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77號原 告 鄒凱翔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玟均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12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9,947元,暨其中76,128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9,819元部分,應自112年2月1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與其主張兩造間關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228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爭議有關,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間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以原告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貸款,由被告負責繳付房貸,嗣被告因無力繳付房貸,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趙柏凱,於辦理過戶時,在代書建議下,兩造始正式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由原告同意授權被告自行辦理買賣過戶登記事宜,而被告於109年2月27日與趙柏凱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於該契約書第9條第3項勾選本約標的物無滲浸水等情,嗣後趙柏凱因系爭房地漏水,向名義出賣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減少價金,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72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致原告須給付趙柏凱899,947元(含交易貶損價值及訴訟費用),而此為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效存續期間已存在之漏水情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處理委任事務而代墊負擔之必要債務;又縱認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因系爭房地移轉予趙柏凱而終止,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爰訴請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9,947元,暨其中760,128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9,819元部分,應自112年2月1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已口頭終止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於109年3月26日就系爭房地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登記予趙柏凱,被告曾與趙柏凱於同年7月30日因系爭房地之漏水瑕疵進行調解而不成立,嗣趙柏凱向原告提起減少買賣價金民事訴訟,然原告並未告知被告,被告亦因不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致未及參加該訴訟程序,以輔助原告或協助與趙柏凱達成和解,故原告顯非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意思參與該請求減少價金之訴訟,則該訴訟之判決結果自與被告無關,原告亦不得逕以另案確定判決對被告主張權利。另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為請求,惟原告前因積欠被告債務,於105年3月14日簽發面額1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338,348元(含本金、利息及執行費),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換發110年11月8日投院明110司執字第16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是被告對原告尚有1,293,770元之債權存在,爰以此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買,並於105年3月8日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兩造候於109年3月9日簽立系爭借名契約,並於109年3月31日辦理信託登記,由被告處理系爭房地出售趙柏凱及取得買賣價金事宜;嗣趙柏凱因系爭房地之漏水瑕疵,對原告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7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760,128元,並確定在案,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739號裁定原告應給付趙柏凱之訴訟費用額為139,819元;另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62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部分經南投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系爭借名契約書、另案確定判決書、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39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系爭買賣契約、信託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35頁、53頁至72頁、91頁至92頁、193頁至2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或返還前揭原告給付予趙柏凱之899,947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或適用民法
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99,947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如係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係指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使其債務消滅,惟不具法律上權益歸屬之原因而言。
⒉查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借名契約,業已載明系爭房地係被
告(即契約甲方)向第三人購買,因故與原告(即契約乙方)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目前已由被告出售與第三人(按即趙柏凱),雙方約定委由金門代書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被告,以便宜後續處理事宜,並由被告收取買賣價金等意旨(見本院卷第25頁),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原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除據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證人即仲介何其諺、地政士陳威廷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185頁);又關於系爭房地出售予趙柏凱之經過,則據證人何其諺證稱:被告委託我們銷售系爭房地,當時都沒有見過原告,簽約時是被告出面處理,買賣契約書相關表件也都是被告填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163頁),及證人陳威廷證以: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代理原告簽立,當天原告未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是由上足認,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僅係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成為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之處分事宜亦係由被告自行為之,僅是因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而由原告列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致系爭房地因出賣產生瑕疵擔保爭議時,原告因基於契約上出賣人之地位,而遭買受人趙柏凱訴請返還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應減少之價金,並因敗訴而負擔訴訟費用。惟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實質上出賣人,並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另經證人陳威廷證稱交屋款項直接由履保專戶匯給被告,及提出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賣方)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8頁、255頁),堪認如非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本應為負擔本件房地價金返還及訴訟費用之人,而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嗣已因系爭房地登記移轉予趙柏凱所有而消滅,則原告於本件應屬代被告給付應返還之房屋買賣價金及訴訟費用,而使被告受有免予給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復查無被告有何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亦未具備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之返還請求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899,947元利益,應屬可採。
㈡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本票債權,以與原告上開請求為抵銷,
是否有據?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提出其執有,並主張為原告所簽發,用以擔保其向被
告借款之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已有效成立。至原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因系爭房地前一位所有權人積欠民間二胎設定之180萬元債務,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過戶時要原告簽發,並未積欠被告款項等節,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有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先由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此「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事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佐證,本難遽採;況系爭本票前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遂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如前述,然原告就本院詢於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中,有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答稱:當時被告提出本票裁定時原告未收到相關資料,無從提起,日後受執行時家人有告知,但當時原告不諳法律,所以不知道怎麼做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至85頁),但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於該次確有受償合計338,348元(見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此與原告倘毫無財產可執行,縱使實際上對被告無債務存在亦可能置之不理之情形不同,衡情尚無不尋求法律專業協助,而任令財產遭強制執行之理。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吳郁民尚在本院具結證述其與被告一起開餐廳,曾多次在店內看到原告,大家都是朋友,會與原告聊天,營業時間結束後結帳時,被告告知原告來借錢,被告交付借款方式有現金及匯款,有印象原告借十幾、二十幾萬元等,總金額無法確定,被告曾提及原告有提供擔保之事(見本院卷第165頁至166頁),是綜合上開各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抗辯事由為真,則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並以此主張與原告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抵銷,應屬有據。
⒊而被告本件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依系爭債務憑證所載之執
行受償情形,被告在該次執行係受償執行費用26,830元,及自109年7月25日至110年9月24日止之利息105,288元,暨清償本金206,230元(見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之本票債權,應在本金1,293,770元(計算式:150萬元-206,230元=1,293,77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從而經被告提出抵銷後,原告就本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至原告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縱或合於構成要件,仍會因被告得以系爭本票現存債權餘額,與原告之請求為全額抵銷,無何更有利於原告之處,即不再贅論,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9,947元,暨其中760,128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9,819元部分,應自112年2月1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