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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51號原 告 劉仲希被 告 黃柏榮

林百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被 告 張哲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百勝為髮型師,原告為被告林百勝之顧客,被告林百勝於民國000年00月間委託原告為其向原雇主「名留國際髮藝」催討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750,000元及合夥投資款,雙方約定事成之後被告林百勝應給付原告催收費,詎原告全額為被告林百勝催討成功後,被告林百勝卻避不見面,且經律師被告黃柏榮教唆,竟至新北市調查局檢舉原告違反律師法,被告林百勝、黃柏榮並將原告之個人資料及尚在調查中之案件,洩密給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立公司)之新聞記者即被告張哲豪。嗣於111年3月17日,被告張哲豪在原告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開庭完畢後,帶領攝影記者在法院大門口欲採訪原告,惟原告拒絕採訪,並當場推開攝影機及錄音設備後,快速跑步離開,則被告張哲豪上開採訪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10條妨害名譽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並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被告三立公司為被告張哲豪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張哲豪及其餘共犯即被告林百勝、黃柏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65,000元。又被告林百勝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取得勝訴判決,該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林百勝665,000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被告林百勝並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791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告主張以本件665,000元債權對被告林百勝行使抵銷抗辯,另被告林百勝已承諾就催收帳款後謝酬勞(紅包),應給付但未給付之36,000元為抵銷,則原告對被告林百勝已無債務存在,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65,000元,及自起訴日至實際給付日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柏榮、林百勝則否認有將原告之個人資料及涉犯律師法之資訊揭露與被告張哲豪知悉,且被告林百勝未委任被告黃柏榮擔任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被告黃柏榮、林百勝另否認有任何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更無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且否認原告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張哲豪則以:伊否認就原告涉犯律師法案件曾與被告黃柏榮、林百勝有任何聯繫,原告涉犯律師法案件為司法院判決系統所公開之案件,原告並未因伊之報導,有任何權利受到損害,況伊為媒體從業人員,並非「偵查不公開」之規範對象,並無為原告保密之義務,而原告指摘伊妨害秘密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於假執行。

四、被告三立公司則以:被告張哲豪所製作之報導,係以原告涉犯律師法為題,該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涉及公益甚明,又被告張哲豪已親向原告查證,並經原告自承不具律師資格而為他人處理訴訟,是該報導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揭示任何可資辨識原告之資訊,另記者不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規制,無侵害原告隱私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林百勝、黃柏榮及張哲豪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被告三立公司是否需就被告張哲豪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林百勝、黃柏榮將有關原告個人資料及偵查不公開等資料交付被告張哲豪,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乙節,既為被告林百勝、黃柏榮、張哲豪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被告張哲豪及訴外人洪小薇(任職被告三立公司,即被告張哲豪主管)以原告臉書隱私設不公開帳號「Junt Liu」主動聯繫原告,採訪調查局偵查中案件(原證5,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而主張此乃前案民事案件判決相關證物,而被告黃柏榮將其職行職務所得知之原告臉書轉知予被告張哲豪,且被告林百勝將原告隱私權即設定不公開之臉書帳號及刑事偵查不公開內容轉知予被告張哲豪,侵害原告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云云,惟被告張哲豪否認曾與被告林百勝及黃柏榮有任何聯繫,又原告涉犯律師法案件為司法判決系統所公開之案件,此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林百勝、黃柏榮、張哲豪間有洩露上開隱私資料之關聯性舉證證明之,要不得僅憑相互勾稽即遽斷被告林百勝、黃柏榮有提供被告張哲豪資料之行為,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林百勝、黃柏榮有洩漏或交付原告隱私資料予被告張哲豪行為,自難以採信。

(三)綜上,由原告所為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林百勝、黃柏榮有洩漏或交付原告隱私資料予被告張哲豪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難認被告林百勝、黃柏榮及張哲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三立公司亦毋庸對被告張哲豪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林百勝承諾就催收帳款後謝酬勞(紅包),應給付但未給付之36,000元與本件原告基於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對被告林百勝應負之665,000元行使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得抵銷之債務應限於「法律上」之債務而不包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債務。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林百勝表示要贈送原告後謝紅包3萬6000元,然為被告林百勝所否認,揆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本件原告固提出被告林百勝於107年2月5日臉書訊息中所稱「喔,我本來就想我們吃飯時要給你的…我早就跟我老婆說等我們慶祝的時後再給你,是真的不是你提出我才這樣說」,及被告林百勝於110年4月18日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稱:「…向我收取律師費3萬6000元(律師費)…並請劉仲希在台北市錦州街大和日本料理吃飯,在吃飯時,將3萬6000元律師費以現金方式交給劉仲希」等語,以證明被告林百有同意贈送原告後謝紅包3萬6000元云云,惟被告林百勝縱於107年2月5日向原告表示要贈送紅包予原告一節為真,然此為道德上義務之債務,無法以強制力命履行,僅在良心上具有相當之壓力,是否實現有賴於道德者,其性質不得用於抵銷原告之法律上債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與抵銷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三、原告主張:對被告林百勝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紅包債權,經與積欠被告林百勝之債務抵銷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以被告林百勝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66萬5000元及後謝紅包3萬6000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相抵銷後,對被告林百勝已無債務云云,惟被告林百勝對原告並未負有66萬5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及後謝紅包3萬6000元債務,原告無從主張抵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並未消滅,原告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百勝、黃柏榮有洩漏或交付原告隱私資料予被告張哲豪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難認被告林百勝、黃柏榮及張哲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三立公司亦毋庸對被告張哲豪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林百勝縱於107年2月5日向原告表示要贈送紅包予原告一節為真,然此為道德上之債務,而非法律上之債務,其性質亦不得用於抵銷原告之法律上債務,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抵銷之要件不符,原告對被告林百勝之債務並未消滅,系爭執行程序無從撤銷。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184、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65,000元,及自起訴日至實際給付日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