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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94號上 訴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被上訴人 鄭豪群

王玉釧

張家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2月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