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34號原 告 葉婉瑩(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葉佩德(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葉貴蓮(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葉彩蓮(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葉建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葉秀蓮(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被 告 陳氏麗
新北市捷安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劉榮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指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防止侵害之訴,或以侵權行為為原因之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等是。特別法就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如無管轄之特別規定,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在我國法院提起涉外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本於侵權行為對於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之權利不存在者,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或法人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陳氏麗(與被告新北市捷安護理之家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越南籍,是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乙事,自無疑義,又本件原告乃主張陳氏麗因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則參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侵權行為地即我國法院應有管轄權,且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原告王玉蘭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又其繼承人葉婉瑩、葉佩德、葉貴蓮、葉彩蓮、葉建勳、葉秀蓮(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於112年5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89至30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925元。㈡如受有利判決,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嗣迭經原告將訴之聲明減縮、擴張,最終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000年0月間,王玉蘭經家人安排而入住新北市捷安護理之家(下稱捷安之家),另陳氏麗在捷安之家擔任照服員,後於110年6月28日,因陳氏麗攙扶原告如廁時,疏於注意而致王玉蘭跌倒,王玉蘭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勢,捷安之家遂通知王玉蘭之家人,王玉蘭經送往附近診所急診,以X光檢視為骨折,繼由王玉蘭之家人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因無病床而於同日返回捷安之家,翌(29)日經王玉蘭家人至榮總醫院安排,王玉蘭始於110年6月30日入住榮總醫院,並於110年7月1日接受左側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後於000年0月0日出院。又葉佩德與捷安之家所簽訂定型化契約附件二第11條即有約定個人身體照顧,被告即應善盡照顧之責,王玉蘭高齡98歲且有身心障礙,被告知之甚詳,其等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格外注意照護,竟疏於注意而致王玉蘭跌倒受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況王玉蘭高齡已無法行走,倘事發時陳氏麗確有一直扶持王玉蘭,王玉蘭即不致跌倒、成傷,或係陳氏麗環抱王玉蘭時未能穩妥扶持,而致原告跌倒,是王玉蘭係在陳氏麗隨時在側時跌倒,陳氏麗難辭未盡注意照顧之責而造成王玉蘭跌倒受傷,復捷安之家為陳氏麗之僱用人,應與陳氏麗負連帶賠償之責自明。