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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安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花訴訟代理人 范永利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王兆華律師被 告 宏冠紙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中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零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原告具有買賣價金請求權,被告則負有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當事人即為適格甚明。至被告辯稱其長期係與訴外人馬幼禎合作,馬幼禎任職於富士軟片臺灣總代理公司之訴外人恆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昶公司),豈料本件係由原告提起訴訟,法人格顯屬有別,故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被告前開所辯情詞,顯係就兩造間是否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亦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之實體事項為抗辯,應屬本件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而與當事人適格無涉,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4至7月間,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APTC001、APTC002、APTC003、APTC401、BM0001、補充液、顯影液等商品,兩造就價金及商品規格、數量均已合意,亦即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經原告依約交付商品予被告,被告均已簽收,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45,166元,經扣除折讓金額224,175元後,被告尚須給付買賣價金620,991元,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0,99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長期與任職於恆昶公司之馬幼禎合作,而恆昶公司為富士軟片臺灣總代理公司,可確保所提供商品具有較高之品質保證,豈料本件係由原告提起訴訟,法人格顯屬有別。又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商品,材料呈現粉狀,與正常品質有異,不符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品質,進而造成被告機器馬達損壞,嚴重降低公司產能,致被告營收大受影響,經被告向原告反應,皆未獲原告妥善處置,是原告所交付商品不具應有之價值及品質,顯具物之瑕疵,且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被告得主張原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負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故於原告賠償被告因商品瑕疵所生損害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再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提供商品應具有商品名稱、公司名稱、商品內容等資訊,以利辨識商品基本資料,對比被告所合作其他廠商,所提供商品於包裝上均有清楚標示上開資料,詎原告所提供商品未有清楚標示相關資訊,已違反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復原告所提供應收貨款明細表,可知各次均有高達4分之1之折讓金額,顯與商業交易習慣有別,故原告商品金額計算方式亦有違誤。被告與馬幼禎合作多年,往來金額甚高,若非本次交易商品具有瑕疵,且經被告多次反應,原告均置之不理,否則被告豈會無故不給付買賣價金,況被告另覓合作廠商,原告知悉上情,竟派員未經許可進入被告工廠,阻撓合作廠商安裝機器,亦有違法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確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予被告,並經被告人員簽收,發票金額合計845,166元等節,有原告所提出銷貨單、送貨證明、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第51至59頁、第65至73頁、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合計620,991元等事,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㈡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送貨證明、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第51至59頁、第65至73頁、第75頁),而細觀上揭各份銷貨單之買受人欄位均載明被告公司,至左下方則有載明「馬幼禎」之字樣,另上揭各紙送貨證明之表頭載明為原告公司,買受人欄亦均載明為被告公司等情,有前開銷貨單、送貨證明可憑,是被告既不否認其確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並經其人員簽收,各次收受時原告均有提供送貨證明單予被告人員簽名其上,自該單據即可明知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確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益徵被告空言辯稱馬幼禎任職於恆昶公司,故其係與恆昶公司買賣如附表一所示商品,顯屬無據,尚非可採。至被告雖提出馬幼禎之名片1紙(見本院卷第99頁),然該紙名片其上並無時間,馬幼禎非無可能原任職於恆昶公司,後任職於原告公司,自難僅因被告片面陳述馬幼禎任職恆昶公司,即可率爾認定被告係與恆昶公司買賣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此部分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明。

㈡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材料呈現粉狀,與正常品質有異,且造成被告機器馬達損壞,不具應有之價值及品質,屬物之瑕疵,故原告應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負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據被告提出照片3張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第103頁),然參諸被告所提出前開照片,或有攝及本件兩造所買賣商品,尚無從僅由本件商品及其他同種類物品之照片,即可遽認原告所出售之商品有減少價值或不具通常效用之瑕疵,另依被告所提出機器馬達之照片,亦無從認定確有損壞而不能使用之情,更無從逕認係因原告所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商品造成被告機器馬達損壞,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給付不完全或瑕疵給付之點,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提出事證可資證明原告所出售商品確實具有物之瑕疵,其逕稱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可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洵無足採。

3.其次,被告另辯稱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未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為清楚標示云云。惟按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一、商品名稱。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三、商品內容:㈠主要成分或材料。㈡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三、未依第九條規定標示,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第1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縱有未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規定清楚標示之情形,亦應僅係由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正,屆期不改正時得處罰鍰之事,自難僅因原告違反前開行政管制規定,即可認定其本件有何買賣契約義務違反之情形,被告既未具體主張、說明原告有何違反其他契約義務之情,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同屬無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各次折讓金額高達4分之1,計算金額方式有所違誤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兩造生意往來多年乙情,則兩造間因此就買賣價金有所折讓,實與一般商業交易之社會常情無違,況折讓金額顯屬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其僅空泛稱原告金額計算方式有誤,卻無法具體陳明原告請求金額何處有所違誤,自無從供兩造據以確認、對帳,是被告此部分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至被告稱經其另覓合作廠商,被告竟未經許可進入工廠,阻撓合作廠商安裝機器云云,然此部分係屬兩造間其他糾紛,尚屬別事,而無從據此逕認被告即可拒絕給付本件買賣價金甚明。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商品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既未給付買賣價金620,991元,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20,99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價金620,991元,及自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577號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附表:

編號 銷貨日期 品名及數量 銷售金額 折讓金額 送貨日期 發票號碼 1 110年4月13日 APTC002 CTCP版25片 175,896元 46,914元 110年4月13日 MK00000000 APTC001 CTCP版12片 APTC003 CTCP版3片 APTDD18補充液20L強效型8瓶 2 110年4月27日 APTC002 CTCP版10片 79,380元 21,189元 110年4月27日 MK00000000 APTC001 CTCP版8片 BN0001 1個 APTDD18補充液20L強效型4瓶 3 110年5月12日 APTC401 CTCP版10片 95,760元 25,116元 110年5月12日 PE00000000 APTC001 CTCP版10片 APTC002 CTCP版6片 BN0001 1個 APTDD18補充液20L強效型6瓶 4 110年6月1日 APTC001 CTCP版12片 141,120元 37,632元 110年6月1日 PE00000000 APTC002 CTCP版20片 APTDD18補充液20L強效型7瓶 BN0001 1個 5 110年6月1日 APTC003 CTCP版5片 21,210元 5,670元 110年6月1日 PE00000000 APTDD18補充液20L強效型1瓶 6 110年6月15日 APTC002 CTCP版10片 97,020元 25,872元 110年6月15日 PE00000000 APTC001 CTCP版12片 APTDD18補充液20L強效型5瓶 7 110年7月6日 APTC401 CTCP版20片 50,400元 12,600元 110年7月6日 QZ00000000 APTDD14顯影液20L 4瓶 APTDD18補充液20L強效型4瓶 BN0001 1個 8 110年7月6日 APTC002 CTCP版25片 184,380元 49,182元 110年7月6日 QZ00000000 APTC001 CTCP版12片 APTC003 CTCP版5片 APTDD18補充液20L強效型10瓶 BN0001 1個 總計:620,991元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