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28號原 告 張琪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王裕泓律師被 告 賴立娟
張澤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立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立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澤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立娟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張澤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立娟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元為被告張澤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澤洋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立娟於民國109年12月間委託原告居間出售其持有之隆立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立公司)股份,並約定仲介費為100萬元,嗣被告張澤洋(與被告賴立娟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輾轉聽聞後向原告表示有意購買隆立公司股份,兩造遂於109年12月15日在賴立娟之辦公室見面,由賴立娟、張澤洋當場簽訂股權轉讓暨經營權讓渡契約書(下稱股份買賣契約)、原告擔任見證人,約定張澤洋以1300萬元購買賴立娟就隆立公司之全部股份及經營權,張澤洋並於簽約時當場匯款第一期價金200萬元予賴立娟,兩造並於當日談妥上開仲介費100萬元,由賴立娟、張澤洋各給付50萬元予原告;另賴立娟因有資金周轉需求於109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經原告同意出借而於同年月17日將借款匯予賴立娟指定之人,並約定於1個月後還款,然屆清償期賴立娟仍未還款,嗣賴立娟另提出票面金額合計200萬元之支票3紙(票號UH0000000、UH0000000金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9月30日,票號UH0000000金額為10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12月25日,下合稱200萬元支票)予原告以清償借款及仲介費,然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爰依民法第478條、第56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賴立娟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賴立娟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張澤洋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㈠賴立娟則以:伊忘記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時,兩造有無講好要
以股權及經營權轉讓完成時(即契約履行完畢時)作為居間契約之停止條件,但認為股份買賣契約尚未履行完畢,故無庸給付原告仲介費,另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100萬且迄今仍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澤洋則以:常理而論應以股份買賣契約履行完畢時才需給
付仲介費,伊因故未完全取得賴立娟之隆立公司股份,故無庸給付仲介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定有明文。查,賴立娟曾於109年12月間委託原告居間出售其經營之隆立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並約定仲介費為100萬元,嗣張澤洋輾轉聽聞後有意購買股權及經營權,遂與原告聯繫,兩造遂於109年12月15日至賴立娟辦公室商討此事,並由原告擔任見證人,賴立娟、張澤洋簽訂股份買賣契約,約定張澤洋以1300萬元購買賴立娟就隆立公司之全部股權及經營權,張澤洋並於簽約時當場匯款200萬元及交付之400萬元支票予賴立娟,兩造並談妥上開仲介費由賴立娟、張澤洋各給付50萬元,而股份買賣契約尚未履行完畢,賴立娟、張澤洋亦尚未給付仲介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並有賴立娟之名片、股份買賣契約、20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之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至23、31至41頁),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承上可知,兩造確曾就隆立公司股份買賣乙事成立居間契約
,並約定賴立娟、張澤洋各應給付50萬元之居間報酬,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於股份買賣契約成立時請求居間報酬?抑或兩造當時有約定以股份買賣契約履行時作為請求居間報酬之停止條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過去的仲介經驗,都是在契約成立時就可以請求居間報酬,本件兩造也沒有約定要等股份轉讓完成後才給付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張澤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的確沒有約定要過戶轉讓完成才給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賴立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沒印象當時有講好要以股份轉讓完成時或契約履行完畢後作為停止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均互核無違,可見兩造未曾約定以股份買賣契約履行時作為請求居間報酬之停止條件。是以,賴立娟、張澤洋既已因原告居間仲介而簽立股份買賣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於契約成立時請求居間報酬,自屬有理,賴立娟、張澤洋自應於股份買賣契約成立時即109年12月15日,依兩造有關居間報酬之約定,各給付原告居間報酬50萬元。
㈢至原告另請求賴立娟清償借款100萬元部分,就原告於109年1
2月17日出借100萬元予賴立娟,並約定1個月後還款乙節,為原告及賴立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是賴立娟應於110年1月17日負返還借款100萬元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賴立娟給付100萬元,亦屬有據。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仲介費部分,賴立娟、張澤洋應於股份買賣契約成立時即109年12月15日,依兩造有關居間報酬之約定,各給付原告居間報酬50萬元(詳如前述),可知其等自109年12月16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原告係於109年12月17日出借100萬元予賴立娟,並約定1個月後還款,可知賴立娟應於110年1月17日後負清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賴立娟應返還100萬元之借款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賴立娟應給付50萬元之居間報酬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張澤洋應給付50萬元之居間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均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568條規定,請求賴立娟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賴立娟給付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張澤洋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係分別判決者,則應各依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萬元而言),此與客觀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56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清償借款,合計價額已逾50萬元,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