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蔡嘉芳被 告 鄭豪群
王玉釧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家鑫係訴外人佑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安公司
)之監察人,前於民國92年12月30日擔任佑安公司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一紙(下稱系爭債務)。嗣系爭債務未依約清償,陽信銀行乃於96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歷次追償並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而系爭債務合計為本金1,258,303元,及其中592,350元自93年6月15日起,另其中665,953元自93年8月1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
㈡嗣佑安公司於93年間因經營不善瀕臨倒閉,並於93年5月10日
召開債權人會議,而被告張家鑫身為佑安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且原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竟為脫免債務,於93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迅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鄭豪群(下稱第一次交易),其行為之時間顯與佑安公司倒債時點過於緊密,被告張家鑫於鈞院112年4月26日審理期日中,當庭自陳其與家人在系爭不動產及同號12樓之4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鄭豪群後,仍常期居住在內且未支付任何使用房屋之對價之常理推知,被告張家鑫處分系爭不動產乃一脫產行為。被告鄭豪群於93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後,雖有塗銷原抵押權設定,惟被告鄭豪群於清償原抵押權債務後,隨即設定新抵押權與其他銀行,此舉有違地政實務操作上「先設定後清償」之經驗法則,堪信第一次交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屬虛假買賣而為無效。被告鄭豪群再於102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王玉釧(下稱第二次交易),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此移轉行為,明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即原告無法自被告張家鑫處獲得清償,而使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
㈢經原告查調被告張家鑫之戶籍謄本及被告王玉釧取得系爭不
動產後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王玉釧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隨即將系爭不動產提供給原屋主即被告張家鑫居住,足徵第一次及第二次交易均係被告張家鑫為脫免債務所為之一連串假買賣,第二次交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屬虛假買賣而為無效。
㈣因被告間就2次交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虛假買賣而屬無效
,則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張家鑫所有,雖形式上登記為被告王玉釧所有,實已妨害被告張家鑫之所有權。又被告3人既為不實之買賣及移轉登記,顯難期待被告張家鑫、鄭豪群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二人應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本得代位被告鄭豪群請求被告王玉釧塗銷第二次交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代位被告張家鑫請求被告鄭豪群塗銷第一次交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王玉釧在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30日以51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洪○○,並於112年7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第三次交易),再次為被告張家鑫免受債權人追償債務而進行脫產,以使原告陷於難以追討之情況,明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且被告王玉釧因此受有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510萬元買賣價金之不當利益。系爭不動產因再出售予第三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故原告原原起訴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家鑫所有已生明顯障礙,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4款、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242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17,597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42條、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張家鑫與被告鄭豪群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93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確認被告鄭豪群與被告王玉釧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31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02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被告王玉釧應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板登字第094490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鄭豪群應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093年板登字第282710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家鑫所有,於112年8月4日變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家鑫則否認第一次及第二次交易均為虛假買賣而屬無效,並就原告之請求,以:伊於92年10月初已向佑安公司提出辭呈獲准,嗣於92年12月30日經佑安公司負責人徐正安通知,協助擔任佑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署陽信銀行墊付國內票款契約書,約定1年內佑安公司若有現金需求,在600萬元額度內可持客戶票據貼現循環運用,惟伊當時不知佑安公司已向陽信銀行借得600萬元,伊於92年12月自佑安公司離職時,佑安公司仍是穩定經營之企業。金百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百澤公司)係於92年12月初成立,伊自93年1月起,即至該公司上班,因欲投資入股金百澤公司成為股東,遂於00年0月出售系爭不動產,當時不知佑安公司將分別於93年6月15日、93年8月10日支付2筆款項。另伊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前,已與被告鄭豪群協議,系爭不動產上不得有他項權利,故伊才會先清償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債務,且當時伊並不認識被告王玉釧。又伊係於00年0月0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於93年5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惟本件原告遲於110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今已逾17年6個月,其撤銷權顯已罹於民法第245條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鄭豪群、王玉釧並均否認第一次及第二次交易均為虛假買賣而屬無效,被告王玉釧亦否認第三次交易為侵權行為,並就原告之請求,以:第一次交易係於93年5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惟本件原告遲於110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今已逾17年6個月,其撤銷權顯已罹於民法第245條之時效,且因被告鄭豪群向王玉釧借款,之後以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王玉釧抵債部分債務,又被告王玉釧因本件訴訟導致身體狀況不佳,需要費用治療,故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所為第一、二次交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王玉釧在訴訟繫屬中之第三次交易,再次為被告張家鑫免受債權人追償債務而進行脫產,以使原告陷於難以追討之情況,明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且被告王玉釧因此受有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510萬元買賣價金之不當利益一節,固提出連帶保證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被告張家鑫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張家鑫簽發之本票1紙、深耕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及全部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重測前之異動索引、佑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佑安公司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簽到簿、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及系爭建物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固不爭執3人間有二次交易及被告王玉釧有第三次交易,惟否認為假買賣之脫產行為及被告王玉釧受有510萬元之不當利益,並就原告之請求,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917,597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家鑫、鄭豪群所為第一次交易係於93年5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此為原告所不爭,距原告起訴之110年11月25日(見卷一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已逾17年6個月,該次交易縱為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債權之行為,惟自交易行為時起已逾10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自不得請求被告張家鑫、鄭豪群二人賠償其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第二次交易及第三次交易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債權人權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其數額包括佑安公司債務本金592,350元及自93年6月15日起至112年8月2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合計1,272,692元及佑安公司、徐正安、被告張家鑫應連帶給付債務本金665,953元及自93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2日止,按年息6.4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合計1,644,905元,兩者共計2,917,597元,為佑安公司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借款未還之債務數額,即佑安公司、徐正安、被告張家鑫違反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未還款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該損害在佑安公司違約時即已發生及存在,原告請求者即為當時未受清償之債權金額,因為一直未獲得清償,故損害狀態是一直存在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既為佑安公司違約時即已發生者,縱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亦與第二次交易及第三次交易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佑安公司、徐正安、被告張家鑫違反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未還款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數額,亦屬無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於佑安公司違約時即已發生及存在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原告所主張:被告王玉釧受有510萬元之不當利益一節為實在,然原告所受之損害即與被告王玉釧獲有利益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亦無從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佑安公司、徐正安、被告張家鑫違反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未還款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數額。
五、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均不成立,已如前述,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債之發生原因之相關事證,則原告併依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第一次交易對被告張家鑫、鄭豪群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自不得請求被告張家鑫、鄭豪群賠償其損害,另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為佑安公司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借款未還之債務數額,即佑安公司、徐正安、被告張家鑫違反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未還款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該損害在佑安公司違約時即已發生及存在,並非第二、三次交易行為所導致,縱原告所主張之「第二、三次交易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債權人(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或被告王玉釧獲有利益」為實在,然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債之發生原因之相關事證,亦無從依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2,917,597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 000 1,815.22㎡ 100000分之145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1 1005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19層鋼筋混凝土造 12層:26.91 陽臺:3.87 全部 2 1183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 2,947.28 100000分之202 3 1186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 2,256.17 100000分之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