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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927號原 告 呂李寶玉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被 告 楊恩豪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5797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原告為執行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就拍賣原告房地所得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449,999元所製作之分配表,原告前已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分配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刪除,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原告與被告雙方互不相識,係因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呂

翔瑞熟識,原告本意係為呂祥瑞擔保,因而簽發本票、借款契約書交由訴外人代書蔡坤龍,嗣後發現被告未曾交付500萬予呂祥瑞或原告,且原告自始至終皆未與被告碰面,且並未有任何借貸契約存在及交付款項之事實存在。

㈢被告亦未給付款項予原告,兩造之間並無債權存在,故無分配之必要:

1.被告曾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115號案件時證稱:「因為我覺得呂翔瑞資力不夠…所以呂翔瑞就請呂李寶玉出面借錢,借錢事宜我都是請代書蔡坤龍幫我辦理,我沒有直接面對過呂李寶玉」、「我錢也是依他們的指示用現金交給呂李寶玉」等詞,宣稱借錢事宜是委任代書處理,併有交付500萬元現金乙事。又於111年3月24日於另案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再次稱「被告是依照原告指示現金交付500萬元」,益徵被告原先主張係以原告之指示交付500萬元現金交給原告。

2.惟於111年5月3日於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進行準備程序時,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質疑無論是原告還是原告之子呂翔瑞皆未有收到現金500萬元之情形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旋即改口說並非以現金交付,說詞反覆無常。又被告稱從未跟原告見面亦不相識,又如何聽從原告指示而為交付?假若兩造間真有如此大筆款項交付,倘若非現金又是如何交付、何處交付?若真有交付之事實,500萬元現金並非小錢,於此案至關重要,為何被告皆僅以依原告指示交付草率帶過,故自始至終本件債權本就不存在,遂無參與分配之權利,有關被告之次序應予以刪除。

㈣並聲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5797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5、次序8第二順位有關被告所分配共計5,360,617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5,023,858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稱其與被告未有任何借貸契約存在及交付款項之事實存

在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901號判決理由可稽。

㈡且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

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9條之規定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有不同意而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84年度台上字第992號裁判意旨,原告對分配表所列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提起確認之訴,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其提起本訴,顯然於法不合。

㈢又原告前已以同一事由先行向鈞院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110年度重簡字第901號),其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亦不合法,且無實益而顯無理由。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5797號民事執行卷、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901號民事事件歷審全卷,而堪認定:

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5797號民事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

)為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4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執行標的即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及坐落之同段1804-1、1804-4、1804-5地號土地持分(下合稱系爭三重房地),並設有被告為抵押權人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登記日期:107年11月29日、債務人及義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範圍內之借款)。執行法院於110年9月3日發函命系爭三重房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陳報目前實際債權金額為何?,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其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500萬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附上系爭本票裁定影本。

㈡原告前於111年2月18日曾具狀向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陳報

其已對本件被告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目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1號之開庭通知書影本予執行法院以為證明。

㈢系爭三重房地於111年6月29日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以8,4

49,999元拍定,111年9月6日發文寄送分配表(分配期日: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被告列入分配之債權為次序5之執行費23,858元(獲分配金額:23,858元)、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500萬元及利息合計5,376,438元,獲分配金額為5,335,278元,不足額41,160元。原告於111年9月8日收受該分配表,111年9月2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不存在,請求刪除被告之債權。及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

㈣111年9月17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發文寄送更正分配表(

原分配表次序2、9之稅捐債權均更正為0,故被告次序8之債權獲分配金額變更為5,336,759元,不足額為39,679元,該更正分配表於111年10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以:分配表次序5、8均應剔除,以及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㈤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繫屬本院日期為111年9月29日。㈥原告前於110年5月4日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下稱系爭本

票債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重簡字第90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1號於111年12月26日判決:「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4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對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四、經查:㈠按85年10月9日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立法理由為:「按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蓋依本法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不以確定終局判決為限,其他無實體確定力而依法得為執行名義者,如拍賣抵押物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以及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種類繁多。而此等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判斷,若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他債權人對之即非無否認之權。又雖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亦非無因清償、抵銷、免除等事由而使債權消滅之情形,若仍據以主張分配,即不能不為他債權人謀救濟之途。再本法修正後雖已刪除無執行名義普通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規定,但無執行名義之優先受償債權人及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仍可行使其優先受償權,而主張參與分配。則其優先受償權是否真實存在,亦應予他債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現行條文規定異議之事由,僅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實不足以肆應,爰擴張異議之事由,使及於債權之本體,俾能符合實際。」。是被告誤引修法前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及修法前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84年度台上字第992號裁判見解,而謂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不同意者為限,如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不得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次按85年10月9日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該條規定第1項但書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又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宜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之規定,爰增設第一項但書。至此之所謂『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係指應依該確定判決之結果,分別情形處理分配事項而言。例如判決結果認參與分配之債權確實存在者,即應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反之則應剔除其分配。其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則應更正原分配表而為分配是。」。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其他訴訟,指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外,異議人就有爭執之債權存否或分配金額,求為實體上解決,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確定判決結果實行分配之訴訟而言。如違背強制執行法第41條但書之規定再行起訴,應認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判意旨可參照。查:

