠度中心鑑定報告乃原告在110年6月2日自行委託鑑定,距離交車時間已隔數周,縱有修繕、切割等情,是否為交車前所為,亦有疑義,且明志科技大學可靠度中心鑑定報告並未列載鑑定人之相關學識背景,是鑑定人是否有鑑定能力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未參與該鑑定過程,故明志科技大學可靠度中心鑑定報告鑑定過程是否科學、客觀亦無從確定,自無法作為本件判斷基礎。又原告經營車行多年,於購買系爭車輛前曾2次協同專業人士檢視系爭車輛及議價,最終仍決定購買,據此,原告是在知悉系爭車輛車況下,兩造始於系爭契約約定現況交車,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契約成立時車輛有瑕疵要求撤銷意思表示、解除契約或請求被告負擔瑕疵擔保之責。又縱使原告不知車況,因原告主張之瑕疵均屬肉眼可見,原告未遵守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即時通知被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物,自不得主張瑕疵擔保。再者,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後,原告持續使用並產生相關停車費等情,顯示系爭車輛車況良好,又原告請求之停車費用10萬8,000元、鑑定費1萬2,000元、美容費用5,000元、拖車費用2,000元係原告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64萬元,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用10萬8,000元(每月5,000元,共計36個月,僅請求部分金額)、鑑定費1萬2,000元、美容費用5,000元、拖車費用2,000元,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64萬元,應屬有據:
1.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2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64萬元,被告於110年4月23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乙節,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133頁、第141頁、本院卷二第28頁),前情堪認為真。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定有明文。參諸系爭契約第6條明定:交車後乙方若(即原告)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代售人視同法定代理人)不得主張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141頁),衡其意旨,應在於明確界定此等事項屬於物之瑕疵,並揭示原告於此等瑕疵存在時,有解除契約並請求退車、還款以回復原狀之權利。經查,原告於系爭車輛交付後,前於110年5月13日委託訴外人行將企業鑑定認系爭車輛車身號碼重新切割,此有SAA競拍車輛查定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99頁);復於110年6月2日委託明志科技大學可靠度中心鑑定,結果顯示系爭車輛引擎蓋結構鈑件及右前葉子結構鈑件固定螺絲有拆裝之工具痕跡。車體結構右前前置樑結構鈑件、前置樑垂直加強樑結構鈑件(連接車頭大樑)及避震器塔有刮除及重新封膠塗抹及噴漆之施工痕跡,另結構鈑件封膠材料硬度及施工態樣與原廠不相符。研判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有發生嚴重車禍事故並施工更換相關結構鈑件,另車身號碼有切割重新焊接之工具痕跡,亦不符合現行車輛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法規(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55頁);嗣又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該單位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泰字第665號函覆本院:系爭車輛正常情況下,於110年4月市場交易價格為200萬元,經鑑定系爭車輛右前側有撞損瑕疵,更換:引擎蓋、水箱架、右前葉子板、右前大樑、右門、右前置樑車身號碼切換;但該撞損瑕疵則無法判定存在時間。前述撞損屬重大瑕疵,即所謂重大事故車,對車輛價格有影響,系爭車輛右前側嚴重撞損,綜合計算各受損部位,認應減損當時車價35%,即折價7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57頁)。可證系爭車輛車身號碼確曾有另行切割置換之情,合於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要件,且系爭車輛確曾發生重大事故,自應認為屬物之瑕疵。又衡諸通常經驗,汽車之車體如曾經切割或發生重大事故,於交易市場上多會因此存有疑慮,而大幅減損交易機會及價值,且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確認系爭車輛因前開瑕疵,減損車價35%,是原告既為中古車買賣業者,以此主張解除契約,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另原告已於110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車款,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105頁),堪認原告已於前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當日向被告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64萬元,即合於上開規定與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應屬有據。至其另依民法第92條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究。
3.至被告辯稱:縱有修繕、切割等情,是否為交車前所為,亦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然參諸被告於110年4月23日交付系爭車輛,原告於110年5月13日發現瑕疵並通知被告,期間相隔甚短,又原告係中古車商,購買系爭車輛之原因係為轉售獲利,實難想像於前開短短20日內原告會駕駛系爭車輛並發生重大事故等情,是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前開瑕疵係存在在交付系爭車輛之前,尚屬可採,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4.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為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民法上所謂「重大過失」,應係指行為人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與行為人須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者,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交易上具備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通常應盡之注意者,程度上容有差異。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經營車行多年,於購買系爭車輛前曾2次協同專業人士檢視系爭車輛及議價,最終仍決定購買,據此,原告是在知悉系爭車輛車況下,兩造始於系爭契約約定現況交車,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契約成立時車輛有瑕疵要求解除契約或請求被告負擔瑕疵擔保之責。又縱使原告不知車況,原告主張之瑕疵均屬肉眼可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惟查,依購買二手車之交易習慣,通常僅係試乘短程距離及就外觀之現況目視檢查,縱原告經營車行,然技術人員通常僅以肉眼就現況目視檢查而不會作詳細繁雜之檢查,且系爭車輛之瑕疵自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泰字第665號函檢附之照片,並非肉眼可見。又原告實際上是否具有遂行專業檢查車輛之知識與能力,應係涉及其抽象輕過失之有無,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別,應無審究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13日將系爭車輛送第三方鑑定時,始發現系爭車輛存有瑕疵,事後即聯絡被告等情,應堪採信,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5.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民法第356條第1、2項所規定。買受人是否以「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則應視其檢查方法是否為同類之物通常所使用,及其檢查是否符合該類方法通常之進程定之。依一般經驗,中古車買賣業者於買入車輛,或轉售於消費者時,委託鑑定機構就車輛實施檢驗,以取得第三方就車況之認證者,於現今交易市場乃屬常見;而鑑驗過程須經委託、匯付費用、排定時程實施檢驗等程序,本須耗費相當之時間。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23日受領系爭車輛後,於110年5月13日即交由行將企業鑑定,期間僅隔20日,實難認原告有怠於為前開檢查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告未盡其從速檢查義務,辯稱其不得主張瑕疵擔保等語,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用10萬8,000元(每月5,000元,共
計36個月,僅請求部分金額)、鑑定費1萬2,000元、美容費用5,000元、拖車費用2,000元,均無理由:經查,原告請求鑑定費1萬2,000元、拖車費用2,000元部分,均未提出相關單據,本院無從認定此部分費用請求是否有據。停車費用及美容費用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115頁),惟經原告自陳系爭車輛現在原告公司(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且依原告所提停車費用之發票亦無法證明係原告因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是否確有因系爭車輛支出停車費用10萬8,000元,尚有疑義。又原告所提美容費用收據上僅載有車型BMW,本院亦無從以該收據認定係系爭車輛之美容費用,又縱使該收據確為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支出之美容費用,然車輛美容係車主自行選擇之支出,原告自不得以此支出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㈢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既有理由,其就上開164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3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萬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