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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94號原 告 駱啓和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被 告 張財枝

張再興張俊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24.88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及通行,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64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65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964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並未連接公路而屬袋地,原告先前曾請求被告是否允許經由被告所共有96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但遭被告拒絕。原告因無道路可供通行進入964地號土地,而使964地號土地無法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即請求法院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原告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本件原告所有964地號土地(面積2113.89平方公尺)現供農業使用,依現今農業發展情形,農地之使用需使用各種農耕機械器具,而農耕機械亦需依賴車輛載運,應認聯絡公路所需之對外道路,須符合所需農耕機械器具及車輛通行之寬度,始足以達964地號土地通常之使用。即考量現今農業發展情形、社會環境發展變遷因素及使用道路之安全性,倘通行寬度為1或2公尺(即附圖方案二、三)尚不足供安全通行,應以通行寬度3公尺為適當。原告主張本件適宜之通行處所為96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34.43平方公尺),因前開土地可直接通行至公路,而達964地號土地通常之使用目的。反之,倘依被告主張通行方式(即附圖所示A側部分)除並未直接連接公路外,以寬度3公尺計,面積達36.36平方公尺(詳方案一),也大於B部分面積。另參酌A、B二側現況均雜草叢生並未種植,原告主張通行B側土地未對被告造成過度侵害等情事,認本件應以許原告通行96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B部分所示位置為妥適。並再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被告在96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B部分所示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及通行,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

㈡併為聲明:

⑴確認原告所有964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96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4.43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96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開設道路及通行,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其所有964地號土地為袋地,確認對被告所共有965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一事,因被告並未否認通行權存在之事實,故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實確認利益,應予未駁回。964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均為農地,現況均雜草叢生,原告並未使用,且原告隨時可進入964地號土地,被告並未阻止過,原告也從未與被告協商要經過96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一事,原告以起訴方式,被告無法挼受。依人情事理,原告應該要拜託被告讓其通行,而不是對被告起訴,原告起訴造成被告精神壓力極大,不符人情道德。

㈡本件原告選擇通行附圖方案一B部分所示範圍,要開設道路,

並非對被告共有965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顯不符民法第787條規定。以964地號、965地號土地均為農地,基於農地農用原則,只要人或鐵牛等農業機具能行走,即符合通常使用,並非得由原告恣意選擇對自己有利方法。被告願提供附圖方案三A部分所示土地供原告通行以便耕作,惟原告亦應支付償金,才符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96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96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

均供農用),同段431地號(下稱431地號土地)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所有964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被告所共有965地號土地,始能與現有道路(位於431地號上)相通等情,並有964地號、965地號、43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詳原證1、2及本院卷第75頁)、地籍圖謄本(詳調解卷第25頁)及空照圖(詳調解卷第123頁及原證3)在卷可稽。

㈡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9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兩側

現況均雜草叢生並未種植;與附圖所示A、B兩側相連接431號土地,現況亦雜草叢生;965地號土地最近對外聯絡道路之路寬約4公尺(位於與965地號土地相鄰431地號土地上)。

另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派員至現場測量,分就通行寬度3公尺(方案一)、2公尺(方案二)、1公尺(方案三)製作複丈成果圖,其中:方案一編號A部分面積36.3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4.43平方公尺;方案二編號A部分面積24.1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4.88平方公尺;方案三編號A部分面積12.0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3.65平方公尺等情,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詳調解卷第119至127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965地號土地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有數者存在,請求法院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既不以原告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詳本院卷第40頁),其訴訟性質應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合先敘明。又兩造就原告得通行965地號土地之範圍,既有爭執(原告主張以如附圖方案一B部分範圍通行;被告主張以如附圖方案三A部分範圍通行),原告自有提起本件形成之訴確認可通行範圍之必要,併此敘明。另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項規定,以附圖方案一編號B部分(面積34.43平方公尺)所示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然經被告否認,抗辯:以附圖方案三A部分(面積12.05平方公尺)所示通行方案,才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經查:

㈠附圖所示B側通行方案,係自原告所有之964地號土地,依序

經由被告所共有9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再經過極小部分431地號土地後,即可連接至431地號土地上既成4米道路,此方案原告經由965地號土地部分乃為直線,路線距離既成道路最短,且未割裂965地號使用面積;附圖所示A側通行方案,則係自原告所有之964地號土地,依序經由被告所共有9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再經過大於A部分至少1倍以上長度431地號土地後,始可連接至431地號土地既成4米道路,此方案原告經由965地號土地部分雖亦為直線,且未割裂965地號使用面積,但路線距離既成道路明顯較長(詳本院卷第51頁);參酌965地號A、B兩側及相鄰431地號土地,現均雜草叢生並無種植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應以通行965地號土地B側為對「周圍地(含被告所共有965號土地及相鄰431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又964地號土地供農業使用,面積2113.89平方公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屬實。雖依964地號土地目前使用現況,並非作為大型農場使用,尚難認有使用大型運輸車輛或大型農業機具之必要。惟依現代農牧方式,原告仍有使用一般車輛或農業用機具通行必要,再酌以一般小型車輛或農業機具,其寬度通常既在1.5公尺左右等情以觀,並酌留車輛行進安全緩衝空間後,認本件以9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側之地界線平移2公尺為通行路寬即足供一般通行之用,併原告所通行使用96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4.88平方公尺(詳附圖方案二編號B部分),前開通行面積占965地號土地面積約3.2%(24.88/770.71),亦不致於對於被告產生重大損害,而屬合理。即原告主張,本件合理通行路寬為3公尺等語;被告抗辯,原告僅需以步行或鐵牛等通行,合理通行路寬為1公尺等語,均不可採。

六、按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964號土地對被告共有96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編號B部分(面積24.8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該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禁止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有理由。又兩造對於96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B部分(面積24.88平方公尺)範圍目前雜草叢生,非經開設道路無法通行一節,既未有爭執。則原告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在96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B部分(面積24.88平方公尺)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對被告為應容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後段定有明文。關於被告抗辯對於965地號土地因提供原告通行所受損害,原告應支付償金一節,與前開法律規定無違,應由兩造另以協議商定支付償金數額,如不能協議者,

則得另訴請法院以判決定之,附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訴請確認原告所有964地號土地就相鄰被告所有96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本院斟酌964地號土地通行必要範圍及經由相鄰965地號、431地號土地連通至道路,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等,認本件原告所有964地號土地以就被告所有96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24.88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適當。又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在96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24.88公尺)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及通行,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