1.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結果,系爭執行事件為被告執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0年6月24日具狀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500萬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系爭本票債權。

其中執行標的即系爭三重房地係於110年7月2日經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有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證。而系爭三重房地上設有被告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執行法院於查封系爭三重房地後,於110年9月3日發函命其上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陳報目前實際之抵押債權金額為何?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稱:

其為系爭三重房地之抵押權人,同時為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人,是就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系爭三重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500萬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附上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附件,有該民事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可證系爭本票債權即為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此並為被告於本件訴訟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8頁)。又被告上開於110年9月2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抵押權實際債權金額當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故依上並足證於系爭抵押權確定時,被告之抵押債權僅有系爭本票債權,別無其他。嗣系爭三重房地於111年6月29日經執行法院以8,449,999元拍定,並製表分配,及於111年9月6日發函檢送分配表(分配期日: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與兩造等人,該分配表被告列入分配之債權為次序5之執行費23,858元(獲分配金額:23,858元)、次序8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500萬元及110年4月7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376,438元,合計5,376,438元(獲分配金額:5,335,278元,不足額41,160元)。其後執行法院於111年9月17日發函寄送更正分配表與兩造等人(原分配表次序2、9之稅捐債權均更正為0,故被告次序8之債權獲分配金額變更為5,336,759元,連同次序5執行費23,858元,合計獲分配金額為5,360,617元)。是上開系爭分配表亦係以被告聲請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為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為分配,此亦經兩造於本件訴訟表示不爭執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前述分配表,對於被告的抵押債權所列入優先分配者,即為系爭本票債權(見本院卷第138頁)。而被告並未對系爭分配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告就系爭分配表亦係針對列入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即抵押債權向執行法院為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2.職是,查原告前於110年5月4日即已就系爭本票裁債權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已歷經一、二審為實體判決,尚未確定,業如前述。又原告前於111年2月18日即已曾具狀向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陳報稱:其已對本件被告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目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1號之開庭通知書影本與執行法院以為起訴證明。而前案訴訟係就系爭分配表有爭執之系爭本票債權即系爭抵押債權存否,求為實體上解決,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其他訴訟,該訴訟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1號二審判決原告勝訴,尚未確定。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執行法院應依前案訴訟將來判決確定之結果而實行分配(即如該案判決確定結果,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則執行法院應剔除被告分配,並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如該案判決確定結果,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一部存在一部不存在,則依該判決確定之結果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如該案判決確定結果,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存在,則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原告毋庸再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再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無益之訴訟程序,且顯然違背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應認其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3.原告雖以,被告除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和強制執行外,亦要求原告簽立5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以借款債權設定抵押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抵押權之優先次序享有優先受償之利益,惟該借款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當然不存在,被告以不存在之抵押權主張享第二順位之優先受償利益,進而導致強制執行分配時有抵押債權不存在之分配表異議事由存在,即有再行起訴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係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與被告,此為兩造於前案訴訟中所不爭執,而前案訴訟中兩造爭執之要點,即為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系爭500萬元金錢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此爭點並已歷經前案訴訟一、二審判決為實體審認,有前案訴訟卷及歷審判決書可稽。再者,如前所述,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於系爭抵押權確定後,經執行法院命陳報目前抵押債權實際金額時,僅提出系爭本票裁定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為抵押債權,並無主張有其他抵押債權存在,亦未提出其他抵押債權證明文件。而系爭分配表就被告部分列入分配之抵押債權亦僅有系爭本票債權,別無其他抵押債權。則系爭本票債權如果經前案訴訟最終判決結果認定全部不存在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除應剔除被告之分配外,並應駁回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此際,被告在別無其他執行名義之情況下,已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其另有其他抵押債權而於系爭執行程序續受分配。且分配表異議,限於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縱有其他未列入系爭分配表之抵押債權,則該其他抵押債權既未列載於系爭分配表中,自不在原告可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之範圍,原告亦無從就非系爭分配表所列載之其他抵押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仍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