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19號原 告 楊美華被 告 楊予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情,其中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需給原告書面道歉函恢復名譽」(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本件原告勝訴判決張貼在聯合報A1報頭下,單版1單位4.95公分*6.8公分直,張貼三天」(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原告在同一原因事實,且可利用相同主張及證據資料之情況下為變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6日後之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還有言言和小寶兩個外孫被楊美華害得在外面吃苦受罪」、「帶爸爸去看爛醫生,開爛刀害爸爸器官衰竭,還講成"自然衰老"去騙人」、「騙楊美玲的錢,賴著不還,嘴上說沒錢,但自己爽爽過還有錢送女兒出國念書」等訊息內容(下稱系爭訊息內容)給訴外人即伊母親楊謝香蘭,以此影射伊是殺害父親的人,不法侵害伊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及應將本件勝訴判決張貼在聯合報A1報頭下,單版1單位4.95公分*6.8公分直,張貼三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訊息內容為伊與楊謝香蘭間私人訊息,伊並無傳播予公眾之意圖,屬於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範疇。又伊會寫「你還有言言和小寶兩個外孫被楊美華害得在外面吃苦受罪」、「騙楊美玲的錢,賴著不還,嘴上說沒錢,但自己爽爽過還有錢送女兒出國念書」等內容,係因為伊外甥女言言和小寶的媽媽即伊二姐楊美玲有借原告錢,原告沒有按時清償,導致兩位外甥女出國留學費用沒有著落,伊才會說兩個外甥女被原告害得在外面吃苦,反之原告女兒還可以出國唸書;另寫「帶爸爸去看爛醫生,開爛刀害爸爸器官衰竭,還講成"自然衰老"去騙人」等內容,只是質疑治療父親的醫生醫術不好等語,伊所為系爭訊息內容係有憑據的,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按名譽係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是侵害名譽之行為固不以廣
布於社會為必要,然仍須有「傳播」侵害名譽之行為,即須公諸社會,傳於第三人者,始足當之。苟行為無涉第三人對個人評價之貶損,應不成立對名譽權之侵害。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訊息內容係在被告與楊謝香蘭間內部LINE對話訊
息,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1頁),且經證人楊謝香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復有系爭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張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應堪認定。雖被告有傳送系爭訊息內容予楊謝香蘭,但證人楊謝香蘭證稱:被告自己傳系爭訊息給伊,但伊沒有回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僅讓楊謝香蘭知悉系爭訊息內容,並無將系爭訊息內容傳播予不特定第三人知悉。縱原告因故從楊謝香蘭處得知系爭訊息內容,亦係因原告與楊謝香蘭間私下互動所致,與被告毫無關連,自難認被告有為傳播系爭訊息內容予不特定第三人之行為。況從系爭訊息內容中文義以觀,可知被告係針對原告有向楊美玲借錢未還及治療父親病情之醫生醫術等情,向楊謝香蘭表示原告之行為影響楊美玲家庭生活及醫生醫術不佳等個人意見表達。復參以證人楊謝香蘭對於本院詢問原告或其丈夫有無跟楊美玲借錢乙事亦當庭點頭以示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亦不否認其女兒有出國乙事(見本院卷第52頁),益見原告確曾向楊美玲借錢,被告所為上開訊息內容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係以原告有向楊美玲借錢未還之事實及醫生醫術不佳為基礎,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就原告未還錢遭成楊美玲家庭生活不便以及醫生醫術不佳等事,向楊謝香蘭發表個人意見加以評論而已,尚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
㈢雖原告因提出和解方案給本院而聲請傳喚楊美玲到庭一同
協商和解(見本院卷第55頁),惟此部分與本件上開爭點無關,且系爭訊息內容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已如前述,自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0萬元,以及被告應將本件原告勝訴判決張貼在聯合報A1報頭下,單版1單位4.95公分*6.8公分直,張貼三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