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96號原 告 朱紹猷被 告 王淑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4月1日,原告返回住家,在地下2樓停車場電梯之梯廳等候,被告牽著電動腳踏車進入該梯廳,因電梯空間狹小,兩造發生爭執,後經住戶通報警察到場,被告竟當著警察及多戶住戶前,故意捏造原告張開雙手擋路及要打被告等不實事情,致警察及其他部分住戶信以為真,並加以宣揚,嚴重貶損原告名譽甚鉅,是被告以不實情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如原告受勝訴判決,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擇一刊載判決。
二、被告則以:於111年4月1日,被告在地下2樓搭乘電梯時,確實有遭原告伸手阻擋,因原告在社區內一直常與人發生糾紛,故被告對此心生恐懼,遂向社區反應自身遭遇,亦即投訴,係一般社區給住戶的溝通管道,非被告任意言論,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中僅有8句與被告相關,且被告僅係陳述發生事情與旁人對被告之關心,未對原告作任何不實指控,另部分係原告自陳:「我哪有,手還這樣張開,妳不要亂講的這麼誇張。」,此為原告原話,足徵其有做出擋人動作,只是沒這麼誇張。又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認定被告無誹謗行為或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顯無妨害名譽之事,自無損害賠償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住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之1房屋,而被告則住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12樓之1房屋,兩造均為寶吉天地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於111年4月1日,原告欲返回其上揭住家,在系爭社區地下2樓電梯梯廳處等候電梯,適被告牽電動腳踏車進入該梯廳,亦欲搭乘電梯,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嗣後在系爭社區1樓大廳,兩造談論此事,經其他住戶通報警察到場處理等節,有錄音檔譯文、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6月2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49814號函暨所附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員警工作紀錄簿、防疫期間勤務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重小字第3464號卷【下稱重小卷】第15至29頁,本院限閱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6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8至31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兩造發生爭執,後經其他住戶通報警察到場時,被告竟向警察及其他在場住戶,不實虛稱原告張開雙手擋路及要打被告等事,致警察及其他部分住戶信以為真,並加以宣揚,嚴重貶損原告名譽甚鉅,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將勝訴判決刊載於報紙,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在系爭社區地下2樓之電梯梯廳,兩造發生爭執,後兩造在系爭社區1樓大廳談論此事,經其他住戶通報警察到場等事,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原告復主張在警察及其他住戶面前,被告竟故意不實虛稱原告張開雙手擋路及要打被告之話語云云,固據原告提出錄音檔譯文1份為憑(見重小卷第15至29頁),然細觀上開原告所提出錄音檔譯文之內容為:
……警察:好了沒啦。
被告:拿腳踏車到地下2樓搭電梯。
警察:所以妳有用腳踏車搭電梯。
被告:對對對。
警察:然後呢?被告:地下室2樓電梯有個門檻,他就站這樣二手張開。
原告:我哪有,手還這樣張開,妳不要亂講的這麼誇張。
被告:他就說我兒子在做什麼,我就說我兒子沒有怎樣啊,
只有我啊,然後他就說怎樣、怎樣,我就說沒有啊,沒關係。然我就說要不要讓我過去,他就讓我過去,有讓。我就問他要打我嗎?他說沒有,我就說你讓開,他就讓開,讓開後我就坐電梯上去。外面這一塊有監視器,電梯間沒有監視器。
警察:是妳先進電梯的。
被告:對。
警察:進了電梯然後哩。
被告:他就這樣情形。
警察:他沒有對妳幹嘛是不是。
被告:他沒有,我有問他你要打我嗎,他說沒有。
警察:他沒有對妳幹嘛嗎?被告:沒有,他就看我說怎樣、怎樣。
……警察:他什麼動作讓妳心生恐懼?被告:對啊。
警察:什麼動作?被告:他就這樣子不讓我過去啊。
原告:我什麼時候這樣子,不要誇張好不好。
……警察:她的意思說你要打她。
原告:我沒有要打她,我沒有。
……則自上開譯文內容,可知於其他住戶通報警察到場後,被告確有向警察陳述當天與原告發生爭執之經過,並提及原告有雙手張開之動作,其並有詢問原告是否要打被告等情,然此僅可證當天在場者所說話語內容,並無攝錄其等肢體動作情形,尚無從依此認定被告於向警察陳述爭執情形時,其肢體動作究竟為何,亦即被告陳述上開爭執經過時,是否確係雙手打開呈現大字形,即屬有疑,則原告依此逕稱被告係不實虛稱原告以雙手阻擋原告云云,難認可採。又兩造在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時,原告是否確實有以雙手阻擋被告之動作乙事,為兩造各執一詞,然當日該時段電梯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已不存在一節,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6月10日函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況原告雖有提出錄音檔譯文,其中原告自稱:「就待在電梯間等電梯,那裡通道就那很小,我的手根本沒有拉開。」、「我真的沒有說要打她,她還說我手伸開。」等語,有前開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然凡此俱為原告所自陳內容,並無兩造發生爭執時之相關動作影像可相互勾稽,即難逕以原告單方所陳,即率爾認定被告向警察及其他住戶所陳情節與事實不符。此外,就兩造在系爭社區地下2樓電梯梯廳爭執時,原告有無以雙手阻擋被告之動作乙事,尚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實際情況如何,自難單憑原告單方片面所述,即可認定被告所述情節與事實不符甚明。再者,於警察詢問兩造發生爭執經過時,被告雖有提及兩造爭執時,其有詢問原告有無要打被告之事,然被告亦有明確告知警察原告稱沒有,足徵被告從未陳稱原告毆打被告之不實事項,復參諸原告所提出錄音檔譯文全文,被告均未曾講述原告毆打或攻擊被告之情節,益徵被告並無不實虛稱原告打被告之事。從而,本件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可證被告有故意虛稱不實事項之所為,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前開主張為可採。
㈡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警察及其他在場住戶虛稱原告張開雙手擋路及要打被告等不實事項,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查,原告之名譽權受損,須係其在社會上所受評價遭貶損為斷,而依原告所陳情節,被告顯係在向警察及其他住戶面前,陳述兩造在系爭社區地下2樓電梯梯廳發生爭執之經過情節,顯見被告乃在陳述兩造糾紛情形,則警察及其他住戶在明知兩造有所糾紛之情形下,是否會因被告單方所陳情節,即進而認定原告所述均不可採,而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抑,亦值存疑,則就原告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及被告所為具違法性、有責性,暨兩者間相當因果關係等事,亦未據原告提出事證可佐,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即難憑採。至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又原告復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併將勝訴判決刊載於報紙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同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且如原告受勝訴判決,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擇一刊載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