另王玉蘭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189,925元;⑵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嗣王玉蘭於112年4月21日死亡,以其子女葉婉瑩、葉佩德、葉貴蓮、葉彩蓮、葉建勳、葉秀蓮為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三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捷安之家於97年6月5日獲准立案,總床位80床,並於同年月開始收容生活無法自理及有特殊護理照顧需求之住民,平時非常重視對照護工作人員之教育訓練,並制訂護理人員、照服員工作規定及流程及自我照護能力增進作業標準,要求全體照護人員應熟悉且遵守,並使住民能提高自我照顧能力。於110年3月7日,王玉蘭經其女陪同入住捷安之家,於同日及110年6月1日為王玉蘭評量,因王玉蘭之女兒表示王玉蘭不習慣尿在尿布上,須下床上廁所,又為使其保持肢體活動力,囑照服員需多加強探視滿足王玉蘭需求,下床如廁時,要有人在旁攙扶注意安全,但盡量由其自行攙扶固定物如便椅上廁所,於110年6月28日,當時王玉蘭之照服員為陳氏麗,陳氏麗稱因王玉蘭執意下床小便,攙扶起身後,照服員由後雙手扶持王玉蘭之腰部,協助王玉蘭下床坐便盆椅解便,小便後王玉蘭雙手撐扶便盆椅扶手,左手突然不慎手滑下滑,但照服員立即由後環抱住王玉蘭並未跌倒,繼續協助坐便盆椅解便,小便後王玉蘭自行雙手撐扶床緣移步上床,照服員在旁攙扶王玉蘭上床休息,並依王玉蘭要求給予左側臥位,協助蓋被及拉床欄,照服員出房門不久,王玉蘭便喊叫疼痛,護士初步檢查評估發現左手肘關節骨頭輕微突出等語,足認陳氏麗無過失可言,本件事故純屬意外,因當時照服員全程由後以雙手扶持王玉蘭之腰部,協助其下床坐便盆椅解便,王玉蘭雙手去撐扶便盆椅扶手,左手突然不慎手滑下滑,照服員便即時由後環抱王玉蘭,王玉蘭並未跌倒,足證陳氏麗並無過失可言,捷安之家更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乙事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自應就陳氏麗照護行為有過失具體事實負舉證之責。再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中部分為收費單而非收據,且部分為同一筆支出,部分非屬王玉蘭之支出,精神慰撫金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於000年0月間起,經葉佩德委由捷安之家照護入住該處之王玉蘭,陳氏麗則為捷安之家之照服員,負責照護包括王玉蘭在內住民之日常生活起居,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王玉蘭在寢室欲如廁時,自床上走至放置便盆椅之處,欲坐上便盆椅時,左手肘碰撞便盆椅之扶手,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捷安之家通知王玉蘭之家屬,於同日送至附近診所急診,經X光檢視為骨折,繼由王玉蘭之家人送往榮總醫院,因無病床而於同日返回捷安之家,翌(29)日經王玉蘭家人至榮總醫院安排,王玉蘭始於110年6月30日入住榮總醫院,並於110年7月1日接受左側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後於000年0月0日出院。另王玉蘭已於112年4月21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為全體繼承人等情,有榮總醫院110年7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照片、葉佩德與捷安之家簽訂之定型化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96、46378號不起訴處分書、王玉蘭之評估表、社工服務紀錄、護理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2年7月17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122372978號函暨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至27頁、第29至46頁、第53至59頁、第177至191頁、第193至205頁、第207至221頁、第223至235頁、第277頁、第319至3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於110年6月28日,王玉蘭係於陳氏麗在側照護時,因陳氏麗放任王玉蘭自行下床移動至便盆處,未予攙扶而導致王玉蘭跌倒成傷,或係陳氏麗於環抱王玉蘭時未穩妥扶持,而致王玉蘭跌倒成傷,是陳氏麗未善盡照顧之責,過失不法侵害王玉蘭之身體、健康權,且捷安之家為陳氏麗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氏麗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捷安之家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氏麗負損害賠償之
