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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23號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云綺訴訟代理人 尤妙晶被 告 郭育嘉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6,22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繆卓然,於本事件繫屬中變更為張云綺,業據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8時21分許,騎乘電動滑板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南往北方向人行道行駛至昆陽街與市民大道7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訴外人謝雅雯子王亦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7段西往東方向第1車道行經系爭路口,因被告貿然闖越紅燈後向前直行,致A車與B車發生碰撞,王亦旂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多處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仍於109年10月26日7時24分許,因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引起呼吸衰竭死亡。

被告郭育嘉前揭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㈡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謝雅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會)以l09年度補審字第50號決定補償被害人王亦旂家屬謝雅雯新臺幣(下同)114萬6,221元並已具領。

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内,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114萬6,221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2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伊拒絕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王亦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

機車超速闖紅燈撞擊伊,王亦旂如係搶黃燈不會與伊相碰撞。伊從昆陽街紅燈轉綠燈之後,要到達兩車撞擊地點至少也要10秒左右。證人邱詩涵證述黃燈轉紅燈之間,停車等紅燈,目擊左方機車,未減速繼續往前衝等語,已證明王亦旂闖紅燈,王亦旂騎乘之機車超速77公里。伊因遭受重擊,精神、肉體多種傷害都聚集於一身,住院開刀2次,合計必須休養7個月才能工作,所以無法到交通裁決所事故鑑定會表達意見,急救治療期間也無法到警察局做筆錄,所以訊問筆錄完全是採取推測之詞,交通鑑定報告特別加強說明僅供參考,刑事起訴書、判決書所記載並非系爭事故實際過程。

㈡審議會逕自採用以僅供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制之汽(機

)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並非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據以認定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比例明顯有失公允。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鑑定結果,伊雖有違反號誌管制等肇事主因,王亦旂亦有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且逾限速50公里之道路違規高達77公里,當車速超過ㄧ定速限時,駕駛人對於車輛超控能力及道路危險感知明顯降低,一旦發生碰種,慣性衝擊放大傷害程度,往往超出人體可承受範圍,造成身體莫大傷害。王亦旂與有過失程度顯然非輕。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及內容,由被告負擔5分之3即60%之過失責任,王亦旂負擔5分之2即40%之過失責任。㈢另謝雅雯與王亦旂關係並非親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湖簡字第998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所認被告應賠償謝雅雯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現法律全文修正,名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修正後該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本件原告主張謝雅雯係被害人王亦旂母親,依修正前犯保法規定向審議會申請補償金,經審議會於110年12月3日以l09年度補審字第50號決定補償被害人王亦旂家屬謝雅雯114萬6,221元並已具領等情,據其提出補償決定書、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請領書、收據、支出憑證清單、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據以求償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係犯保法於112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申請之案件,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犯保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審議會109年度補審字第50

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及系爭事故之本件刑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至40頁),另就謝雅雯訴請被告因系爭事故致謝雅雯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業經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98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命本件被告郭育嘉應給付謝雅雯18萬8,468元{以醫療費用3萬7,458元、殯葬費用26萬9,240元及精神慰撫金160萬元,計算與有過失比例(郭育嘉7成、王亦旂3成)後,扣除謝雅雯已受領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114萬6,221元,計算式如下:(3萬7,458元+26萬9,240元+160萬元)×70%-114萬6,221元=18萬8,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亦有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98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76頁),被告除辯以因王亦旂超速違規高達77公里,對於車輛超控能力及道路危險感知明顯降低,應負擔5分之2即40%之過失責任;謝雅雯請求精神慰撫金160元過高外,其餘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第314至315頁),則謝雅雯因系爭事故支出王亦旂醫療費用3萬7,458元、喪葬費用26萬9,240元,並已受領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114萬6,221元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以目擊證人邱詩涵於警訊時曾陳稱:「我因於109年10月

