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94號原 告 駱啓和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被 告 張財枝
張再興張俊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24.88公尺」記載,應更正為「24.88平方公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⑴及八項中關於「公尺」記載, 應更正為「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