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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64號原 告 陳克(原名:陳阪隆黑諾)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水生訴訟代理人 李政學上列當事人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1號;附民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62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起至被告清償時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訴之聲明經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昶捷物流公司廠內,因防疫管控及車速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刑事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酒精噴灑原告之眼睛,復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再手持菜刀恫嚇、揮舞劃傷原告腹部,致原告受有右眼淺層點狀角膜炎、腹部挫擦傷、腹部瘀傷等傷害,並藉此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恐嚇、妨害名譽等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131號起訴在案。是原告因被告涉犯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而身體等權利受有侵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1,777元;⑵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94,718元;⑶精神慰撫金:603,505元,以上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8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被告涉犯傷害、公然侮辱、恐嚇等罪,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對原告面部噴灑酒精,致原告受有右眼淺層點狀角膜炎之傷害,至原告所受腹部挫擦傷、腹部瘀傷,則難認定係被告所為,另被告確有對原告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被告亦有持菜刀恫嚇原告,足使原告心生恐懼,均先敘明。又原告雖主張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原告所提出診斷書亦未敘明休養應達3個月,故此部分應予駁回;再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蓋原告所受傷勢輕微,則兩造因原告進入被告任職公司,卻拒絕被告公司內部防疫控管及車速管制,遂生糾紛,被告雖有侵害原告健康權、名譽權、人格權,但原告一再挑釁被告,甚而於受傷後仍持續為之,足證原告與一般單純受侵害情形有別,故請斟酌事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原告一再挑釁等情,盡量減輕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之數額。另被告實有和解意願,但原告請求金額時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昶捷物流公司廠區內,因防疫管控及車速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可預見朝他人面部噴灑酒精,可能導致他人眼睛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朝原告之面部噴灑酒精,致原告受有右眼淺層點狀角膜炎之傷害。被告見原告仍持續上前挑釁,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轉身自櫃臺拿起菜刀1把在原告面前比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恫嚇原告,足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節,又被告因上開傷害、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傷害及公然侮辱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傷害罪判處拘役15日,而恐嚇罪則另判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屬本院職務上已知事實,又被告就上情自承在卷(見本院卷46頁、第51至53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以酒精噴灑其面部之傷害所為,並以前開話語公然侮辱及持菜刀比劃,而致生恐嚇危害原告安全等所為,自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被告亦有持菜刀揮舞劃傷原告腹部,致使原告受有腹部挫擦傷、腹部瘀傷等傷害,另原告因被告傷害、公然侮辱、恐嚇等所為,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80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於上揭時、地,被告有無持菜刀劃傷原告腹部之所為?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於上揭時、地,被告有無持菜刀劃傷原告腹部之所為?

1.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被告有持菜刀劃傷其腹部之所為,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固指述遭被告持菜刀劃傷腹部,致其受有腹部挫擦傷、腹部瘀傷等傷害,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據(見證物袋內系爭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光碟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3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亦有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會診紀錄可憑(見證物袋內系爭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光碟內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21號卷【下稱刑事卷】第75至80頁),惟原告於警詢時先陳稱其受傷係因被告持菜刀抵住腹部所致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後於審理時則改稱被告有持菜刀尖頭直接往其肚子插下去,刀的尖頭有刺到其肚子一下,刺到後被告手有收回去等語(見刑事卷第111至113頁),是互核原告前後所述情節已有不同,已難率爾輕信被告確有持菜刀往原告腹部刺之舉動。

2.又參諸系爭刑事案件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錄影影像,可知被告於原告逼近前,有平舉菜刀並將刀尖向前,隨後原告持手機逼近站在原地的被告,此時僅拍攝到被告上半身,沒有拍到被告的手部,但可看出被告的肩膀、身體並沒有明顯的動作;之後原告向後退,此時可看見被告將菜刀向上收起,菜刀舉起至被告胸口處,又原告向後退時有大喊「恐嚇」,但完全沒有表示自己被菜刀刺傷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為憑(見刑事卷第114至115頁、第125至126頁),足徵被告並未持菜刀主動攻擊原告,反係原告自行往前逼近被告,其間亦未見被告有持菜刀刺或抵住原告腹部之舉動,是原告所述情節與前開錄影之影像不符。再原告雖經診斷有腹部挫擦傷(2×2公分)、腹部瘀傷(0.5×0.5公分)等傷勢,然上開病歷、會診紀錄、診斷證明書均未判斷傷勢成因,則參諸前開勘驗內容,可知事發時原告自行往前逼近持刀之被告,自無從排除原告所受上揭傷勢係因其自行逼近被告所致,即難認主張被告有持菜刀揮舞而劃傷原告腹部之事與事實相符,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8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就於上揭時、地,其有以酒精噴散原告面部,並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公然侮辱原告,另有持菜刀揮舞恫嚇原告,對原告恐嚇且致生危害於安全,對原告有故意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在案,均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為致原告身體、健康、名譽及自由等權利受有侵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甚明。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名譽及自由等權利受有侵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另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所為,致其身體、健康權受有侵害,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777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2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頁、第9至11頁),則依前開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自付金額,足見本件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777元(計算式:1,257元+520元=1,777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是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勢,經醫生建議休養,原告因此休養3個月,而原告於發生本案前5個月之平均薪資為64,906元,是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合計194,718元(計算式:64,906元×3個月=194,718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1份為憑(見附民卷第12至21頁)。惟查,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前開傷勢,經醫生建議休養,故其因此休養3個月云云,然參諸原告所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見附民卷第8頁),可知其上醫師囑言欄固有記載「宜休養」等語,然並未說明原告所受傷是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更未具體說明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是依原告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尚無從認定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所受傷勢已影響其工作能力,自難僅因原告經醫囑宜休養,即可認定其所受傷勢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因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情。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所為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合計194,718元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被告前開故意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所為,係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及自由權,已如前述,則自原告所受傷勢、名譽遭貶損及自由受侵害等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物流公司擔任司機,經濟狀況為勉持,110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為小學肄業,原擔任駕駛,現退休改任工廠保全,月薪約25,500元,110年度給付總額為313,6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等節,業經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元,應為適當。至原告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1,777元(計算式:1,777元+20,000元=21,777元)。

3.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就原告本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應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1年5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22頁送達證書),而應自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前揭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777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映孜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