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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65號原 告 陳進山被 告 林慶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林建成與被告前有訴訟糾紛而生嫌隙,嗣原告與訴外人張書聰、林建成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晚上22時許,於原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機車行店內聊天,被告竟進入店內,向原告、張書聰及林建成恫嚇:「要放火燒店」等語,以此加害原告、張書聰及林建成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張書聰及林建成等人,原告聽聞上開話語後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復於同日22時10分許,攜帶甲苯溶液1罐、打火機1只返回機車行,以甲苯溶液朝機車行內物品、林建成之身體潑灑,並持打火機作勢點火,幸原告及時制止,因而未著手點火引燃甲苯溶液,是被告上開行為不僅致機車行內機車受有損害,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刑案判決並無意見,被告目前正在服刑,知道錯了,被告現生活有困難,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所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安全罪刑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復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535號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在案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故意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人格法益上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林建成素有糾紛,即率爾以言語之方式恫嚇原告等人,後攜帶甲苯溶液至原告所經營之機車行潑灑,並手持打火機,幸未著手點燃火源即經制伏而止於預備放火階段,其無視於該處有諸多易燃物,可能引發之火勢甚劇,勢將對於週遭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重大損害,危及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所得收入及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請求之意思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訴係於111年5月23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49號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