25日約莫18時20分,我駕駛MXX-XXXX機車行經市民大道七段與昆陽街口時,發現已經黃燈,於是我減速欲停下來,但左後方機車303-KHB撞上前方滑板車騎士,我是目擊者」等語(見見109年度偵字第18146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109年10月26日邱詩涵調查筆錄),辯稱係王亦旂闖紅燈致撞擊被告騎乘之A車云云,然查:目擊證人邱詩涵於士林地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陳明:「壹年前的事情我已經不太記得,請以我之前警訊筆錄為準」等語(見士林地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卷第144頁),另證人邱詩涵於警訊時陳稱:「當下路燈市○○道○段○○○○○○○○號誌為綠燈轉黃燈,滑板車昆陽街南往北的燈號是紅燈等語(見偵卷第19頁,邱詩涵109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佐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其闖紅燈在道路上騎乘電動滑板車行駛,對於系爭事故的發生有過失並造成王亦旂死亡,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亦於審判中認罪(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9號過失致死一案111年2月16日審判筆錄),顯見系爭事故係被告闖紅燈穿越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致發生碰撞,王亦旂則為搶黃燈穿越路口,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系爭刑案歷審判決所為證據採認及事實認定,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又行人穿越道路時,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之3條、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貿然騎乘A車闖越紅燈進入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以致肇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系爭事故曾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使用動力運動休閒器材違反號誌管制、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運動休閒器材為肇事主因,王亦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被告有違反號誌管制,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運動休閒器材等情,過失情節非屬輕微。又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意見書上記載:「再由第三人行車影像畫面格放,1秒24格,B車(即本件王亦旂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穿越路口約11.7公尺,耗費約13格,推算時速約達77公里,已逾道路速限50公里,其有超速之情事」,並依此判斷王亦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頁),則王亦旂因超速行駛而須負擔30%之過失比例,並無不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闖紅燈穿越路口而發生碰撞,換言之係被告違規闖紅燈行為所致,被告並有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運動休閒器材乙情,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王亦旂超速行駛致無法為適當閃避應負擔30%之過失肇事責任,較為適當。被告辯稱王亦旂應就此負擔40%之肇事責任,並無所據,難認可採。另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㈤關於謝雅雯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謝雅雯為王亦旂母親,於91年10月11日離婚後取得王亦

旂之監護權即與王亦旂同住,可見謝雅雯自王亦旂幼年即與其相依為命,王亦旂突然因系爭事故身亡,謝雅雯痛失至親,精神上必然受有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參酌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98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書記載是依謝雅雯自陳高職畢業,為腳底按摩師傅,月薪約7萬元;本見被告於該案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社區保全,未婚,需扶養父母等情,兼衡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再參酌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謝雅雯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謝雅雯請求本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為適當,則本院依前述謝雅雯之學經歷及月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資料;被告學經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98號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電子卷證查核上開資料),被告之過失情節、謝雅雯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謝雅雯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核屬適當。至於被告抗辯謝雅雯與王亦旂感情沒有很好云云(見本院卷第315頁),然查:被告雖於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98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事件審理中辯以謝雅雯於王亦旂過世後聲請拋棄繼承乙事,惟此乃係謝雅雯所作關於繼承王亦旂遺留之遺產之判斷處理,此與謝雅雯是否因王亦旂死亡而承受精神上之痛苦無涉,此外,被告就抗辯謝雅雯與王亦旂感情沒有很好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核屬無據,無可憑採。

⒊又關於審議會依謝雅雯聲請核定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40萬元

,係因犯保法第9條規定就精神慰撫金有40萬元之上限,此部分與謝雅雯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亦無關聯性,附此敘明。

⒋基上,謝雅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0萬6,698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萬7,458元+喪葬費用26萬9,240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190萬6,698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已如前述,被告違規騎乘A車並違反號誌管制,致生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過失責任比例為70%,王亦旂騎乘B車超速行駛,則為肇事次因,過失責任比例為30%,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依王亦旂過失責任比例為30%,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謝雅雯得向本件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3萬4,689元(計算式:190萬6,698×70%=133萬4,689元)。

㈦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查:謝雅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33萬4,689元,已如前述,業經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98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扣除謝雅雯已受領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114萬6,221元,審議會109年度補審字第50號決定書決定補償謝雅雯元既均合於上開規定,且在前述被告應負賠償範圍內,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告1,146,2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11年9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司促字卷第6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6,221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