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923號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繆卓然訴訟代理人 汪家均被 告 郭育嘉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簡字第998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訴訟之裁判,係以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王亦旂死亡,應賠償訴外人王亦旂父母為前提,王亦旂父母就所受損害訴請被告賠償,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簡字第99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被告同意原告請求待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再進行本件審理,本院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