責,有無理由?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0號、43年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王玉蘭已高齡98歲,而無法自行行走,倘事發時陳氏麗果有一直扶持王玉蘭,王玉蘭即不致跌倒云云,然參諸卷附王玉蘭入住捷安之家之相關評估量表(見本院卷第177至191頁),可知於110年3月7日王玉蘭入住捷安之家及於110年6月1日評估時,其在移位的過程中,須些微協助(如輕扶或保持平衡)或提醒、或有安全上個顧慮,走動方面需要別人幫忙,如廁可自行處理但頻繁下床,執意自行下床活動,下床前不會主動請求協助等語,可知原告雖稱王玉蘭高齡無法自行行走,然自前開評估資料,可知王玉蘭實可自行移位,且在他人協助下亦非完全無法行走,原告前開主張是否屬實,即屬有疑。又王玉蘭入住捷安之家後,依據社工服務紀錄所載110年3月7日初次評估時,經詢問親屬個案入住之期待,家屬回覆因個案不習慣尿在尿布上,要求下床上廁所等語,於110年3月12日家屬探視時,經告知親屬因觀察王玉蘭身體機能仍能行走,為延緩其功能退化,故下床坐便盆椅大小便,會採以盡量讓王玉蘭移步走路,工作人員在旁攙扶協助,平時亦會由工作人員訓練王玉蘭多動保持腿部肌力,王玉蘭女兒表示同意;於000年0月0日生活需求服務時,王玉蘭喊叫進房查看發現其自行坐起,表示欲下床小便,請照服員攙扶協助讓王玉蘭下床坐便盆椅,告知護理師王玉蘭能自行坐起情形需注意安全,並告知照服員需加強探視以防跌倒;110年4月5日家屬探視時,經觀察王玉蘭現在體力轉佳,故常有自己起身之動作,告知護理師及照服員需防跌倒措施等語,有捷安之家社工服務紀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3至205頁)。復參諸護理紀錄所載,於110年3月7日王玉蘭新入住時,女兒主訴王玉蘭小便不習慣在尿布上,需下床上廁所,肢體活動-上肢正常活動、下肢在攙扶或扶固定物之下可站立移步,需防跌倒,故囑照服員需多加強探視滿足王玉蘭需求,下床時要有人在旁攙扶注意安全;於110年3月8日,王玉蘭夜眠易中斷,一下子要下床如廁一下子要喝水或要求外出,照服員給予協助如廁喝水後,約半小時後重覆又要求要如廁等事宜;110年3月29日,重複要求如廁下床喝水;110年3月31日,不斷要求要下床上廁所、喝水及外出等事宜;110年4月2日,王玉蘭現在會趁無人時自行從床上坐起,因擔心王玉蘭有跌倒之虞,已增加探視次數;110年4月4日,夜間睡眠短暫,醒來會重複上廁所、喝水、上下床等主訴;110年4月5日夜裡常喊叫要照服員幫忙如廁、喝水;110年4月5日,早上巡房時發現王玉蘭自行從床上坐起,一半身體已在床邊,欲準備下床,被照服員發現制止,協助移位至安全位置,早上家屬探視,有跟家屬說明王玉蘭近況,家屬表示在家就有此行為了,因擔心有跌倒風險,故衛教照服員增加探視次數,視情況在旁陪伴王玉蘭;110年4月14日,王玉蘭不睡,間隔3-4分鐘重複喊叫我要尿尿、我要喝水;110年4月17日,王玉蘭常常要下床如廁或要喝水,或要外出;於110年4月23日,王玉蘭於晚上8點開始一直喊叫照服員下床上廁所、喝水、躁動不安;於110年4月27日,王玉蘭一直重複喊叫小姐小姐及要求下床小便及喝水;於110年5月6日,王玉蘭重複要求協助如廁下床,次數頻繁;於110年5月24日,查房時王玉蘭喊叫照服員名字,王玉蘭說要到外面花園,經解釋不宜外出,王玉蘭改口要如廁,照服員協助如廁後,半小時後又要求再一次如廁;於110年6月18日,王玉蘭夜裡常喊叫,要如廁喝水或外出;於110年6月26日,王玉蘭躁動不安吵著要喝水、尿尿,反覆多次,有自行下床動作給予安撫及陪伴,躁動情形稍微改善等語,有捷安之家護理紀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是自前開社工服務記錄及護理記錄相互勾稽,可知王玉蘭入住捷安之家時,其非全無移位或在攙扶、扶固定物之狀況下移位步行等能力,且王玉蘭會要求下床如廁,甚而有自行下床之動作等情,是原告主張王玉蘭全無行動能力,非經照服員攙扶即無從移動如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原告據此推認本件係因陳氏麗放任王玉蘭自行移動,而致王玉蘭跌倒云云,顯忽略王玉蘭仍有自行移位、移動之能力,非全由照服員替其移動下床至便盆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3.