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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50號原 告 鑫富達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明諺被 告 崧鑫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縯瑢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前有合作關係,並以桃園市○○區○○街0號作為營業處所(下稱系爭處所),且使用伊名稱及掛上印有伊名稱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對外承攬桃園地區人力派遣之業務。惟兩造合作關係已結束,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招牌,經伊多次催告被告自行拆除,被告皆置之不理,繼續使用伊名義承攬業務,直至111年6月29日伊法定代理人朱明諺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始將系爭招牌卸下。朱明諺寄發存證信函之日起回溯2年即109年6月29日至111年6月29日間,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伊之名稱及商譽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以每年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算,合計應返還不當得利6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朱明諺與伊法定代理人林縯瑢前因業務上合作關係,以系爭處所作為營業據點,使用原告名稱承攬人力派遣之業務,然兩造合作關係已於109年間結束,若要拆除系爭招牌,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拆除費用。原告遲未拆除,亦未提出任何費用,僅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伊拆除,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已卸下系爭招牌卸,且未向原告要求分擔費用,已屬寬容,現原告請求權利金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前有合作關係,並在系爭處所懸掛系爭招牌,合作關係

結束後,被告在系爭處所營業,未拆除系爭招牌,嗣於收受朱明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始卸下系爭招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有存證信函、照片、報價單、Line簡訊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41至43頁),堪信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合作關係結束後,未卸下系爭招牌,使用伊名稱及商譽承接人力仲介業務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以每年權利金30萬元計算,應返還60萬元不當得利予伊云云。被告固不否認係於收受朱明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始卸下系爭招牌,惟否認於兩造合作關係結束後仍使用原告名稱及商譽承接業務。是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使用其名稱及商譽承接人力仲介業務受利益及利益數額等節,盡舉證責任。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招牌懸掛於被告營業之系爭處所,且被告陳稱其於兩造合作關係結束後係以自己名義經營人力仲介業務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已難遽認被告有使用原告名稱或商譽經營業務之情事。縱認系爭招牌客觀上具有一定程度之廣告效果,但被告如使用原告名義營業,反而平添向其客戶解釋之困擾,如以原告名義簽署契約文件更有觸法之疑慮,亦難認有攀附原告名稱或商譽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使用原告名稱或商譽經營

業務之情事,核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