又就本件事發具體經過,業經陳氏麗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96、46378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訊問時陳稱:當時我進去收拾王玉蘭的衣服,看到王玉蘭從床上坐起來,我問她想要下床嗎還是想要上廁所,她點頭說有,我跟她說請她等我一下,我收好衣服時就馬上將床降低,我將床降下來,然後讓她坐好,把她雙腳放下來以後,王玉蘭的雙手扶著床邊,自己站起來,同時我也扶王玉蘭的腰讓她站起來,之後我在王玉蘭旁邊扶著她的腰一起走道便盆椅,便盆椅離床只有兩步腳步的距離,到便盆椅時,當時王玉蘭左手還扶著床邊,右手扶著便盆椅,左手想要從床邊遷移到便盆椅,想要抓便盆椅把手處,但沒有抓好,左手滑掉,左上臂有去碰到便盆椅的手把,我趕快從後面將她抱住,我抱她起來後,當時王玉蘭兩手扶著便盆椅、還是站著,我將她褲子脫下來,扶她轉身讓她坐上便盆椅,她上完廁所後自己雙手扶在床邊站起來,手一直扶著床邊慢慢走回床上,我也是雙手扶著她的腰讓她回床上,她躺在床上後想要臉朝左邊,我有幫她翻身,過一陣子約15分鐘,她叫我過來,說她左手不舒服,請我找護士過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6號卷第9頁正反面、111年度偵字第46378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復參諸捷安之家護理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217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左右,王玉蘭執意要下床小便,由照服員攙扶王玉蘭下床坐便盆椅,王玉蘭雙手去撐扶便盆椅扶手,左手不慎下滑,照服員立即由後環抱住王玉蘭,協助坐便盆椅解便,小便後王玉蘭自行雙手撐扶床緣移步上床,照服員在旁攙扶王玉蘭上床休息,並依王玉蘭要求給予左側臥位,協助蓋被及拉床欄,照服員出房門不久,王玉蘭便喊叫疼痛,護士初步檢查評估發現王玉蘭左手肘關節骨頭突出,皮膚未破皮無傷口,便固定左手,及衛教照服員勿讓住民亂動,減少二次傷害,約下午3時40分電聯通知家屬帶至附近骨科就診等情,則前開護理紀錄所載內容與陳氏麗所述大致相符,復參諸王玉蘭所受傷勢為左側遠端肱骨骨折,此有榮總醫院110年7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王玉蘭所受傷勢為左手手肘處之遠端肱骨有骨折情形,此與陳氏麗所陳稱及護理紀錄所載因王玉蘭撐扶便盆椅扶手,不慎左手下滑而左上臂撞擊便盆椅扶手之情形,亦屬相符,則由王玉蘭其他身體部分均未受有任何擦挫傷或骨折傷勢之情以觀,即難認王玉蘭有原告所稱跌倒在地之情,此外,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可資佐證於上揭時、地王玉蘭確有跌倒在地之情形,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一再指稱王玉蘭曾有跌倒云云,即非可採。再於上揭時、地,王玉蘭欲起身下床如廁時,陳氏麗明確陳稱其有攙扶王玉蘭下床,在旁扶著王玉蘭的腰由王玉蘭移位至便盆椅,王玉蘭右手已抓握便盆椅扶手,左手自床邊移動至抓握便盆椅,在左手撐扶便盆椅時不慎下滑,導致左上臂撞擊便盆椅扶手,陳氏麗有在後以環抱方式防止王玉蘭摔倒、跌坐等情,則王玉蘭左手下滑而碰撞便盆椅事出突然,實不及防備,尚難認陳氏麗得以注意防範而採取有效預防措施,即難認陳氏麗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原告空言指稱陳氏麗有過失,尚無從採信。況陳氏麗於注意到王玉蘭左手撐扶便盆椅有手滑情形時,亦有及時自後環抱王玉蘭,防止王玉蘭跌倒在地,則參諸前揭社工服務、護理紀錄,可知陳氏麗所採預防措施與常理並無相悖,堪認其實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難認其就王玉蘭受傷乙事具有過失,原告單憑王玉蘭受有前開傷勢,即率爾推認陳氏麗有過失,顯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氏麗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捷安之家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有無理由?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對於陳氏麗受僱於捷安之家擔任照服員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然就於上揭時、地,王玉蘭並未跌倒在地,且王玉蘭以左手撐扶便盆椅扶手時,不慎左手下滑而致左上臂撞擊便盆椅,此間非陳氏麗所能注意防範以採取必要措施,而陳氏麗亦有在後以環抱方式避免王玉蘭跌倒在地,故已善盡注意義務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捷安之家之受僱人陳氏麗並無執行職務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王玉蘭身體、健康權可言,參諸前揭說明,原告逕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捷安之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8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